楚雄市鹿城建筑建材总公司

某某与云南新世纪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楚雄市鹿城建筑建材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2301民初2569号
原告:***,男,1971年9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乐山市人,住楚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良辉,云南云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新世纪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楚雄州楚雄市开发区(天然药物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693069253C。
法定代表人:刘振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军,云南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楚雄市鹿城建筑建材总公司,住所地楚雄市鹿城镇青龙河西路(东兴中学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1217442440Y。
法定代表人:柴开太,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新世纪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中药公司”)、楚雄市鹿城建筑建材总公司(以下简称“鹿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良辉,被告新世纪中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军、鹿建司的法定代表人柴开太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842274元及利息175016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16年9月9日至2018年9月8日),2018年9月8日以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5日,我与被告新世纪中药公司签订公共租赁房建设项目补充协议,被告新世纪中药公司将楚雄庄甸医药园区的公共租赁房建设项目发包给我施工,工程项目内容为公共租赁房建设,建筑面积为16300.05㎡,造价为1200元/㎡,主体工程价款为19560060元。期间,因主体工程的工程量增加,双方协议增加部分的工程价款为300000元。之后,双方又协议约定附属工程也由我进行施工,附属工程包括围墙工程、室外排污管道及电缆沟支砌、化粪池、道路工程、停车位、单元进户道路绿化用土整理零星项目施工、临街面仿青石铺贴、室外进户电缆及路灯安装工程、土方开挖外运、管沟土方回填、室外进户电缆及小区路灯安装等(不含绿化),价款为1500000元。以上主体工程、主体工程增加工程量、附属工程三项工程的工程价款合计为21360060元。合同签订后,我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组织施工队进行施工。2012年8月,被告新世纪中药公司转款500000元到我指定的对公账户由我购买钢筋材料之用。2012年9月29日,被告新世纪中药公司告知我,工程款需转款到被告鹿建司,再由被告鹿建司支付给我。被告新世纪中药公司向我解释称,此项目是政企共建项目,由开发区管委会规划建设局和被告新世纪中药公司共同建设,资金不走对公账户无法进行工程竣工备案、审计结算等事项。我表示不管资金如何走账,只要能收到工程款就行,但账目由被告新世纪中药饮片公司与我结账。2012年9月29日,被告鹿建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100000元给我,后双方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施工期间,我收到了被告鹿建司转款15455369元、楚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款500000元、桃园工业片区截污干管泄洪通道治理改造工程项目管理处转款139000元,以上合计16094369元。被告鹿建司代我支付了人工费、材料费、租赁费1923300元及代缴税金1000117元(截至目前为止被告鹿建司未提供完税凭证)。因此,我收到的项目款项为19517186元。截至2018年7月,二被告尚欠我工程款1842274元及利息175016元,经我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新世纪中药公司辩称,2012年,我公司公租房项目经公开招标后由被告鹿建司中标,我公司与被告鹿建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作为该公租房工程的现场负责人与我公司进行接洽。在施工期间,我公司共计向被告鹿建司及原告支付工程款20685662.80元。2015年9月8日,经我公司与被告鹿建司鹿建司及原告三方进行最终结算确认,我公司再向被告鹿建司支付工程款699620元后,工程款即全部结清,原告对此亦无异议。当天,我公司即将工程尾款699620元转入被告鹿建司账户,至此,我公司共计向施工方支付的工程款为21385282.80元,该金额已经超过最终的审计结算价,我公司已经多付了工程款。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鹿建司辩称,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后,我公司按照国家规定扣除了税金,并代原告垫付了人工费、材料费等,剩余的工程款已经全部转账给原告了,故我公司不欠原告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2.补充协议、收据,3.附属工程建设协议,4.收条收据,5.测绘报告,6.情况说明,7.承诺书,8.证明、工程款明细,9.账目明细,10.银行流水清单。被告新世纪中药公司针对其辩解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2.法人授权委托书、(2017)云2301民初1054号民事判决书,3.工程补充合同,4.付款统计清单、***出具的借条、收条、欠条共计55份,5.情况说明书、农村信用社进账单、转账支票存根,6.保证书,7.(2016)64号审计报告,8.转账凭证43份,9.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被告鹿建司针对其辩解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租房工程款支付明细及凭证,2.代缴税款凭证。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如下证据:1.新世纪中药公司公租房工程备案资料;2.楚开党办(2015)65号会议纪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补充协议,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该证据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能够证实协议约定新世纪中药公司将该公司公租房项目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工程造价为1200元/㎡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新世纪中药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2017)云2301民初1054号民事判决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6本院结合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7具有真实性,能够证实审计机关对涉案工程审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3日,云南楚雄经济开发区经济贸易发展局作出关于云南新世纪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的立项批复(楚开经复〔2012〕14号)。2012年8月24日,被告鹿建司中标被告新世纪中药公司公共租赁房建设项目。2012年8月25日,被告新世纪中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振义为甲方(建设单位),原告为乙方(施工单位),双方签订了关于新世纪中药公司公共租赁房建设项目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按照设计图纸内的所有工程确保质量安全施工,工程造价(含装修)1200元/㎡;施工前期产生的费用664000元由乙方承担;施工中产生的税费及管理费由乙方承担;施工方向建设方交付200000元合同保证金(于主体工程封顶甲方退还乙方)。”协议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2年9月6日,被告新世纪中药公司为发包人,被告鹿建司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新世纪中药公司2012年公共租赁房建设项目;工程内容为设计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所有内容;承包范围以设计施工图和工程量清单为准确定承包范围,包括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工程等项目;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10天;合同价款为21115645.22元。”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2年9月12日,被告新世纪中药公司向原告出具收到工程合同履约金现金200000元的收据。2012年9月13日,被告鹿建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兹授权***为我公司云南新世纪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公租房项目工程现场负责人。之后,原告组织人员对新世纪中药公司公租房项目进行了施工。2013年9月29日,被告新世纪中药公司的工作人员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新世纪中药公司公共租赁房配套附属工程建设协议,协议约定:“公租房配套附属工程采取总包干价1500000元,包含小区配套全部工程量(电气部分以小区箱变位置起)……初始时间以2013年9月30日起计算;工程量(附属:围墙工程,室外排污管道及电缆沟支砌、化粪池、道路工程、停车位、单元进户道路绿化用土整理零星项目施工、临街面仿青石铺贴、室外进户电缆及路灯安装工程、土方开挖外运、管沟土方回填、室外进户电缆及小区路灯安装工程等,不含绿化),另附工程清单(以附件为准);公租房配套附属工程款拨付方式:2013年10月10日拨付配套工程款500000元,配套主道路完成拨付500000元,配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余款500000元;本协议不含税费。”同时,双方在附件(公租房项目室外工程报价单)上签字按手印。之后,原告对新世纪中药公司公共租赁房配套附属工程进行了施工。2013年12月27日,被告新世纪中药公司2012年公租房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2015年9月8日,二被告与原告签署了情况说明,载明:一、双方对新世纪中药公司公租房项目增减项达成以下共识:新世纪中药公司付给***300000元,此后双方对项目增减项再无争议,以后公租房项目维修事宜也与***无关;二、双方委托楚雄开发区管委会建设局聘请一家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对公租房建设工程进行重新测算,对所测算出来的面积,按照之前的1200元/㎡进行核算,测绘结果于2015年9月6日出具测绘报告,最终面积为16300.07㎡,与新世纪中药公司已付款测绘面积15961.62㎡相差338.45㎡,即:338.45×1200元/㎡=406140元,双方对结果无争议;三、测绘公司费用13040.06元,由***、新世纪中药公司各承担一半,即在以上付给***的款项中扣除6520.03元;四、综合以上三点,新世纪中药公司应付给***的款项为699620元,该款项由新世纪中药公司付给鹿建司,由鹿建司转付***,该款项付清后,***与新世纪中药公司再无任何牵扯,该工程所有款项两清。2015年9月9日,***出具保证书,该保证书载明:由***承建的新世纪中药公司2012年公租房项目工程款,已由新世纪中药公司全部付清给我,今后涉及新世纪中药公司2012年公租房建设项目的材料费、人工费等债权债务,由我本人全部承担法律责任、经济责任,与新世纪中药公司、鹿建司无关。
另查明,从2012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8日止,被告新世纪中药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鹿建司支付工程款19146282.87元。从2012年9月13日至2016年9月9日止,被告鹿建司在代扣代缴税款1082671.13元后,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含代付款项)18091357元,以上两项合计19174028.13元。
本院认为,被告新世纪中药公司先后与原告签订了公共租赁房建设项目补充协议及公共租赁房配套附属工程建设协议,由于原告并无建筑施工资质,上述协议因违反法律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在本案中,被告鹿建司在中标被告新世纪中药公司公共租赁房建设项目后,其与被告新世纪中药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此之后,被告鹿建司出具了法人授权委托书,明确原告作为该工程的现场施工负责人。由于涉案公租房项目系政企共建项目,在该合同签订前后,被告新世纪中药公司先后与原告签订了公共租赁房建设项目补充协议及公共租赁房配套附属工程建设,被告新世纪中药公司的目的就是让无建筑资质的原告作为施工人履行合同,因此,根据在案证据足以证实,在涉案公租房项目中,被告新世纪中药公司作为涉案公租房项目的发包人,其对原告借用建筑企业资质的情况是明知或者故意追求的,被告鹿建司亦明知原告系借用其企业资质对涉案公租房项目进行施工。被告新世纪中药公司、被告鹿建司以及借用资质的原告在主观上构成恶意串通,在客观上规避了国家关于建筑资质的强制性规定,其行为侵害了国家利益,故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在本案中,虽然被告新世纪中药公司与被告鹿建司签订了涉及公租房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根据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鹿建司实际上并未组织对涉案公租房项目进行施工,该公租房项目实际由原告进行施工建设,因此,原告系该公租房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新世纪中药公司与原告之间实际履行的是双方签订的建设项目补充协议、配套附属工程协议。
在本案中,虽然原、被告于2015年9月8日签署了情况说明,次日,原告亦出具了保证书,该情况说明及保证书可以视为双方对涉案工程的结算,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新世纪中药公司签订的公共租赁房配套附属工程建设协议,该结算明显遗漏配套附属工程,且双方未对工程款项进行对账。由于现涉案公租房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已经投入使用,故本案应当根据实际履行的合同确定涉案工程总价。根据被告新世纪中药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公租房项目补充协议的约定,工程造价为1200元/㎡。根据双方委托测绘公司对涉案公租房施工建筑面积进行测绘,涉案公租房施工建筑面积为16300.05㎡。因此,涉案公租房主体工程造价为19560060元;根据情况说明,该工程的增减项工程款项应当为300000元;根据被告新世纪中药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公共租赁房配套附属工程建设协议,配套附属工程款为1500000元。因此,涉案公租房项目工程总价为21360060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新世纪中药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鹿建司支付涉案公租房项目的工程款共计19146282.87元,但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通过其起诉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证实其收到的涉案工程款项为19517186元,因此,在扣减原告在诉讼中认可的已付工程款项19517186元后,被告新世纪中药公司还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1842874元,但由于原告仅主张要求支付工程款1842274元,故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新世纪中药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42274元。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鹿建司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鹿建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新世纪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842274元及计算至2018年9月8日的利息175016元(款交本院);
二、由被告云南新世纪中药饮片有限公司自2018年9月9日起以工程款18422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支付原告邱泽工程款利息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38元(未交),保全费5000元(已交),由被告云南新世纪中药饮片有限公司负担(未交,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款交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国礼
人民陪审员  刘 红
人民陪审员  何加红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郑会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