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锦航建设有限公司

新昌县捷利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浙江锦航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24民初2970号 原告:新昌县捷利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091677884Y),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沙溪新区(剡界岭村)。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啸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锦航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6706118396),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嘉企路3号1号楼108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高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昌县捷利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锦航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昌县捷利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锦航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昌县捷利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49375元,并支付自2020年9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逾期付款损失(至2021年6月30日暂为1705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1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将104国道新昌城南路口平改立工程第1标段临时道路沥青面层工程委托乙方浇筑施工;沥青砼单价为每立方1250元,沥青封层15000元包断,工程量结算以甲方核实过的摊铺面积和厚度为最终结算数据;甲方在计量款到账后的7天内,支付乙方结算价85%的工程款,临时道路挖除后付清其余款项等。后原告按约完成了临时道路沥青面层工程施工。2020年9月4日,经双方核对结算工程款为549375元,原告因此开具了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被告浙江锦航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未就本案工程进行过有效结算。原告所谓的工程量计算单欠缺合法性、关联性与真实性,也不存在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根据被告自行核算,原告完成工程的工程款为387593.75元。 原告就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2020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104国道新昌城南路口平改立工程第1标段临时道路沥青面层工程委托原告施工,其中沥青砼单价1250元/立方,沥青封层15000元(含9%增值税)。 2、104国道新昌城南路口平改立工程临时沥青层工程量计算表二份。工程量计算表由被告工程管理人员***签字确认,上载2020年3月至4月期间,原告在案涉工程项目A、B、C、D匝道施工面积7800㎡、厚度5㎝、折算方量390立方,单价1250元,计金额487500元,另喷油15000元;2020年8月12日在A匝道(坑洞修补)施工面积500㎡、厚度5㎝、折算方量25立方,单价1250元,计金额31250元;2020年9月4日在D匝道电力管道基坑、全线坑洞施工面积250㎡、厚度5㎝,折算方量12.5立方,单价1250元,计金额15625元,总计工程款549375元。 3、增值税专用发票、快递面单。原告开具了金额549375元的增值税发票并邮寄被告,被告拒收退回,后送至被告。 4、2021年7月原告工程人员***(微信名***)与被告现场施工员***的微信聊天记录、申请证人***当庭作证陈述。***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是被告指派的现场管理人员,具体工作是根据捷利达公司施工丈量面积,计算出方量后上报被告审核,被告另有一现场人员**航;沥青层工程量计算表上施工面积包括了捷利达公司的全部施工项目,是根据当时原始记录数据整理的,原始数据已上缴被告项目经理**;工程是2020年8月份结束,沥青层工程量计算表二份,其中一份是9月份时签给捷利达公司,另一份稍早点,是符合原始记录的施工方量的。 5、2021年7月14日原告财务人员***与被告**的通话记录。在2021年7月26日前,被告对于原告公司***的身份、原告开具的工程发票金额都未提过异议。 被告质证认为:一、《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上,协议明确约定工程量结算以甲方核实过的摊铺面积和厚度为最终结算数据,同时约定临时道路在通行期间路面破损由原告无条件维修。二、工程量计算表,***不是被告授权的结算代表,无权代表原告进行工程款结算;***也认可应由公司其他人员进行测量核实,结算单复核一栏是空白,可说明结算单欠缺真实性;路面修补应是原告负责,被告无须承担。三、发票是原告单方行为,被告从未认可549375元的工程金额,因此未收下发票,也未用于抵扣。四、聊天记录上***认可工程量须由被告**确认,其无权代表被告结算。***证言,证人无权代表原告结算;***关于的工程测量过程存在虚假陈述,**航可作证没有与***共同测量;结算单上维修部分工程款如何承担仍应依协议约定处理。另从原告提交核对聊天记录的***手机中发现其在***向法院作证后的联系内容,***表示感谢并**费用上会考虑,被告有理由怀疑梁是收取了好处为原告作证。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通话内容上**对原告开出的工程款发票金额提出了异议,不认可该金额,只同意先付200000元。 被告就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6、4个匝道临时沥青路面数量统计表。被告自行核算,原告完成工程的工程款为387593.75元。 7、被告公司**与原告工程人员***2021年7月2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对于原告的结算单、工程款发票明确表示不能认可,结算单未考虑匝道破损修补应由原告负责的事实,发票金额与实际有差异。 8、申请证人**航出庭作证陈述。证人**航作证陈述,其2021年6月份从锦航公司辞职,锦航公司说***9月份有工程量测量单,但因其已辞职,9月份的测量单未共同参与过;其在职时捷利达公司确有4个匝道工程在做,工程测量是与***分别测的,没有什么印象共同测量过。 原告新昌县捷利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一、统计表没有事实与依据,应有原始的测量材料。二、**是在了解到原告打算起诉后才故意提出发票金额不对,此前从未提及。三、**航同样证实原告施工中工程量是由***在测量,基本属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证据1即原、被告关于案涉工程承包协议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可予确认。原、被告证据2至8,双方争议的是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即本案工程款的问题。一、原告提交的工程量计算表即证据2系被告公司人员***计算并签字确认,***及**航均出庭作证证实***确系被告在案涉工程中的现场管理人员,负责原告施工中的工程量测量,两证人陈述基本一致。二、***作为被告工程现场管理人员,负责对原告施工方量的测量计算,在原告完成施工后向原告出具工程量计算确认单属于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在被告不能提供反证的前提下,可以作为原告完成工程量的依据。三、***作证陈述其签字确认的工程量计算表是原告2020年8月份工程完工后,由其根据原始测量记录的数据整理。计算表一式三份,其中一份交被告项目经理**,原始记录也在其2020年11月离职后留在被告处。四、被告主张原告工程量计算表即证据2与实际有误,但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证据6即4个匝道临时沥青路面数量统计表仅系被告单方在审理期间制作,且不能提交统计依据的原始工程量测算资料,不足认定;证据7,被告对原告工程款发票金额意见主要在“破损修补”,认为依合同约定该部分应由原告承担;至于被告主张的怀疑***收取好处为原告作证问题,原告在***出庭作证后对梁表示感谢甚至**支付误工费用,不应认定构成对证人的收买。综上,原告主张的工程量计算确认单,本院可以作为原告完成施工的工程量依据予以认定,至于计算单上坑洞修补费用承担可依据双方《协议书》判断。 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日,原告新昌县捷利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锦航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该份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的《协议书》约定,甲方将104国道新昌城南路口平改立工程第1标段临时道路沥青面层工程委托乙方浇筑施工,单价为沥青砼每立方1250元,沥青封层15000元包断;工程量结算以甲方核实过的摊铺面积和厚度为最终结算数据;甲方在计量款到后的7天内支付结算价85%的工程款项,临时道路挖除后付清其余款项等。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进行了施工,被告指派***等对原告沥青面层摊铺施工进行现场管理,丈量面积。2020年8月、9月,***向原告出具《104国道新昌城南路口平改立工程临时沥青层工程量计算表》二份,确认原告2020年3月至4月期间在案涉工程项目A、B、C、D匝道施工折算方量390立方,按每立方1250元计金额487500元,喷油15000元;2020年8月12日A匝道(坑洞修补)施工折算方量25立方,按每立方1250元计金额31250元;2020年9月4日D匝道电力管道基坑、坑洞施工折算方量12.5立方,按每立方1250元计金额15625元,总计工程款549375元。2021年6月,原告向被告开出金额为54937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以坑洞修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为由认为开票金额有误且被告注册地址变更,要求原告取回发票重开,但工程款项分文未付。2021年8月,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认可双方签订案涉工程《协议书》后,原告为被告完成了临时道路沥青面层工程施工,现原、被告争议的是原告完成施工的工程量、本案坑洞修补费用的承担及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一、原告完成的工程量问题。如前所述,被告工作人员***是受被告指派对原告施工中摊铺沥青层方量进行测量,其在施工完成后向原告出具工程量计算确认单的行为属于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应当视为被告对原告工程量的确认,在被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本院可以作为原告完成施工的工程量依据,由被告按《协议书》约定的施工单价支付工程款。二、《协议书》关于质量管理条款约定“由于乙方原材料、机械、人为等原因造成的沥青砼强度、压实度不符合要求,临时道路在通行期间路面破损,由乙方无条件修补”。《104国道新昌城南路口平改立工程临时沥青层工程量计算表》上2020年8月12日、9月4日方量25立方、12.5立方明显属于修补施工,原告虽主张道路破损不是其原因造成,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关于该部分费用46875元不应由其承担的主张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问题。被告不按协议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协议书》约定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节点为计量款到账后的7天内付85%,临时道路挖除后付清余款,但原告未能提供被告计量款到账、临时道路挖除时间方面的事实与证据,故要求自2020年9月5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欠缺相应依据。本案起诉时案涉临时道路已挖除,因此对于本案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可自原告起诉提出付款请求时开始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锦航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昌县捷利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2500元,并偿付原告该款项自2021年8月5日至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新昌县捷利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64元减半收取4732,财产保全申请费3370元,合计诉讼费8102元,由原告新昌县捷利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2元,被告浙江锦航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