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锦航建设有限公司

新昌县捷利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浙江锦航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民终47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昌县捷利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091677884Y),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沙溪新区(剡界岭村)。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啸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锦航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6706118396),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嘉企路****楼**。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高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昌县捷利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浙江锦航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21)浙0624民初2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昌县捷利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浙江锦航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应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昌县捷利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被上诉人浙江锦航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新昌县捷利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49375元,并偿付上诉人该款项自2021年8月5日至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事实与理由:一、坑洞修补费用不属于因上诉人沥青面层施工不合格而导致的修补费用。1.案涉该部分费用系坑洞修补费用明确。《临时沥青面层工程量计算单》上,2020年8月12日25立方的施工部位明确记载为“A匝道(坑洞修补)”;2020年9月4日12.5立方的施工部位明确记载为“D匝道电力管道基坑、全线坑洞”。2.案涉《协议书》约定无条件修补范围只限于沥青面层施工质量不符引起的路面破损明确。《协议书》第四条“质量管理”规定:由于乙方原材料、机械、人为等原因造成的沥青砼强度、压实度不符合要求,临时道路在通行期间路面破损,由乙方无条件修补。3.坑洞修补费用不可能是沥青面层施工质量不符引起。“路面坑洞”是指由于设计、施工、养护处理不当、控制不适和受气候、环境、地、地质文等自然因素影响,以及车辆的运行和车辆超载运行导致路面破损,出现坑洞的现象。而沥青面层施工质量不符,只会引起沥青路面出现裂缝、坑槽、车辙、松散、沉陷、桥头涵顶跳车、表面破损等路面病害。匝道、基坑坑洞不可能是沥青面层施工质量不符引起,这是建设工程常理,无需上诉人额外举证。在本案中就是被上诉人浙江锦航建设有限公司自己完成施工的路基质量不合格才导致下沉、坑洞。上诉人新昌县捷利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之所以后来应被上诉人浙江锦航建设有限公司要求完成坑洞修补施工,是为配合被上诉人自己完成的路基维修返工,而进行的二次沥青面层施工。二、该坑洞修补费用,已经被上诉人《临时沥青面层工程量计算单》中实际认可。在建设施工中,按实际通行惯例操作,需支付的工程量才计入工程量计算单,无偿承担的质量不合格返工不会计入工程量计算单。三、该坑洞修补费用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系额外的坑洞修补费用,而非沥青面层施工不合格而导致的返工费用。被上诉人主张该坑洞修补费用系因上诉人沥青面层施工不合格而导致的返工费用,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浙江锦航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协议明确约定了新昌县捷利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修补责任,坑洞修补费用应由新昌县捷利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不应计算工程款。 浙江锦航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浙江锦航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新昌县捷利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83593.75元;2.本案一审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二审的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仅以***个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104国道新昌城南路口平改立工程临时沥青层工程量计算表》来认定上诉人浙江锦航建设有限公司欠付被上诉人新昌县捷利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25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于2020年8月底从上诉人处离职,但***于2020年9月4日还在向被上诉人出具《104国道新昌城南路口平改立工程临时沥青层工程量计算表》,这明显属于其个人行为。另外,从***与被上诉人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对***表示感谢并**费用会搞好)可以看出,***极有可能收取了被上诉人的好处。因此,《104国道新昌城南路口平改立工程临时沥青层工程量计算表》及***的证言根本不具有合法性。2.***当庭陈述,工程量测量应由二个人操作,涉案项目是由其和前同事***一起测量(一个测量、一个复核)的,但***出庭作证表示其从未与***一起参与过涉案工程量的测量、复核。更何况,***也无法提供测量的原始数据和记录,而且《104国道新昌城南路口平改立工程临时沥青层工程量计算表》中的“复核栏”是空白的,并没有其他复核人员签字确认。可见,《104国道新昌城南路口平改立工程临时沥青层工程量计算表》及***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3.***在与被上诉人员工***的聊天记录中也明确表示,最终工程量要被上诉人找上诉人项目经理**确认、结算,其并没有结算权。二、原判决要求上诉人就工程款502500元向被上诉人支付自2021年8月5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协议书》约定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节点为计量款到账后7天内支付结算价的85%,临时道路挖除后付清余款,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该方面的任何证据。其次,在被上诉人与**沟通过程中,**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一直表示异议,双方并未就涉案工程量进行过有效结算,具体的应付工程款金额尚未结算确定,不存在逾期支付的事实。 新昌县捷利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浙江锦航建设有限公司自行出具的结算价款不能作为依据。***系浙江锦航建设有限公司员工,负责工程测量,应以其结算的工程量及价款确定本案争议。 新昌县捷利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49375元,并支付自2020年9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逾期付款损失(至2021年6月30日暂为1705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1日,原告新昌县捷利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锦航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该份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的《协议书》约定,甲方将104国道新昌城南路口平改立工程第1标段临时道路沥青面层工程委托乙方浇筑施工,单价为沥青砼每立方1250元,沥青封层15000元包断;工程量结算以甲方核实过的摊铺面积和厚度为最终结算数据;甲方在计量款到后的7天内支付结算价85%的工程款项,临时道路挖除后付清其余款项等。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进行了施工,被告指派***等对原告沥青面层摊铺施工进行现场管理,丈量面积。2020年8月、9月,***向原告出具《104国道新昌城南路口平改立工程临时沥青层工程量计算表》二份,确认原告2020年3月至4月期间在案涉工程项目A、B、C、D匝道施工折算方量390立方,按每立方1250元计金额487500元,喷油15000元;2020年8月12日A匝道(坑洞修补)施工折算方量25立方,按每立方1250元计金额31250元;2020年9月4日D匝道电力管道基坑、坑洞施工折算方量12.5立方,按每立方1250元计金额15625元,总计工程款549375元。2021年6月,原告向被告开出金额为54937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以坑洞修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为由认为开票金额有误且被告注册地址变更,要求原告取回发票重开,但工程款项分文未付。2021年8月,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认可双方签订案涉工程《协议书》后,原告为被告完成了临时道路沥青面层工程施工,现原、被告争议的是原告完成施工的工程量、本案坑洞修补费用的承担及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一、原告完成的工程量问题。如前所述,被告工作人员***是受被告指派对原告施工中摊铺沥青层方量进行测量,其在施工完成后向原告出具工程量计算确认单的行为属于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应当视为被告对原告工程量的确认,在被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的前提下,该院可以作为原告完成施工的工程量依据,由被告按《协议书》约定的施工单价支付工程款。二、《协议书》关于质量管理条款约定“由于乙方原材料、机械、人为等原因造成的沥青砼强度、压实度不符合要求,临时道路在通行期间路面破损,由乙方无条件修补”。《104国道新昌城南路口平改立工程临时沥青层工程量计算表》上2020年8月12日、9月4日方量25立方、12.5立方明显属于修补施工,原告虽主张道路破损不是其原因造成,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关于该部分费用46875元不应由其承担的主张成立,该院应予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问题。被告不按协议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协议书》约定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节点为计量款到账后的7天内付85%,临时道路挖除后付清余款,但原告未能提供被告计量款到账、临时道路挖除时间方面的事实与证据,故要求自2020年9月5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欠缺相应依据。本案起诉时案涉临时道路已挖除,因此对于本案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可自原告起诉提出付款请求时开始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锦航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昌县捷利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2500元,并偿付原告该款项自2021年8月5日至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新昌县捷利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64元减半收取4732,财产保全申请费3370元,合计诉讼费8102元,由原告新昌县捷利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2元,被告浙江锦航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审中,本案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修补施工费用。《协议书》约定,“由于乙方(指新昌县捷利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原材料、机械、人为等原因造成的沥青砼强度、压实度不符合要求,临时道路在通行期间路面破损,由乙方无条件修补”。该条约定了新昌县捷利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施工部分的修补责任,由此,对该部分修补施工的费用不应计入工程款。《104国道新昌城南路口平改立工程临时沥青层工程量计算表》中明确载明了坑洞修补工程量及价款,新昌县捷利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并非指其施工部分的修补,但无证据予以证实。一审结合《协议书》约定及本案事实、证据,认定该部分修补费用不应计入工程款,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工程量及价款。***系浙江锦航建设有限公司负责工程测量的工作人员,其作出的工程量结算文件应作为本案工程量确定的参考依据。浙江锦航建设有限公司于一审第二次庭审时提交的其单方制作的结算文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亦不能否定***出具的结算文件,一审未予认定,亦无不当。一审参考***出具的结算文件,并根据《协议书》约定内容扣除工程修补施工费用,以此确定本案工程价款,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平衡了本案双方利益,二审予以维持。 关于工程款利息。浙江锦航建设有限公司欠付新昌县捷利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属实,因此一审认定浙江锦航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自本案一审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亦无不当。 综上,新昌县捷利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浙江锦航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50.01元,由新昌县捷利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71.88元,浙江锦航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678.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张百元 审判员傅芝兰 二○二二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