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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邦高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合肥荣轩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蜀民一初字第00503号
原告:合肥邦高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亓革,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包从勇,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荣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合肥邦高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高公司)与被告合肥荣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邦高公司委托代理人亓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荣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邦高公司诉称:2014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交通设施施工合同书》,由原告承建御***地下停车库和小区的标志标牌标线施工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图施工,按时完成工程施工工作,并于2014年6月16日工程实体施工完毕,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给被告。后经双方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被告尚欠14.36万元工程款未付。虽经催告,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自己的支付义务。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3600元;2、确认原告对建设工程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律师费);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荣轩公司未到庭辩称,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原告邦高公司(乙方)与被告荣轩公司(甲方)签订《交通设施施工合同书》,约定:“一、工程概况:1.1项目名称:御安西苑地下车库交通设施……二、施工范围和内容:御安西苑地下停车库和小区的标志标牌标线采购及安装,主要包含标线、标牌、车档、护角、减速带、轮廓标、车位号、广角镜等。三、合同施工周期:3.1本合同的施工周期为地下15个工作日,地上5个工作日,自接到甲方通知的次日算起……四、工程款支付方式:1)、本工程进场核实后三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作为进场施工前期的备货款;2)、本工程地面标线施工完毕,三日内支付合同计算的65%,作为施工的进度款;3)、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一次性支付至总价款的95%;4)剩余5%工程款质保期满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期为壹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九、质量保证:免费质保期为壹年,自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内交通设施质量问题需维修的,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派人负责维修,直至符合质量要求……”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完工后交付被告使用。同年7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御安西苑交通设施施工工程造价结算协议》,载明:“甲、乙双方根据****(原名:御安西郡)交通设施施工合同约定,针对工程施工进度、工程造价结算及工程款支付等履约状况,本着公平和诚信原则,经协商订立如下结算协议。御安西苑交通设施施工合同截至2014年6月16日工程实体乙方已施工完毕并竣工交付。截至2014年7月2日,经双方专业人员核算后现就工程造价具体内容达成如下共识:一、已经双方核算确认的工程造价包含如下内容:御安西苑交通设施施工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33.9212万元(详见决算明细)1、地下停车场交通设施施工造价为(人民币)29.6011万元;2、小区道路停车位交通设施造价为(人民币)2.5493万元;3、变更签证增岗亭等交通设施造价为(人民币)1.7708万元;4、工程总造价(上述1-3项汇总)为(人民币)33.9212万元;二、甲方已付款总额:截至2014年6月30日甲方已付工程进度款计(人民币)9.5611万元;本工程除余款未付外,所有账目已结算完毕。甲乙双方均不得再提出任何异议。三、甲乙双方其他事项约定:1、工程余款24.36万元,甲方将在2014年7月11日前支付。2、待甲方按约定时间支付完上述工程款后,视同御安西苑交通设施施工合同除约定的质量保修条款按规定执行外,其余内容甲乙双方已履约完成终止。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庭审中原告确认扣除质量保证金后被告尚欠工程款143600元未付。
另查,原告聘请律师参加诉讼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设施施工合同书》及附件、《御安西苑交通设施施工工程造价结算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交通设施施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进场施工,涉案工程完工后交付被告使用。双方结算工程款后签订结算协议,明确所欠工程款数额及还款期限,但被告至今未付清欠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43600元的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工程系交通设施工程,且被告已支付部分工程款,故原告要求对建设工程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请求,因合同中对此并无约定,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依法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合肥荣轩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合肥邦高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余款143600元;
二、驳回合肥邦高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72元,减半收取计1636元,由合肥邦高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合肥荣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6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占峰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本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
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