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梦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杨某1与张掖市新合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安居客房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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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7081号

原告:杨某1,男,汉族,甘肃省临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男,汉族,甘肃省临泽县系原告杨某1父亲)。

被告:张掖市新合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保江,系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滨河新区大成学校南侧崇圣嘉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虎,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多珍,系甘肃锦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掖市安居客房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继春,系该公司经理。

地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毓秀花园润园2号1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乃心,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

第三人:张掖市梦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贵喜,系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南环路76号102号门店。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玉梅,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杨某1与被告张掖市新合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张掖市安居客房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王某为本案被告,张掖市梦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被告张掖市安居客房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乃心、王某、第三人张掖市梦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玉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1诉称:一、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34216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崇圣嘉园37号楼一单元903室,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34216元。自2017年4月24日原告交款至今,被告一直不愿签订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张掖市新合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合作房地产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新合作房地产公司支付过购房款,其要求被告新合作房地产公司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不成立。2016年3月25日,被告新合作房地产公司以团购形式出售给第三人张掖市梦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包括本案争议房屋在内的12套房屋,第三人亦支付12套房屋购房款5033312元。原告持有第三人张掖市梦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及介绍信,被告新合作房地产公司遂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因为根据《商品房团购协议书》约定,房屋买卖手续依然在被告新合作房地产公司处办理,购房人先到第三人处开具收款收据,后到被告新合作房地产公司处将第三人出具的收据交付被告,被告再给购房人换取被告新合作房地产公司的收据,主要是为了方便购房人即本案原告办理房屋按揭手续,本案被告新合作房地产公司虽给原告出具了134216元的收据,但实际并没有收取原告的购房款。第三人从被告处购买本案争议房屋后,将该房屋抵顶给王某,王某委托张掖市安居客房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将该房出售给原告,原告将购房款70000元通过张掖市安居客房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了被告王某。后原告因中介费问题与张掖市安居客房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发生争议,不同意购买本案争议房屋,王某遂将原告支付的70000元购房款退至张掖市安居客房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张掖市安居客房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居客房产经纪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2017年4月1日,原告通过被告安居客房产经纪公司工作人员邱琴购买被告王某委托被告安居客房产经纪公司出售的房屋。2017年4月14日,杨某2给邱琴账户现金存入70000元的购房首付款,后原告委托其父亲杨某2到第三人处开具介绍信及收款收据,便去被告新合作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因需要补交700元的房屋差价,原告遂提出不同意购房,原告与被告新合作房地产公司之间也没有签订购房合同。后被告安居客房产经纪公司同意返还原告购房款70000元,中介费5000元,合计75000元,但原告要求被告安居客房产经纪公司支付原告10000元损失费,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现被告安居客房产经纪公司同意返还原告75000元。

被告王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被告王某委托被告安居客房产经纪公司将本案争议房屋出售给原告,但其与原告之间并未签订购房合同。原告不同意购房后,被告王某已将原告交付的70000元购房款退还给被告安居客房产经纪公司。

第三人张掖市梦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瑞建筑工程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第三人梦瑞建筑工程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以团购形式从被告新合作房地产公司处购买包括本案争议房屋(崇圣嘉园37号楼一单元903室)在内的12套房屋,已支付完全部房款,后第三人将本案争议房屋抵顶给被告王某,用于支付王某运输费用,当时抵顶的价款是414216元,并给其出具了收款收据。后王某委托被告安居客房产经纪公司将该套房屋出售,本案原告购买了该套房屋,王某带领被告安居客房产经纪公司工作人员邱琴,并持有原告的身份证来第三人处办理手续,第三人遂将之前出具给被告王某的收据收回,又给原告出具了134216元的购房收款收据及介绍信,原告凭第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及介绍信到被告新合作房地产公司处换票并办理购房手续。原告并没有给被告新合作房地产公司及第三人支付任何购房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5日,被告新合作房地产公司与第三人梦瑞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商品房团购协议书》一份,第三人梦瑞建筑工程公司从被告新合作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崇圣嘉园小区商品房中选定35号楼(1套)、35号楼(3套)、37号楼(7套)、38号楼(1套),均为小高层,共计12套住宅,其中包括本案争议房屋,即位于甘州区崇圣嘉园37号楼一单元903室。2016年4月1日,第三人梦瑞建筑工程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青年西街支行向被告新合作房地产公司支付12套房款共计5033312元。后第三人梦瑞建筑工程公司将本案争议房屋以414216元的价格抵顶给被告王某,王某又将该房屋委托给被告安居客房产经纪公司代为出售。2017年4月14日,原告杨某1父亲杨某2通过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给被告安居客房产经纪公司工作人员邱琴账号转账75000元。2017年4月15日,邱琴通过甘肃省农村信用社给被告王某转账70000元,作为原告购买本案争议房屋的房屋首付款。2017年4月14日,王某带领被告安居客房产经纪公司工作人员邱琴持有原告的身份证到第三人梦瑞建筑工程公司办理手续,梦瑞建筑工程公司将之前出具给王某的收据收回,给原告出具了134216元的购房收款收据及介绍信,原告凭梦瑞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及介绍信到被告新合作房地产公司处换票并办理购房手续。被告新合作房地产公司依据被告梦瑞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及介绍信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34216元的收款收据,但并未收取原告任何款项,原告与被告新合作房地产公司也没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双方就购房事宜发生争议,原告遂提出不再购买本案争议房屋,被告王某遂将原告支付的70000元房屋首付款退给了被告安居客房产经纪公司。

就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被告新合作房地产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新合作房地产公司收取原告购房款134216元的事实。

被告新合作房地产公司对该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并未向被告新合作房地产公司支付134216元的购房款,根据被告新合作房地产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团购协议书》,被告在收到第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及介绍信后给原告兑换票据,主要是为了办理房屋买卖手续。

被告安居客房产经纪公司对该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并没有给被告新合作房地产公司支付上述房款。

被告王某对该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并没有给被告新合作房地产公司支付上述房款,原告所交的70000元购房款在被告安居客房产经纪公司。

第三人梦瑞建筑工程公司对该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持有第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金额134216元)及介绍信到被告新合作房地产公司兑换了原告提交的这张票据。原告实际将购房款打给了被告安居客房产经纪公司,被告新合作房地产公司和第三人都没有收到原告交的购房款,至于原告给安居客房产经纪公司实际支付了多少钱第三人也不清楚。

就上述事实,被告新合作房地产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商品房团购协议书》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电汇凭证一份、2016年4月5日,被告给第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新合作房地产公司将本案争议房屋出售给了第三人,第三人也已向被告支付了房屋款,本案争议房屋并没有出售给原告。

原告对该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新合作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该证据与原告没有关系。

被告安居客房产经纪公司对该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新合作房地产公司提交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王兴军对该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新合作房地产公司提交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第三人梦瑞建筑工程公司对该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新合作房地产公司提交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2.第三人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一张、介绍信一份、被告新合作房地产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新合作房地产公司在收到第三人给原告出具的收据及介绍信后给原告换取了相同金额的收款收据,目的是方便原告办理房屋按揭手续。

原告对该证据质证后认为:原告没有与第三人打过交道,这件事原告不清楚。

被告安居客房产经纪公司对该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新合作房地产公司提交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王某对该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新合作房地产公司提交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第三人梦瑞建筑工程公司对该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新合作房地产公司提交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就上述事实,被告王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房屋委托销售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某将本案争议房屋委托给被告安居客房产经纪公司出售的事实,需要说明的是因被告安居客房产经纪公司工作人员的疏忽,将”崇圣嘉园37号楼一单元903室”误写为”崇圣嘉园36号楼一单元903室”;

2.2017年4月15日,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取款凭条复印件两份、证明邱琴向被告王某转账70000元,系原告支付本案争议房屋首付款;

3.刷卡转账凭证两份,证明因原告不愿意购买本案争议房屋,被告王某遂将原告支付的70000元购房款退给安居客房产经纪公司。

原告对该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被告王某提交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合同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购买的并不是合同中的房屋,对其提交的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取款凭条复印件两份、刷卡转账凭证两份,原告不清楚,原告从未给被告安居客房产经纪公司打过钱。

被告新合作房地产公司对该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被告王某提交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其中房号可能是笔误,其他房屋信息与本案争议房屋相吻合。

被告安居客房产经纪公司对该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被告王某提交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上述房号是被告安居客房产经纪公司工作人员因笔误写错了,但其他房屋信息与本案争议房屋相吻合。

第三人梦瑞建筑工程公司对该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被告王某提交证据的三性无异议,第三人给被告王某抵顶了四套房屋,并没有该套房屋,应该是笔误写错了。

就上述事实,第三人梦瑞建筑工程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2017年1月16日,第三人给被告王某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第三人收取被告王某交来购房款414216元,备注崇圣嘉园37#1单元0903室;

2.2017年4月1日、2017年4月14日,第三人分别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各一份、介绍信一份,第一次注明原告交来房款164216元,第二次注明原告交来房款134216元。

上述三张票据及介绍信证明第三人将本案争议房屋抵顶给被告王某,王某又将该房屋转卖给本案原告,因原告想多贷一些房屋按揭款,所以换了一次票据,以最后一次票据为准,但是第三人出具上述票据只是为了让原告从被告新合作房地产公司处换取票据,并办理房屋按揭手续,第三人并没有收到原告的房款。

就上述事实,被告新合作房地产公司向本院申请,本院依职权向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取司法查询-存款明细一份,证明2017年4月14日,原告给被告安居客房产经纪公司工作人员邱琴账户现金存入75000元,其中70000元为本案争议房屋首付款,5000元为中介费;

原告对该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房地产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该笔钱就是原告支付给邱琴的,这只是邱琴自己的收支流水。

被告新合作房地产公司对该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安居客房产经纪公司对该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王某质证后认为:对第一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具体如何给被告安居客房产经纪公司支付上述75000元的,被告王某不清楚,但是被告安居客房产经纪公司工作人员邱琴确实向被告王某支付70000元作为原告购买本案争议房屋的首付款。

第三人梦瑞建筑工程公司对该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具体如何给被告安居客房产经纪公司支付上述75000元的,第三人不清楚。

就上述事实,被告新合作房地产公司向本院申请,本院庭后依职权向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取储蓄存款凭条复印件两份,客户签名为”杨某2”,证明2017年4月14日,原告给被告安居客房产经纪公司工作人员邱琴账户现金存入75000元,其中70000元为本案争议房屋首付款,5000元为中介费;

原告对该证据质证后认为:属实,无异议,储蓄存款凭条上的客户签名确实是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即原告父亲杨某2所签,但是原告并不知这笔钱打给了谁,原告认为其将该笔钱打给了新合作房地产公司,当时邱琴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后原告持有邱琴出具的收条到张掖市新合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换取了张掖市新合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也就是原告庭审中提交的金额为134216元的那张票据。

被告新合作房地产公司对该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实际将购房款交给了被告安居客房产经纪公司,该证据与三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一致,所以被告张掖市新合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被告安居客房产经纪公司对该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原告确实将上述75000元的购房款打到我们公司员工邱琴的账户,我们随后将70000元转给了被告王兴军,5000元作为中介费。

被告王某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安居客房产经纪公司将原告交来的70000元打到被告王某的账户上,但原告后来提出不再购买本案争议房屋,王某遂将70000元退到被告安居客房产经纪公司。

第三人梦瑞建筑工程公司对该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并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指出卖人将房屋交付并转移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新合作房地产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与第三人梦瑞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商品房团购协议书》一份,将包括本案争议房屋即位于崇圣嘉园37号楼一单元903室在内的12套房屋出售给第三人梦瑞建筑工程公司,2016年4月1日,第三人梦瑞建筑工程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青年西街支行向被告新合作房地产公司支付12套房款共计5033312元,被告新合作房地产公司于2016年4月1日给第三人出具收款收据一张,注明收到第三人交来房款5033312元,备注的12套房屋中包括本案争议房屋。上述事实有被告新合作房地产公司提交的《商品房团购协议书》、电汇凭证、收款收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2017年1月16日,第三人梦瑞建筑工程公司将本案争议房屋抵顶给被告王某,并给王某出具收据一张,注明收到王某交来房款414216元,备注”崇圣嘉园37#1单元0903室”。2017年3月1日,王某将本案争议房屋委托给被告安居客房产经纪公司代为出售。2017年4月14日,原告杨某1父亲杨某2通过甘肃省农村信用社给被告安居客房产经纪公司工作人员邱琴账户(账号:XXX××XX)转账75000元。同日,王某带领被告安居客房产经纪公司工作人员邱琴,并持有原告的身份证到第三人梦瑞建筑工程公司办理手续,梦瑞建筑工程公司将之前出具给王某的收据收回,给原告出具了134216元的购房收款收据及介绍信。2017年4月15日,被告安居客房产经纪公司工作人员邱琴将原告所交的70000元购房款通过甘肃农村信用社转给被告王某。2017年4月24日,原告持有第三人梦瑞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及介绍信到被告新合作房地产公司处换取票据并办理购房手续。被告新合作房地产公司依据被告梦瑞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及介绍信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34216元的收款收据,备注一栏注明”崇圣嘉园37#-1-903室(梦瑞建筑)”,票据右上方有”团购”二字,并将梦瑞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收款收据及介绍信收回。后双方就购房事宜发生争议,原告提出不再购买本案争议房屋,被告王某将被告安居客房产经纪公司转给其70000元房屋首付款退给了安居客房产经纪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庭审中陈述其将上述134216元的购房款分三次直接交给被告新合作房地产公司销售员,第一次支付50000元,第二次支付70000元,第三次支付14216元,具体时间原告记不清楚,原告陈述与被告安居客房产经纪公司之间并无经济往来,也没有向其公司工作人员银行账户上存款,但是根据本院依职权向张掖市农商银行调取的被告安居客房产经纪公司工作人员邱琴的账户往来明细及2017年4月14日的储蓄存款凭条显示,2017年4月14日,被告安居客房产经纪公司工作人员邱琴账户进账75000元,方式为现金存入,客户签名为”杨某2”。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储蓄存款凭条上的客户签名确实是其本人所签,但其并不知这笔钱转给了谁,原告认为将该笔钱转至被告新合作房地产公司,当时邱琴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后原告持有邱琴出具的收条到被告新合作房地产公司,换取了新合作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即原告庭审中提交的金额为134216元的那张票据。原告陈述前后矛盾,不能以其认识错误为由就视为其将70000元购房款交给了被告新合作房地产公司,亦不能仅依据被告新合作房地产公司出具的票据便主张要求其返还134216元购房款,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新合作房地产公司支付其购房款134216元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安居客房产经纪公司认可原告向其公司工作人员邱琴账户打款75000元,其中70000元作为其购买本案争议房屋的首付款,5000元作为支付给被告安居客房产经纪公司的中介费,现被告安居客房产经纪公司同意返还原告购房款及中介费合计75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安居客房产经纪公司受被告王某委托,将本案争议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安居客房产经纪公司交付75000元购房款,后双方对购房事宜发生争执,原告不愿再购买本案争议房屋,被告王某亦将购房款退至被告安居客房产经纪公司,故被告安居客房产经纪公司应返还原告杨某1购房款75000元。对原告主张要求与被告新合作房地产公司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故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掖市安居房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杨某1购房款7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张掖市新合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某及第三人张掖市梦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84元,由原告杨某1负担1313元,被告张掖市安居房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71元。原告已向本院全额交纳,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晓英

审判员康文玥

人民陪审员张丽萍

二〇一八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张燕燕

书记员陈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