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梦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张掖市新合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某某房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甘民申4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临泽县人,住临泽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掖市新合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滨河新区大成学校南侧崇圣嘉园。
法定代表人:王保江,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掖市***房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毓秀花园润园2号102室。
法定代表人:韩继春,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兴军,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
原审第三人:张掖市梦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南环路76号102号门店。
法定代表人:王贵喜,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张掖市新合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新合作房地产公司)、张掖市***房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经纪公司)、王兴军、原审第三人张掖市梦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梦瑞建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7民终1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与新合作房地产公司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有其出具的收据可以证明,二审将返还责任判给***经纪公司、王兴军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二审法院在判决时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申请人已举出了向新合作房地产公司交纳了134216元事实的证据,却将责任判给他人,并将134216元判为75000元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提起诉讼和申请再审的具体事实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与新合作房地产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以及实际交纳购房款数额如何认定。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房屋买卖合同是出卖人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相应价款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时合同才能成立。***主张其与新合作房地产公司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应当对产生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主要证据是2017年4月24日新合作房地产公司出具的内容为“今收到***缴来房款人民币134216元,(大写)壹拾叁万肆仟贰佰壹拾陆元”的收款收据一张,该收据备注房屋为崇圣嘉园37号楼1单元903室。但经一、二审查明,该房屋系梦瑞建筑工程公司从新合作房地产公司购买的12套住宅中的一套,梦瑞建筑工程公司又将该房屋以414216的价格抵顶给王兴军,王兴军委托给***房产经纪公司代为出售。2017年4月14日***给在***房产经纪公司处兼职的工作人员邱琴交付房款75000元,同日由王兴军带领邱琴持***身份证到梦瑞建筑工程公司办理手续时,梦瑞建筑工程公司在收回给王兴军出具的收据后重新出具了134216元的收款收据及介绍信,***持该收据及介绍信于2017年4月24日到新合作房地产公司换取票据并办理购房手续,新合作房地产公司收回该收据及介绍信并给***出具涉案收款收据。据此,***与新合作房地产公司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涉案房屋已出售给梦瑞建筑工程公司并抵顶给王兴军,房屋系王兴军委托***房产经纪公司代为出售,相应款项亦是支付给邱琴,仅凭新合作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无法认定***与新合作房地产公司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理,***据以主张权利的收款收据系在梦瑞建筑工程公司收回给王兴军出具的收据后重新出具的基础上,由新合作房地产公司按照梦瑞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而出具,该收据涉及的金额***仅能提交75000元的转账凭证,且是向邱琴支付并由王兴军的房屋受托销售方***经纪公司占有,考量***在本案庭审中就134216元的三次支付对象、支付金额前后矛盾的情形,难以认定***主张的向新合作房地产公司交付房款以及实际交付134216元的事实,***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经审理判决***经纪公司、王兴军退还***购房款75000元符合证据认证规则,不存在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的申请再审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无法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钟伟平
审 判 员 王 静
审 判 员 周叶梅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任莉莉
书 记 员 苏春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