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53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东思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元田路1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陈伟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琼雯,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腾天昊宇光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潭头社区潭头工业城二区22栋301。
法定代表人:刘新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一统,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广东思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腾天昊宇光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4民初5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思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琼雯、被上诉人腾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林一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思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腾天公司全部本诉诉讼请求;3.确认思柏公司与腾天公司分别于2018年9月26日、2018年10月26日签署的两份《购销合同》于一审反诉状送达之日解除(并要求腾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取回全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货物);4.腾天公司赔偿思柏公司经济损失共482950.5元;5.本案一、二审全部案件受理费由腾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腾天公司和思柏公司哪一方存在违约行为;2.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是否导致合同解除及违约方需要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本案两份购销合同履行过程中,思柏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腾天公司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构成严重违约,导致思柏公司的泰国客户退货,致使思柏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思柏公司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并要求腾天公司赔偿损失。一审法院对于前述争议焦点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腾天公司已履行其关于《购销合同》项下的义务,并无存在违约行为”,主要原因在于一审法院错误采信了腾天公司2018年12月11日致思柏公司的函件内容、以及腾天公司提供的录音内容,这两份证据均存在多处歪曲事实之处,均与本案客观事实及现有客观证据相悖。(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印字要求中并无明确‘2018-82’不可变更,是否为光缆生产日期……腾天公司依据合同性质,根据光缆的生产日期对‘2018-82’进行了相应的变更,该行为并无违背常理”。第一,双方员工于2018年9月13日最初沟通时已明确了印字模板中的“2018-72”要按照思柏公司提供的日期进行生产。第二,印字要求中已经明确“2018-82”不可变更,并非光缆生产日期。印字要求仅标注“SK888A”的编码变化规则,对于其他印字内容没有说明变化规则,显然说明其他印字内容属于不可变量,仅“SK888A”属于可变量。“SK888A”代表“2018年8月8号在1号生产线做的货物”,然而其后跟随的是“2018-82”,并非“2018-88”。前后数据“SK888A”“2018-82”并非一一对应的关系,显然“2018-82”并非代表光缆的生产日期。并且,印字内容中已有“SK****”代表生产年月日及生产线号,同一印字内容出现两处同样的生产年月日显然没有任何必要,并且是完全违背常理及日常经验法则的。第三,常理指人们在长期的生产与生活过程中所形成的较为普遍的观念与行为方式。假若同样的印字内容提供给不同的供应商,所有供应商均按照腾天公司的理解变更生产日期,才可称腾天公司的行为无违背常理。实际上,关于案涉同类货物,泰国客户从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11月6日共向思柏公司下订单5次,思柏公司将前述订单分成六批次分别向东莞市特旺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旺公司)、深圳市润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翔公司)、腾天公司三家供应商进行采购,在同等履行条件下,其他两家供应商特旺公司、润翔公司交付的同类货物,均未出现印字错误的情况。显然腾天公司印字错误的行为不能用常理来解释及背书。并且,案涉产品的生产资料(含印字内容)作为合同的附件,也是不可以由腾天公司按照其单方面的理解进行变更的。(二)一审判决错误认定“……腾天公司该行为亦因其两次寄送样品给思柏公司确认、思柏公司收到样品后并无提出异议而得到弥补……思柏公司收到(第二次)样品也无提出异议,并要求思柏公司按时出货,可见其当时确认腾天公司已经按其发送的生产资料生产光缆”。第一,从本案两次样品的寄送时间、合同约定均可以看出,两次样品的用途均非作为生产依据或验收依据。腾天公司第一次寄出样品的时间是2018年9月13日(思柏公司2018年9月14日收到),此时双方系在另一份购销合同(需求数量2200KM,非本案签署的两份合同)的磋商阶段,腾天公司第一次样品寄出后,因腾天公司于2019年9月19日明确表示不同意签署数量为2200KM的购销合同,后双方磋商的该份合同没有签订。2018年9月26日,双方才签署第一份案涉《购销合同》(需求数量为1100KM)。双方签署的两份合同均约定按照“双方确认的生产资料生产”,不存在用样品作为生产依据的事实。腾天公司第二次寄送样品是在2018年11月,是在2018年9月26日《购销合同》所涉货物生产完毕并封箱之后、也是在2018年10月26日《购销合同》货物基本生产完成并已确定出货时间的时候(腾天公司于2018年11月6日发了生产照片、封装照片并确定12号可以出货),根本不是在“大货正式生产之前”,并且此次寄送样品是应思柏公司要求进行出货前留样,以便日后国外客户若追究责任时可以进行对质及追溯,并非用于“品质部门做最后的检查确认”。此时,腾天公司已基本生产完毕,已存在大批量货物印文错误、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客观事实,其违约事实已经存在,此时腾天公司寄样品,思柏公司无论是否验收都无法改变腾天公司已违约的事实。思柏公司也从未向腾天公司表示样品经验收符合质量标准。第二,案涉生产资料涵盖了“标签设计”“检测步骤”“规格书”“木盘设计”“木盘印刷”“燃烧测试方法”“线缆末端的塑料帽”“验货基本项目”“印字内容”“装柜方案”等文件,腾天公司第二次寄送的样品长度仅2米多,案涉货物的长度是1km一轴,案涉货物如要进行全性能检测样品必须不小于1.1km,如长度小于1.1km则无法精确测量案涉货物是否符合质量标准。思柏公司不可能也无法根据仅2米多的样品完成生产资料内这么多标准的验收,一审法院的推断与事实严重不符。(三)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思柏公司作为需方,对腾天公司交付的货物有验收的义务。因光缆的印字在光缆表面,在收货时可当即对货物该属性作出验收,思柏公司接收了腾天公司交付的货物后,次日即开出金额合共841500元的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共8张给思柏公司,此举应视为思柏公司确认腾天公司交付的货物表面符合其要求,思柏公司已经完成货物验收”。第一,按照行业交易惯例、交易规则、案涉合同目的及性质,本案同类货物的生产资料提供方及验收方都是泰国客户,合同履行过程中都是泰国客户验收后将情况反馈给思柏公司,再由思柏公司反馈给腾天公司、特旺公司、润翔公司等国内二级供应商,如有质量不符合要求之处则扣减相应款项后进行结算。案涉货物由泰国客户验收并确认货物质量才符合合同目的、性质。合同亦没有约定思柏公司应在货物出口前对货物进行验收。腾天公司对此明确知悉,案涉货物生产完毕后腾天公司从未留验收时间给思柏公司而是直接封装等待出口,从未要求思柏公司进行验收及确认。思柏公司也从未向腾天公司表示第二次样品的质量是符合质量标准的。第二,案涉货物由腾天公司生产并封装完毕后直接交付给货代公司装柜,装柜时任何人都不可能看到光缆表面印字,其后由货代公司负责运输、报关出境直至交付给泰国客户,中途思柏公司并未接收、接手案涉货物。腾天公司在货物封装之前也未通知思柏公司验收。一审法院认定思柏公司已完成货物验收跟事实严重不符。第三,开具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体是腾天公司而非思柏公司。思柏公司并未要求腾天公司开具发票,开具发票是腾天公司单方面的行为,未经与思柏公司沟通,也不能视为思柏公司对货物进行过验收。(四)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至于腾天公司陈述的光缆质量问题,……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对质量、验收标准作出了约定,而从思柏公司提交的双方员工录音可知,思柏公司收到腾天公司寄送的样品,看了并烧了塑料胶,量了钢丝,表示均按其生产资料生产,可见,腾天公司交付的货物符合思柏公司的质量要求”。第一,思柏公司2018年9月14日17:13通过QQ发给腾天公司案涉产品的生产资料,腾天公司于2018年9月15日8:15接收生产资料文件,该生产资料内已经明确了案涉产品的质量标准,从腾天公司与思柏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也可以多处印证腾天公司接收了该生产资料。本案思柏公司所称“肥皂水”是指丁酮溶液。关于丁酮溶液测试标准、要求及步骤,在思柏公司发送给腾天公司的生产资料内已阐述得非常清楚、明确。第二,一审法院认定录音为思柏公司提交,属事实认定错误,一审阶段思柏公司未提交录音内容,该录音内容是腾天公司提交的。该录音系腾天公司在未告知思柏公司的情况下偷偷录制,且明显经过剪辑及篡改,思柏公司不予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思柏公司并未表示对第二次样品“看了并烧了塑料胶,量了钢丝,表示均按其生产资料生产”。“看了并烧了,量了钢丝”的样品是腾天公司第一次提供的样品,当时双方尚未签署合同,思柏公司为了确认腾天公司是否有生产能力重点对材料量了钢丝、进行了燃烧测试(因材料的阻燃性是泰国客户关注的重中之重,且对生产成本有较大的影响)。腾天公司邮寄的第二次样品现仍保持原状存放在思柏公司,并未进行过燃烧测试、未量钢丝。二、一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法律适用错误。(一)本案腾天公司两次寄送的“样品”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样品。本案两份《购销合同》均非凭样品买卖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凭样品买卖要求有样品存在,而且样品应当在订立合同时就存在。并且,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应当约定以样品来确定标的物的品质,或者写明“凭样品买卖”等表明凭样品买卖的意思。如果出卖人先向买受人出示样品,而后双方订立合同时未明确表明进行的是凭样品买卖,则双方不成立凭样品买卖。显然本案两次“样品”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样品特征。(二)按照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是腾天公司的合同义务。在本案样品并非双方约定的生产依据、亦非用于验收的情况下,腾天公司交付样品不能减轻、更不能豁免腾天公司按照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案涉货物的合同义务、合同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思柏公司收到样品并无提出异议可以豁免腾天公司的违约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与法律规定相悖。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腾天公司非常清楚案涉购销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也接收了思柏公司发送的生产资料,知晓案涉货物为泰国客户定制货物及相应的质量要求,应当严格按照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货物。(三)案涉《购销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是客观事实,法院应支持思柏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解除案涉两份《购销合同》,并要求腾天公司赔偿思柏公司的经济损失。因为腾天公司生产的货物出现印字内容错误、使用丁酮溶液擦拭掉色严重,货物质量严重不合格,无法达到双方约定的泰国客户生产资料的标准,案涉货物现已被泰国客户退回并堆放在思柏公司仓库内,现属废品一堆,没有任何价值。思柏公司与腾天公司签署案涉两份《购销合同》的合同目的客观上已经无法实现。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思柏公司有权提出解除合同。一审法院明知案涉货物完全无法使用、已被泰国客户退回、无法达到合同目的,仍判决思柏公司为腾天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全部买单,也是严重违背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的。需要强调的是,腾天公司两份《购销合同》的货物均不符合质量标准,这一客观事实在腾天公司寄送第二次样品的时候已经形成,思柏公司是否验收都不可能改变腾天公司交付的货物不符合质量标准的违约事实。退一万步讲,假若思柏公司收到第二次样品时发现了腾天公司的印字错误、使用丁酮溶液擦拭出现严重掉色的问题,思柏公司当即亦有权依法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腾天公司的货物是否出口均不会导致思柏公司依法解除合同的权利的灭失。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思柏公司有权要求腾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共458618.4元(包括思柏公司损失泰国客户的应得收益、涉案货物仓储费、报关费、运输费、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等等)。
腾天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准确,思柏公司在上诉状中与一审的说法存在某些不同。关键在于:1.思柏公司认为样品不是检验双方货物的标准,第一次交付的样品显然是双方验货的标准,而第二次交付的样品是在交付货物2018年10月12日之前思柏公司称当时货物已经封装了。第二次的样品是在全部货物中抽取出来交给思柏公司进行检验的,而思柏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假设样品不是验货的标准,思柏公司在交付货物时就有验货的义务。虽然货物已经封装但可以重新打开,抽验后重新安装的,而思柏公司没有提出异议。2.关于交货和检验的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在微信记录及思柏公司一审提交的报关记录证明是思柏公司派司机到腾天公司处取货后报关,故货物交付的双方是思柏公司与腾天公司双方,而非思柏公司所述到了泰国才完成交货,即使检验的时间也应该是交货的当时,本案争议焦点是“2018-82”属于货物表面瑕疵。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当场验货并提出意见,故思柏公司的相关事实与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腾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思柏公司向腾天公司支付货款841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1日起计至全偿付该货款为止);2.由思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思柏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两份《购销合同》;2.腾天公司赔偿思柏公司经济损失458618.4元,其中包括应得收益369545元、涉案物品仓储费16380元、报关费5311元、运输费30194.4元、差旅费3988元、律师费30000元、公证费3200元;3.本案本诉和反诉的诉讼费用由腾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腾天公司系于2007年12月4日经工商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光纤产品、电子计算机软硬件的技术开发及销售,货物及技术进出口,光纤跳线、光纤连接器、光纤产品的生产。思柏公司系于2011年1月20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技术进出口、商品批发贸易、电线电缆零售、光缆制造等。
腾天公司与思柏公司之间素有交易往来。2018年9月26日,腾天公司与思柏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采购订单号:CG18090106),约定思柏公司向腾天公司采购光缆,单价370元/千米,品名规格FUAN-光缆-蝶形引入光缆GJYXCH1芯G657A-黑色低烟无卤-1000米/木轴,需求数量1100,金额407000元。注:含税、按双方确认的生产资料生产。交货时间为2018年10月20日,交货地点方式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华辉路华侨科技工业园(广东思柏),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质量如果达不到需方提供的标准,不达标的货物将退还供方,并由供方负责需方的一切损失,付款期限为月结。
2018年10月26日,腾天公司与思柏公司再签订《购销合同》一份(采购订单号:CG18100171),约定思柏公司向腾天公司采购光缆,单价395元/千米,品名规格FUAN-光缆-蝶形引入光缆GJYXCH1芯G657A-黑色低烟无卤-1000米/木轴,需求数量1100,金额434500元。注:含税、按双方确认的资料生产。交货时间为2018年11月15日,交货地点方式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华辉路华侨科技工业园(广东思柏),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质量如果达不到需方提供的标准,不达标的货物将退还供方,并由供方负责需方的一切损失,付款期限为月结。
前述《购销合同》均由思柏公司起草,传真给腾天公司签章确认。《购销合同》签订后,腾天公司已于2018年11月12日交付了全部涉案货物,腾天公司已于2018年11月13日开出金额合计841500元的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共8张给思柏公司。思柏公司尚未支付货款。
2018年12月11日,思柏公司向腾天公司发函一份,称经客户验货,发现腾天公司交付的光缆,存在以下问题:1、光缆表面印字与双方确认好的不相符(正确印字为:SK。SHIJIAFUAN2018-82FIatOFG.657AW/S1CTCC=0001=)其中的2018-8-2为固定不变,贵司在生产过程中按照当天的时间进行喷印导致整批印字错误。2、纤芯在用肥皂水浸湿的布擦拭时掉色严重。
当日,腾天公司向思柏公司回函如下:1、关于光缆的印字问题,在这两张订单确认之初,考虑到此单的商标及规格的特殊性(并非是贵司的直接商标和印字),担心商业纠纷问题,同贵司商定提供的实际样品作为生产依据,在2018年8月21日收到贵司寄送的实际样品,我司按照收到样品的相关参数,于2018年9月4日寄出第一次反确认样品给贵司,当时的印字不是2018-8-2,而是实际的生产日期,但贵司收到样品后除了对钢丝的粗细有一些提议外,并没有对样品提出其他任何问题,包括上诉印字问题。在这两张订单正式签订之后,也就是大货正式生产和出货之前,同贵司采购一致认为有必要再寄送一次样品,给贵司的品质部门做最后的检查确认,于2018年11月7日第二次寄送大货样品给贵司,这次的印字日期也是当天的生产日期,并非2018-82,这次贵司收到样品后,也没有提出任何质量问题及印字问题,并认可样品,要求按时出货。2、关于光纤用肥皂水擦拭之后掉色问题,这在订单确认之初和相关技术规范里并没有说明客户是用肥皂水来擦洗检测,我们不接受也找不到这种检测方式,不管其他家的如何。如果事先他有告诉我们他的检验方式是用肥皂水擦洗不掉色,那么我们对他现在的投诉无异议。以上合同里的产品,在前期确认打样,和大货再送样,都是经过贵司再三确认的,如果我们送去的大货和之前的样品不一样,存在挂羊头卖狗肉现象,那是我们的问题,我们只对双方商定的样品负责,我们愿意同贵司一起,尽最大的努力来解决这些问题,但是我们无法接受,以上理由的退货及造成的巨大经济损失。
此后,腾天公司与思柏公司就涉案交易协商未果,因而成讼。
庭审中,腾天公司主张,在思柏公司最终收货前,其已两次邮寄货物样品给思柏公司,货物样品光缆上的印字(SK。SHIJIAFUAN2018-82FIatOFG.657AW/S1CTCC=0001=)中的“2018-82”均根据光缆的生产日期进行了变更,即均对应生产当日,但思柏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收取了货物,并开出了全部货款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因双方有多年生意往来,所以其没有急着催款,但思柏公司收货后,被思柏公司的客户退货,经腾天公司多次催收,思柏公司才以货物印字不符合其要求、光缆有质量问题为由拒绝付款。对此,思柏公司确认腾天公司曾两次邮寄样品给其,但称其于2018年9月13日发送给腾天公司的仅是印字内容,其于2018年9月14日上午收到腾天公司的样品后,下午再发送生产资料、合同给腾天公司,后其于2018年11月12日再次收到腾天公司邮寄的样品,但称涉案买卖并非凭样品的买卖,其认为腾天公司没有按照其印字要求交付货物,其发送给腾天公司的印字要求中的“2018-82”字样不能更改,且货物有质量问题,拒绝付款,要求将货物退回给腾天公司,并主张解除合同,由腾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458618.4元。
一审法院认为,思柏公司与腾天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
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腾天公司在履行《购销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其中关键点在于腾天公司交付的光缆上的印字是否符合思柏公司的印字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一审法院认为,腾天公司已履行其关于《购销合同》项下的义务,并无存在违约行为,理由如下:
其一,本案《购销合同》约定“按双方确认的生产资料生产”,从双方证据及陈述可确认,该生产资料包括涉案光缆的印字内容。从本案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可知,双方在正式确定《购销合同》前有过多次沟通,腾天公司在第一次邮寄样品前已经收到思柏公司发送的印字要求,而思柏公司此后再发送给腾天公司生产资料中的印字内容与此前并无不同。本案交易为光缆购销买卖,因该交易标的物之特殊属性,亦即光缆表面有喷印生产日期,思柏公司向腾天公司发送了光缆印字要求,该印字要求中并无明确“2018-82”不可变更,是否为光缆生产日期,即双方确认的生产资料中并无对此项是否代表生产日期及是否不可变更作出了明确约定,腾天公司依据合同性质,根据光缆的生产日期对“2018-82”进行了相应的变更,该行为并无违背常理;其二,即便腾天公司在印字要求理解上并不符合思柏公司此后主张的意思表示,腾天公司该行为亦因其两次寄送样品给思柏公司确认、思柏公司收到样品并无提出异议而得到弥补。思柏公司收到的两次光缆样品上的印字中的“2018-82”均已经根据光缆的生产日期进行了变更,即均对应生产当日,思柏公司收到后从未提出异议;退一步讲,假若如思柏公司所述,腾天公司于2019年9月第一次寄送样品给思柏公司,思柏公司仅用于判断腾天公司是否具备生产涉案产品的能力,那么腾天公司在2018年11月已经再次邮寄样品给腾天公司,此时思柏公司早已将其陈述的所有生产资料发送给腾天公司,思柏公司收到样品也无提出异议,并要求思柏公司按时出货,可见其当时确认腾天公司已经按其发送的生产资料生产光缆;其三,思柏公司作为需方,对腾天公司交付的货物有验收的义务。因光缆的印字在光缆表面,在收货时可当即对货物该属性作出验收,思柏公司接收了腾天公司交付的货物后,次日即开出金额合共841500元的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共8张给思柏公司,此举应视为思柏公司确认腾天公司交付的货物表面符合其要求,思柏公司已经完成货物验收;其四,至于腾天公司陈述的光缆质量问题,双方关于光缆质量的标准并未在《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思柏公司所主张的质量问题是其单方陈述,并无证据证明思柏公司已将其陈述的“纤芯在用肥皂水浸湿的布擦拭时掉色严重”的质量标准于腾天公司生产前告知腾天公司,或双方对质量、验收标准作出了约定,而从思柏公司提交的双方员工的录音可知,思柏公司收到腾天公司寄送的样品,看了并烧了塑料胶,量了钢丝,表示均按其生产资料生产,可见,腾天公司交付的货物符合思柏公司的质量要求。因此,思柏公司的抗辩意见,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腾天公司主张思柏公司支付货款841500元,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购销合同》约定货款月结,思柏公司已于2018年11月12日接收了全部货物,但未付款,现腾天公司主张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为:以841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1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841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止。
关于思柏公司反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及腾天公司赔偿其损失合共458618.4元,因腾天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无违约行为,思柏公司之反诉请求,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9年10月30日判决:一、思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腾天公司支付货款841500元;二、思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腾天公司支付货款利息(以841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1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841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止);三、驳回思柏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2096元及反诉案件受理费4089.6元,均由思柏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思柏公司提交了10组证据,分别为: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1.双方签署履行案涉两份《购销合同》的情况。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从未提及“以样品作为生产依据”。3.腾天公司2018年9月13日第一次寄出的样品并非生产依据。4.腾天公司第二次寄送样品是在2018年11月,是在2018年9月26日《购销合同》所涉产品生产完毕并封箱之后、也是在2018年10月26日《购销合同》产品基本生产完成并已确定出货时间的时候,根本不是在“大货正式生产之前”。5.双方员工于2018年9月13日最初沟通时已明确了印字模板中的“2018-72”要按照思柏公司提供的日期进行生产。6.案涉产品由腾天公司生产并封装完毕后直接交付给货代公司装柜,装柜时任何人都不可能看到光缆表面印字,其后由货代公司负责运输、报关出境直至交付给泰国客户,中途思柏公司并未接收、接手案涉货物。证据2.海运提单、泰国客户福安公司付款凭证、特旺公司购销合同、品质异常事宜函、特旺公司处理函(合同数量950KM),证据3.海运提单、泰国客户福安公司付款凭证、特旺公司购销合同(合同数量1950KM),证据4.海运提单、泰国客户福安公司付款凭证、润翔公司购销合同、品质异常事宜通知(合同数量1100KM),证据5.海运提单、泰国客户福安公司付款凭证、润翔公司购销合同、品质异常事宜函(合同数量2200KM),证据6.泰国客户福安公司采购合同(合同数量2200KM)(该订单因腾天公司违约被取消),拟共同证明:1.关于案涉同类产品,泰国客户从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11月6日共向思柏公司下订单5次(最后一次订单因腾天公司违约导致客户取消订单),思柏公司将前述订单分成六批次分别向腾天公司、特旺公司、润翔公司三家供应商进行采购。在同等履行条件下,其他两家供应商特旺公司、润翔公司交付的同类产品,均未出现印字错误、用丁酮溶液擦拭掉色严重的情况,现合同已履行完毕。2.按照行业交易惯例、交易规则、案涉合同目的及性质,本案产品的生产资料提供方及验收方都是泰国客户。3.同类合同履行过程中都是泰国客户验收后将情况反馈给思柏公司,再由思柏公司反馈给特旺公司、润翔公司等国内二级供应商,如有质量不符合要求之处则;证据7.室内外光缆产品认证实施规则,拟证明案涉光缆如要进行全性能检测样品必须不小于1.1km,思柏公司不可能也无法根据腾天公司第二次寄送的仅2米多的样品完成验收;证据8.收据(2019年4月1日),拟证明思柏公司向陈国伟预支付三个月(2019年4月、5月、6月)的仓储费23400元;证据9.收据(2019年7月1日),拟证明思柏公司向陈国伟预支付两个月(2019年7月、8月)的仓储费15600元;证据10.传真函件及邮件发送记录,拟证明2019年8月30日,思柏公司向腾天公司发函,告知场地出租方(即陈国伟)要求公司将(2019)粤0114民初5385号案涉案货物搬离租赁厂房,公司将先行腾出现有厂房的露天空地来置放案涉货物,希望腾天公司尽快联系处理该批货物。腾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思柏公司对部分微信内容进行了删减,是不完整的,故关联性不确认;对证据2-6三性不予确认,即使相关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思柏公司拟证明的内容,腾天公司与思柏公司的其他客户对履行合同的具体内容和义务均可能存在不同,故是否违约也是不一样的,以其他客户的情况来类比本案的事实是不适当的。对于证据7标准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双方争议的是外观的瑕疵,与该标准并无关系。对证据8-9,三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腾天公司工作人员张健在2018年9月13日与思柏公司工作人员微信沟通中,特别注意到SK后面一串编码之后还有类似日期的一串数字,并提出疑问“SK后面那四个字母按照下面的裱框里面的编码原则去编码,完了之后这边又出现一个2018年,7月2号这个还要打上去吗?要更换成现在的日期吗?如2018年9月13号”。思柏公司工作人员的回复是“批量订单这个日期要更改的,但是这次打样改过来也行,到时候批量订单我们,我会给你个日期,然后让你们生产”。随后,思柏公司工作人员发送印字要求给腾天公司。腾天公司寄送样品给思柏公司。
2018年9月14日下午5:09,思柏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发送:“上QQ,发生产资料跟合同给你”。腾天公司张健回复“好”。
2018年9月14日17:13:49,思柏公司工作人员通过QQ向腾天公司张健发送一份压缩文件(文件名为FU-1809001订单详情9-14),张健于次日8:15:40接收了该文件。经解压该文件,可见该压缩文件包中包含了文件,包括:1.9-14腾天合同;2.FU-1809001订单详情.xlsx;3.标签设计.pdf;4.测试步骤.pdf;5.规格书;6.木盘设计;7.木盘印刷;8.燃烧测试方法;9.线缆末端的塑料帽.pdf;10.验货基本项目;11.印字内容;12.……
2018年11月30日,思柏公司工作人员向腾天公司张健通过微信发送内容:“张生,印字内容中间的2018-82你们没有按着来吗?上回出口2个柜订单”张健回复:“我们是按照实时的日期打的”。
为证明腾天公司交付的光缆存在纤芯用丁酮浸湿的布擦拭时掉色严重以及其可得利益损失,其只提交了自称为泰国客户反馈的现场检测的照片、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来自泰国客户的通知函英文件,经其自行翻译函件内容中,载明“我司于2018年11月30日收到贵司于2018年11月13日交付给我方的2200轴光缆,由于该批光缆印字错误以及质量无法达到我方的验收标准(具体为:纤芯用丁酮浸湿的布擦拭时掉色严重),导致货物无法使用。虽然贵司及时补货给我司,但是还是对我司造成了影响,因此,经我司慎重考虑,不再与贵司进一步合作,之前答应给贵司每月8800轴光缆的订单承诺就此取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腾天公司提供的产品是否符合思柏公司的定制要求;2.思柏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3.腾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思柏公司的损失以及赔偿损失的范围和金额。
关于腾天公司提供的产品是否符合思柏公司的定制要求的问题。思柏公司主张其提供的产品存在两处质量问题:
其一是印字日期不符合要求。经查明,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按照双方确认的生产资料生产。腾天公司询问SK编码后面的一串数字之后的类似日期的字样是否需要按照生产当天日期印字,思柏公司明确表示按照指定的日期印字,并发送了印字要求给腾天公司,但腾天公司仍然将印字为生产当天的日期。而腾天公司交付的光缆上印字将“2018-82”变更为生产当天的日期。因此对思柏公司所主张腾天公司的印字要求不符合生产资料的要求这一事实予以认定。
其二是货物掉色严重。腾天公司交付的光缆是否存在掉色严重的问题,从举证责任的角度来说,思柏公司仅仅提供了其自称是与泰国客户进行聊天的截图、自称是泰国客户发送的且自行翻译的一份通知函,至于光缆是否存在掉色以及掉色的程度如何均没有更直接、更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该主张腾天公司交付的光缆存在严重掉色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思柏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货款及逾期支付的利息问题。由于双方买卖的标的物是光缆,通常来说质量是否符合标准,更多应从光缆是否具备使用价值进行判断,至于印字仅是外观瑕疵,并不实际影响其使用价值。退一步来说,印字要求确实对于思柏公司产生如此重要影响的话,理应在双方合同中做出特别声明。双方也可以在微信沟通以及校样时着重予以强调,但是思柏公司均未对此尽到充分的注意和提醒义务,甚至在腾天公司生产后,即便如思柏公司自认其在2018年11月12日收到样品,但其仍未关注这一外观瑕疵,而是直到泰国客户收到后才在2018年11月30日向腾天公司反馈问题。因此,思柏公司以印字不符合要求为由拒收货物理据并不充分。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与泰国客户的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同意解除合同的处理并不当然对腾天公司产生约束力,其以泰国客户退货为由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并要求腾天公司退货,理据并不充分。考虑到腾天公司交付的光缆确实存在一定瑕疵的事实,对腾天公司主张的货款841500元,本院酌定以八折的比例由思柏公司折价支付673200元。关于思柏公司是否应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因思柏公司未如约支付货款,理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一审支持腾天公司主张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资金被占用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思柏公司应以673200元为基数,以673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1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6732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止。
关于腾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思柏公司的损失问题。因腾天公司交付的光缆存在瑕疵,因不完全履行合同造成思柏公司遭受的损失,腾天公司理应予以赔偿。在思柏公司所主张的直接可得利益以及实际支出的报关费用、运输费、仓储费损失范围内,本院酌定腾天公司赔偿思柏公司损失50000元。至于思柏公司主张其他损失包括因损失泰国客户订单的间接可预期利益、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主张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思柏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4民初538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4民初53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东思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腾天昊宇光通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73200元;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4民初53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东思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腾天昊宇光通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利息(以673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1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6732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止);
四、深圳市腾天昊宇光通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思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损失50000元;
五、驳回深圳市腾天昊宇光通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广东思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209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89.60元,分别由广东思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458.89元、深圳市腾天昊宇光通信有限公司负担2726.71元。二审受理费16501元,分别由广东思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909.61元、深圳市腾天昊宇光通信有限公司负担8591.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 娟
审判员 莫 芳
审判员 杨 凡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尤志华
李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