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7民初989号
原告:***,男,198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香,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缨,山东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市中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新坝镇科技园区大全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7222496253。
法定代表人:裴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靖,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莒南力源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南县临港产业园、文坊公路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7761874773N。
法定代表人:梁明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缨,山东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镇江市中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电力”)、莒南力源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源热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香,被告***及其与力源热电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缨,中南电力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支付拖欠工资230590元及利息;2.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中南电力、被告莒南力源热电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力源热电将热电联产工程主厂房及输煤栈桥封闭项目承包给中南电力施工,施工地点在力源热电厂内。中南电力的项目经理***负责现场施工管理。2018年12月之前,***、胡瑞全、高汝芝、刘连明、胡祥发等人在的该工地上做电焊工作。在工地做完工之后,***、中南电力、力源热电没有按时给付工人工资,而是给五人分别书写欠条一份,其中欠***工资40,500元;欠胡瑞全工资38,560元;欠高汝芝工资77,900元;欠刘连明工资34380;欠胡祥发工资39,250元。2020年12月3日至4日,胡瑞全、高汝芝、刘连明、胡祥发已经将上述债权转让给***,***现在享有权利。现距离欠付工资之日已经2年多,***曾多次找到***、中南电力、力源热电要求支付拖欠工资未果。
***辩称,***系中南电力的员工,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告的工资应由中南电力支付,与***无关。
中南电力辩称,一、本案不是建设工程,我方并没有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二、原告及其他债权转让人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也没有受雇本公司从事任何工作,***与我公司无关,在另一起案件中***陈述不是我公司员工;三、涉案的安装项目全部承包给无锡新联钢结构公司,款项全部支付完毕;四、本案的相关事实与另一起事实一致,主要证据欠条由***签字并加盖私刻的印章,答辩人有理由相信这两起案件是由原告及债权转让人与***恶意串通,由第一被告私刻印章制造虚假证据,并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捏造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
力源热电辩称,我公司与中南电力签订的是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中南电力负责安装,我方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14日,力源热电与中南电力签订2×350MW热电联产工程主厂房及输煤栈桥封闭材料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力源热电购买被告中南电力的主厂房及输煤栈桥封闭材料,并由中南电力负责该主厂房及输煤栈桥封闭项目的安装施工。
***以现场施工负责人身份联系***、胡瑞全、胡祥发等人到案涉工程地从事电焊劳务。2018年10月16日至2018年11月17日,***出具书面材料5份,确认其在力源热电项目中欠胡瑞全劳务费38560元、胡祥发劳务费39250元、刘连明劳务费34380元、高汝芝劳务费77900元、***劳务费40500元。五份书面材料中均加盖“镇江市中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项目部”章。为诉讼方便,胡瑞全、胡祥发、刘连明、高汝芝分别于2020年12月3日、12月3日、12月3日、12月4日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同年12月10日,***将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以邮寄方式送达给中南电力和力源热电。
另查明,2018年5月7日,中南电力与无锡新联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无锡新联钢结构有限公司负责施工力源热电二期2×350MW热电联产安装工程。宫占苏作为无锡新联钢结构有限公司代表签字。2020年1月22日宫占苏与***自中南电力共同签字填报力源热电二期围护结构彩钢板安装费为941416元。中南电力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支付给宫占苏莒南安装费1222000元。
本院认为,***联系***、胡瑞全、胡祥发、刘连明、高汝芝为力源热电2×350MW热电联产工程主厂房及输煤栈桥封闭工程从事电焊劳务,并为五人出具欠付劳务费书面材料,应当支付欠付的劳务费。胡瑞全、胡祥发、刘连明、高汝芝将其各所享有的劳务费债权转让给***,有债权转让协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要求***支付劳务费2305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应自2021年2月1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关于***在其为***等人出具的欠工费书面材料中加盖“镇江市中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项目部”章的行为,已经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3民终86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因无足够证据证明系表见代理行为,故而不能认定是为中南电力工作的职务行为。因此,对于***要求中南电力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关于自身系履行职务行为的辩称,本院均不予支持。
力源热电与中南电力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力源热电不存在合同关系,对于***要求力源热电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劳务费23059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7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立章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梦圆
书 记 员 史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