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民终69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缨,山东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香,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中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镇科技园区大全路1号。
法定代表人:裴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靖,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莒南力源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南县临港产业园、文坊公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梁明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保,莒南力源热电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镇江市中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电力)及原审被告莒南力源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源热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2021)鲁1327民初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劳务费应由被上诉人中南电力承担支付责任,与上诉人无关。一、上诉人系被上诉人中南电力员工,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被上诉人***的工资应由被上诉人中南电力支付。2017年10月14日,原审被告力源热电与被上诉人中南电力签订了2X350MW热电联产工程主厂房及输煤栈桥封闭材料买卖合同,由原审被告力源热电购买被上诉人中南电力的主厂房及输煤栈桥封闭材料,并由被上诉人中南电力负责该主厂房及输煤栈桥封闭项目的安装施工。上述合同开始履行后,被上诉人中南电力安排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力源热电热电联产工程主厂房及输煤栈桥封闭项目的具体负责人,并于2018年5月9日通过电子邮箱向上诉人发送授权委托书、法人代表人身份证等手续,该宗手续也已向原审被告力源热电出示并经被上诉人中南电力查证核实,这与上诉人提交的原审被告力源热电于2019年12月25日出具的证明相吻合,并且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不能作假,该宗证据充分证明上诉人系被上诉人中南电力员工,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二、庭审中被上诉人中南电力出具的承包合同系后续伪造。上诉人是2018年5月5日得到授权到涉案工程负责,该时间在原审被告力源热电出具的证明中予以确认。而被上诉人中南电力出具承包合同时间是2018年5月7日,晚于上诉人具体负责涉案工程的时间,从该时间先后能够证明上诉人是被上诉人中南电力员工。且涉案工程施工中无锡新联钢结构有限公司人员从未出现过。三、通过庭审提交证据能够充分证明上诉人系被上诉人中南电力的员工,上诉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上诉人确实在涉案项目负责,***等施工人员虽然由上诉人招聘,但提供劳务的接受者是被上诉人中南电力,也是项目利益的最终接受者,因此,***的工资应由被上诉人中南电力支付。
被上诉人***、中南电力及原审被告力源热电均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支付拖欠工资23059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中南电力、力源热电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4日,力源热电与中南电力签订2×350MW热电联产工程主厂房及输煤栈桥封闭材料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力源热电购买被告中南电力的主厂房及输煤栈桥封闭材料,并由中南电力负责该主厂房及输煤栈桥封闭项目的安装施工。***以现场施工负责人身份联系***、胡瑞全、胡祥发等人到案涉工程地从事电焊劳务。2018年10月16日至2018年11月17日,***出具书面材料5份,确认其在力源热电项目中欠胡瑞全劳务费38560元、胡祥发劳务费39250元、刘连明劳务费34380元、高汝芝劳务费77900元、***劳务费40500元。五份书面材料中均加盖“镇江市中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项目部”章。为诉讼方便,胡瑞全、胡祥发、刘连明、高汝芝分别于2020年12月3日、12月3日、12月3日、12月4日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同年12月10日,***将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以邮寄方式送达给中南电力和力源热电。
2018年5月7日,中南电力与无锡新联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无锡新联钢结构有限公司负责施工力源热电二期2×350MW热电联产安装工程。宫占苏作为无锡新联钢结构有限公司代表签字。2020年1月22日宫占苏与***自中南电力共同签字填报力源热电二期围护结构彩钢板安装费为941416元。中南电力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支付给宫占苏莒南安装费122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联系***、胡瑞全、胡祥发、刘连明、高汝芝为力源热电2×350MW热电联产工程主厂房及输煤栈桥封闭工程从事电焊劳务,并为五人出具欠付劳务费书面材料,应当支付欠付的劳务费。胡瑞全、胡祥发、刘连明、高汝芝将其各所享有的劳务费债权转让给***,有债权转让协议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要求***支付劳务费23059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要求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应自2021年2月1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关于***在其为***等人出具的欠工费书面材料中加盖“镇江市中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项目部”章的行为,已经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3民终86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因无足够证据证明系表见代理行为,故而不能认定是为中南电力工作的职务行为。因此,对于***要求中南电力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关于自身系履行职务行为的辩称,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力源热电与中南电力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力源热电不存在合同关系,对于***要求力源热电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劳务费23059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79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上诉人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被上诉人***等人提供涉案劳务系经上诉人联系,与上诉人约定的劳务费标准,劳务内容由上诉人进行安排。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等人支付部分劳务费并根据其出勤天数为其出具结算凭证,符合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基本特征,根据劳务合同的相对性,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欠付的劳务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系被上诉人中南电力的员工,故本院对其履行职务行为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骏
审判员 刘瑞娟
审判员 武 威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书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