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中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镇江市中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1民终24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扬中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中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新坝镇科技园区大全路1号。
法定代表人:裴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镇江市中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20)苏1182民初215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2020)苏1182民初2151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1、本案一审原、被告主体适格,***的起诉符合起诉的条件,一审法院以***未提供证据为由驳回起诉没有法律依据;2、***已经履行了举证责任,非因***的原因导致证据无法提供的,举证不能的责任不因由***承担。
镇江市中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镇江市中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立即支付***业务费48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庭审结束后,***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和其权利相关的合同、其所有借款账目、结算业务费(含报销费用)的手续和方法等证据,导致***代表镇江市中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双方之间关于结算报酬约定等相关案件事实无法查明,故驳回***起诉。
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主张业务费,有明确的被告,有明确的诉讼请求,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20)苏1182民初2151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益成
审 判 员 朱云云
审 判 员 李守斌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春仙
书 记 员 武云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