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民终86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中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镇科技园区大全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7222496253。
法定代表人:裴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程,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兰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香,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兴元,男,199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山东君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原审被告):莒南力源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南县临港产业园文坊公路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7761874773N。
法定代表人:梁明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涛,山东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镇江市中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电力设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兴元及原审被告莒南力源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莒南热电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2020)鲁1327民初2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程,被上诉人Luis春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香,被上诉人吕兴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原审被告莒南热电供我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南电力设备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吕兴元为上诉人公司的项目经理,并无事实依据。1、莒南热源项目中的安装工程,由案外人无锡新联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新联公司)负责,而该公司的具体经办人为宫占苏,并不是吕兴元。吕兴元受雇于宫占苏从事莒南热源项目的安装工作,而不是受雇上诉人。孟宪杰、***、陶叶忠三人由吕兴元雇佣,而非上诉人雇佣,因此该三人的劳务费应由其雇主承担,而非由上诉人支付。2、吕兴元在庭审中所提供的委托书、任命书均是复印件而非原件,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进行确认。如吕兴元确是项目经理,理应有相关授权手续的原件,而非手持复印件。且吕兴元的当庭陈述可以明确理解为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的是承揽关系。3、从委托书、任命书复印件的内容来看,吕兴元也仅有管理的职权,并没有出具资金结算的权利。即使吕兴元向其雇佣的孟宪杰、***、陶业忠出具了上述委托材料的复印件,构成表见代理,该三人也应清楚吕兴元出具欠条给他们系吕兴元个人行为,而非上诉人行为。二、一审法院对***所陈述的工资的金额及其真实性的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所提供的由吕兴元出具给孟宪杰、***、陶业忠三份欠条,真实性无法确认。三份欠条中所盖项目部的章,均系吕兴元私刻,且未得到上诉人的同意,对上诉人不具有任何效力。其次,出具给孟宪杰、***的欠条中有明显的修改,且***当庭认可系由其自行修改;出具给陶叶忠的欠条落款日期是2018年10月7日,载明出工180个,而庭审中双方认可的工期是2018年5月开始,即使从5月1日起算至10月7日,一天不休也无法达到180个工。综上,原告提供的三份欠条的真实性存在重大疑问,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该三份欠条是由吕兴元与孟宪杰、***、陶业忠私下共谋,以损害上诉人的利益而获不当利益,应在本案中予以排除。2、即使孟宪杰、***、陶叶忠所提供的劳务属实,但双方均未能说明具体的工资组成,亦未能提供考勤等材料证明具体的工作期限,因此对实际劳务费用的金额无法进行确定。安装费都已全部付给了宫占苏,宫占苏找到吕兴元,吕兴元又找到上诉人,所以***应当找吕兴元。上诉人已于2019年2月2日将本案涉及的15万元付给了吕兴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辩称,一、上诉人中南电力设备公司提供的原审被告莒南热电公2X350MW热电联产工程主厂房及输煤栈桥封闭材料买卖合同。合同明确体现出涉案工程中的双方主体是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上诉人所陈述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无锡新联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说法不能成立,且原审被告代理人说从来没有见过该公司在厂内施工,由此可以看出,上诉人是为了推卸责任。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工人,其理应承担拖欠的工人工资。二、被上诉人吕兴元举证授权委托书及莒南热电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吕兴元是上诉人的项目经理,授权委托书上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是无法伪造的。莒南热电公司作为发包方,工程安装是在其工厂内完成,其出具的证明原件,有力地证明被上诉人吕兴元是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三,被上诉人吕兴元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是职务行为,对被上诉人***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
吕兴元辩称,被上诉人吕兴元系案涉工程项目经理,在本工程中所有行为均系履职行为,不应承担本案责任,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莒南热电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57,61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4日,莒南力源热电有限公司与镇江市中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2×350MW热电联产工程主厂房及输煤栈桥封闭材料买卖合同一份,由莒南力源热电有限公司购买镇江市中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主厂房及输煤栈桥封闭材料,并由镇江市中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责该主厂房及输煤栈桥封闭项目的安装施工。上述合同履行期间,吕兴元为莒南力源热电有限公司热电联产工程主厂房及输煤栈桥封闭施工项目的负责人。吕兴元联系***及孟宪杰,陶业忠为其负责的施工项目从事电焊方面的劳务,***及孟宪杰、陶业忠劳务结束后,吕兴元为其出具本人签名并加盖镇江市中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项目部公章的结算书证三份。书证分别主要载明:“陶业忠在力源热电共计出工180个,300元每天,借支8700元,剩45,300元,2018.10.7”:“***共欠36,420元,截止至2018年11月24日,36420+90,037,320元。2018.11.24”:“孟宪杰共欠73,090元,73090+1900-74990元,2018年11月24日”。上述书证中的镇江市中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项目部公章,吕兴元庭审中认可系经镇江市中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授权同意自己所刻制并保存,吕兴元出具工资结算书证后,莒南力源热电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吕兴元均未支付***及孟宪杰,陶业忠结算书证中所载明的劳务费。2020年2月26日,***与孟宪杰,陶业忠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孟宪杰、陶业忠将分别享有的债权74,990元、45,300元转让给***,同年5月21日,***将债权转让协议以邮寄方式送达给镇江市中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莒南力源热电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晟据***及孟先杰、陶业忠劳务指向的对象即镇江市中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所负责施工的波告莒南力源热电有限公司热电联产工程主厂房及输煤栈桥封闭项目,莒南力源热电有限公司确认吕兴元为施工现场负责人的身份及劳务费结算书证中所加盖的镇江市中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项目部公章等情形,***及孟宪杰、陶业忠作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吕兴元联系劳务并出具劳务费结算书证的行为对镇江市中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有代理权,构成表见代理。镇江市中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应依法对吕兴元的表见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即支付结算书证中载明的***及孟宪杰,陶业忠劳务费责任,现孟宪杰。陶业忠将债权转让给***,***亦履行了通知义务,***作为债权受让人有权就孟宪杰、陶业忠的劳务费向债务人即镇江市中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主张,故***要求镇江市中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157,61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吕兴元出具劳务费结算书证的行为为表见代理行为,其个人依法不承担责任。***无证据证实与莒南力源热电有限公司存在劳务法律关系,莒南力源热电有限公司对***所主张的劳务费依法不承担责任。故***要求吕兴元、莒南力源热电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157,61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镇江市中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57,61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吕兴元、莒南力源热电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52元,减半收取计1726元,由被告镇江市中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9年2月1日宫占苏给上诉人出具的15万元借条复印件一份及银行回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宫占苏要求把款项汇入吕兴元的账户,上诉人在2月2日汇给了吕兴元,该款钱就是***主张的15万元劳务费;证据二、上诉人汇给宫占苏的汇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总共汇给宫占苏28笔,从2018年5月14日开始到2018年9月17日给宫占苏的汇款,拟证明上诉人将安装项目承包给了无锡新联刚结构有限公司,宫占苏是这个公司的经办人,且款项已经付给了宫占苏,所以***应当向无锡公司和宫占苏要钱,不应当向我们要钱。上诉人主张证据原件在其公司财务部门,可以提供。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一审中上诉人出庭没有提交已经在一审之前形成的证据,二审不应当允许上诉人再提交该两份证据;二、该证据系复印件,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于第一份证据借条与本案没有关系,被上诉人与宫占苏之间没有任何关系,银行流水2019年2月2日与被上诉人的工资条时间不对称,从一审上诉人提供的其与原审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可以看出涉案工程量应该有接近50万,就算上诉人汇给吕兴元工资也不能证明是汇给被上诉人***一方,第一份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第二份证据宫占苏的汇款记录是2018年5月14日开始的,上诉人也许在之前或之后与宫占苏有金钱来往,该证据与被上诉人一方没有任何关系,且均是复印件,上诉人***对该证据予以质证,不代表认可二审中提供该份证据的合法性,法庭应当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
被上诉人吕兴元质证意见为:该两份证据均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两份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且本案劳务合同主体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务费应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完成支付,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吕兴元之间或是与案外人宫占苏之间是否存在经济往来均与本案无关联性。
莒南热电公司质证意见为:第一、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怀、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系复印件上诉人应当当庭提交原件予以证实。第二、上诉人与宫占苏之间的交易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该两份证据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二审新证据规则,不应采信。
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主张的劳务费的支付主体的确定问题。被上诉人吕兴元主张其系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并为此提交了授权书和项目经理任命书(打印件)并在一审庭审中当庭提交了打印件的输出介质手机予以说明。但吕兴元未能解释接收名称为“清风、邮箱号为×××@qq.com”的发件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吕兴元自认欠条中加盖的“镇江市中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项目部”公章是其私自刻制,但陈述经过上诉人“匡总”同意,因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上诉人不予认可和追认,由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吕兴元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因表见代理故而认定系职务行为的证据不足。本案中,被上诉人***从事的安装工作系由被上诉人吕兴元安排,被上诉人***与吕兴元均认可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吕兴元向被上诉人***发放过生活费。被上诉人吕兴元出具劳务费凭证,在其不能充分证明系职务行为的情况下,结合其在劳务人员工作过程中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性质,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劳务费应由被上诉人吕兴元支付。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莒南县人民法院(2020)鲁1327民初254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吕兴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157,61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52元,均由被上诉人吕兴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滨
审判员 张凤芝
审判员 蒋文静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