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申78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9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八岔路镇后杨坟村43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金***监生庄村104-1号。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镇江市中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镇科技园区大全路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一审被告:莒南力源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南县临港产业园、文坊公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二审上诉人镇江市中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电力设备公司)及一审被告莒南力源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莒南热电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3民终6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系中南电力设备公司员工,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的劳务费应由中南电力设备公司支付。中南电力设备公司和莒南热电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开始履行后,中南电力设备公司安排申请人作为涉案项目的具体负责人,并于2018年5月9日通过电子邮箱向申请人发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授权委托书等手续,该宗手续也已向莒南热电公司出示并经中南电力设备公司查证核实,这与一审中申请人提交的莒南热电公司于2019年12月25日出具的证明相吻合,并且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不能作假,该宗证据充分证明申请人系中南电力设备公司员工,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2.庭审中,中南电力设备公司出具的承包合同系后续伪造的。申请人是2018年5月5日得到授权负责涉案工程,该时间在莒南热电公司出具的证明中予以确认。而中南电力设备公司出具承包合同时间是2018年5月7日,晚于申请人具体负责涉案工程的时间,从时间先后来看能够证明申请人是中南电力设备公司员工。且涉案工程施工中无锡新联钢结构有限公司人员从未出现过,中南电力设备公司提交的承包合同是为推卸责任后续伪造的。3.二审庭审中并未查明无锡新联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宫占苏、宫占苏与申请人之间的关系,也未查明中南电力设备公司、无锡新联钢结构有限公司、宫占苏与申请人之间工程款的结算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二、三、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原审判令***支付***劳务费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等人系经***联系在涉案项目中从事电焊劳务,劳务费标准是与***协商约定,劳务内容也是由***进行安排,***已向***等人支付部分劳务费并根据其出勤天数为其出具结算凭证。***主张其系中南电力设备公司员工,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的劳务费应由中南电力设备公司支付。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系中南电力设备公司的员工,且***在其为***等人出具的欠工费书面材料中加盖“镇江市中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项目部”章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已经(2020)鲁13民终8602号生效判决认定。在***不能充分证明系职务行为的情况下,原审认定***所主张的劳务费应由***支付亦无不当。
关于***主张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即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申请再审,但并未在再审申请书中举示其提交了哪些新证据。经审查其审查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亦没发现有新证据。故***的该项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关于***主张中南电力设备公司出具的其与无锡新联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系伪造的问题。***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上述合同系伪造的,其该项申请事由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二、三、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杜 磊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