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中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900某某与镇江市中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82民初900号 原告:***,男,1971年6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扬中市丰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市中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镇科技园区大全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山田(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山田(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镇江市中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程序,于202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镇江市中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居间报酬3708656.7元;2.判令被告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8日,就大唐南京下关发电厂搬迁扩建2*600MW级机组项目压型钢板维护系统设备的采购,原告***与被告镇江市中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电力公司)签订《居间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超出毛利30%的部分作为居间报酬支付给原告。经被告结算,合同实际结算总价为16064780.88元,***8528090.96元,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居间报酬应为3708656.7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居间报酬。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居间合同及委托书,**受被告委托与原告签订居间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居间合同关系,约定超出毛利30%部分为原告的居间报酬; 3、压型钢板采购合同,证明原告按约定完成媒介服务的事实; 4、结算清单,证明原告完成媒介服务合同销售总价为16064780.88元,***为8528090.96元; 5、收据,证明结算给**的业务费为***的50%即4264045.48元,证明原告居间合同的总额和利润。 被告中南电力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告从未与原告、也从未授权他人就大唐南京电厂工程签订任何居间合同。2009年10月10日的委托书中的公章系伪造的,被告已向扬中市公安局新坝派出所报案,且已立案受理,经新坝派出所委托鉴定,委托书中的印章与与样本中的印章并非同一枚,居间合同系案外人**与原告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2、假如**系被告授权委托人,本案居间合同亦属无效合同。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机会”、“媒介服务”应当是民事主体通过其专业技能、信息渠道等合法途径联络意欲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使委托人相较于其他同类民事主体享有合同优势、为委托人提供订立合同的便利服务。本案原告称其促成被告与大唐南京下关发电厂订立采购合同,而大唐南京发电厂系全民所有制企业,该项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必须经过招标确定合同相对方,因此该居间合同违法无效。3、假如居间合同有效,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如何具体履行居间合同约定的义务。4、假如居间合同有效,原告诉请的标的构成的依据不足。原告诉称的报酬计算涉及成本、***等,现原告主张的金额没有证据佐证,我方不予认可。5、假如居间合同有效,原告诉请也远超诉讼时效。根据合同第二条,居间报酬在合同货款到账后即支付,大唐南京下关发电厂项目最后一笔货款在2012年11月已全部到账,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协助甲方与建设单位商谈价格并协助甲方做好工程结算,收取货款”,原告对货款的到账时间是明知的,其于2019年2月主***3年,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6、本案系案外人**与原告恶意串通,请求法院依法查处。**原系我单位业务员,我单位与**之间已结清款项。从交易习惯看,**作为供销员,在某业务过程中寻求他人帮助所产生的必要费用系其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根据原告称,委托书时间为2009年10月10日,**与原告签订居间合同远在一年多后的2011年2月8日,所谓的被居间促成的合同更是在这之前2009年2月11日就已经签订,明显不合理。 被告中南电力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立案决定书和鉴定文书,证明授权委托书中的印章与被告提供的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原告主张的《居间合同》所用印章系伪造; 2、大唐南京发电厂工商登记信息和大唐南京发电厂工程招标文件,证明该工程属于招投标法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 3、压型钢板采购合同,证明大唐南京发电厂与被告通过招投标方式订立采购合同。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系被告中南电力公司业务员,其称:2009年10月10日,被告中南电力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本公司授权**与贵方商议南京下关电厂彩钢业务,在保证中南公司***30%的情况下,同意将超出部分的利润作为劳务费支付给贵方,贵方必须配合好各项工作,保证资金及时回笼,代合同签订后结算劳务费。”2011年2月8日,原告***(居间人)(甲方)与被告中南电力公司(委托人)(乙方)作为合同相对方签订《居间合同》一份,约定:“一、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引荐甲方参与大唐南京下关发电厂搬迁扩建2×600MW级机组项目压型钢板维护系统设备采购的洽谈及投标,提供媒介服务,促成甲方与业主方等建设单位签订《采购合同》,协助甲方与建设单位商谈产品价格,并协助甲方做好工程结算,收取合同货款。二、甲方将《采购合同》超出***30%的部分支付给乙方作为居间报酬,在合同货款到账后即支付。采购合同是指甲方签订的涉及大唐南京下关发电厂搬迁扩建2×600MW级机组项目中所有压型钢板维护系统设备采购合同,即包括甲方与大唐南京下关发电厂、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陕西省机械施工公司南京分公司所签合同。***的计算公式为:合同结算总价-成本(材料成本、人工费用、运费、开票税金)(甲方所得税、经办人业务提成等不计入成本),居间报酬为:***-合同结算总价*30%,合同结算总价预估不少于1500万,毛利率估算超过50%,以实际结算为准。本合同约定的居间报酬应按不少于300万支付。乙方所得上述居间报酬为税后,如产生税、***方另行缴纳。三、乙方为完成本协议约定的居间事项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全部由乙方自行负担。四、双方均应充分保守本协议所涉及的商业秘密。五、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即生效,传真件有效。(如甲方公司授权**情况不实,由**个人负责支付乙方本合同约定的全部居间报酬)。”**和原告***分别在合同尾部的甲方、乙方处签名。 2009年2月11日,大唐南京下关发电厂(买方)与被告中南电力公司(卖方)签订《大唐南京电厂工程(下关电厂搬迁扩建2×600MW级机组)压型钢板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总金额8831650元。2009年11月24日,江苏电建一公司大***项目部(甲方)与被告中南电力公司(乙方)签订《大唐南京电厂2×660MW机组A标段主厂房彩钢板围护施工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A标段主厂房彩钢板围护工程以扩大***的方式承包给乙方,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确定,暂定价款为1910000元。2009年12月21日,陕西省机械施工公司南京分公司(需方)与被告中南电力公司(供方)签订《彩钢板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总价220000元,根据实际供货数量结算,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2010年2月5日,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甲方)与被告中南电力公司(乙方)签订《大唐南京发电厂一期工程(2×660MW机组)B标段汽机房等墙体金属板封闭安装项目施工分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大唐南京发电厂一期工程(2×660MW机组)B标段汽机房等墙体金属板封闭安装项目分包给乙方,合同价款暂定1700000元,最终价格以甲方审定的结算价为准。 另查明,2013年3月,被告中南电力公司与**结算业务费,并出具收据一份,其中载明“结算大唐南京电厂业务费4264045.48元”。 再查明,2019年3月22日,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2009年10月10日委托书印盖的“镇江市中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印盖的相同内容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印盖。2019年3月25日,扬中市公安局对中南电力公司印章被伪造案立案侦查。被告中南电力公司陈述,从未与原告***签订居间合同,2009年10月10日委托书公章系伪造的。 庭审中,**作为证人出庭陈述如下:其为被告中南电力公司业务员,签订居间合同是事实,委托书是由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出具,原告**提供了大唐南京下关发电厂搬迁扩建2×600MW级机组项目的消息,并帮被告中南电力公司宣传,之后大唐南京下关发电厂邀请被告中南电力公司投标。该项目除去成本利润为8528090.96元,其分得50%即4264045.48元为业务费,但未实际拿到该业务费。居间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向其主张居间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1年2月8日的居间合同的效力问题。首先,被告中南电力公司虽辩称委托书中的印章并非其公司印章并提交了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委托书印盖的“镇江市中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印章与被告提供的样本中的印章不是同一枚,但根据**的陈述,被告中南电力公司此前使用过委托书中的印章,被告中南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在存在两枚印章的情况下,任意一枚印章并不因未备案登记而无效,且对于中南电力公司印章被伪造案,扬中市公安局仍在侦查过程中,尚未有侦查结论,故不能据此而认定本案中的委托书无效。其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对于本案中的委托书,即便印章是伪造的,**系被告中南电力公司的员工,其持有中南电力公司的委托书与原告***签订居间合同,原告***作为相对人在签订居间合同时查看并留存该委托书,应认定其已尽到谨慎义务,属善意、无过失,其有理由相信**具有代理权,故**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对被告中南电力公司发生效力。再次,从居间合同的内容看,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引荐被告参与大唐南京下关发电厂搬迁扩建2×600MW级机组项目压型钢板维护系统设备采购的洽谈及投标,提供媒介服务,促成签订《采购合同》,协助甲方与建设单位商谈产品价格,并协助甲方做好工程结算,收取合同货款。对此,被告中南电力公司辩称案涉项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必须经过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故居间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本院认为,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及**陈述案涉项目进行了招标活动,系招标人邀请被告中南电力公司投标,被告中南电力公司与业主方或采购方签订的合同中也有被告为项目中标人的表述,被告作为这些合同的相对方,在掌握接收招标邀请、中标通知等证据的情况下未能提供证据反驳招标的事实,未能证明原告的居间行为存在违反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被告中南电力公司主张居间合同无效,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案居间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系合同相对方,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中南电力公司及其经办人**经原告***介绍才得知大唐南京下关发电厂搬迁扩建项目招标的消息,原告***还协助被告中南电力公司进行投标、宣传等,促成了被告中南电力公司与大唐南京下关发电厂等公司签订合同,故原告起到了居间作用,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居间报酬。被告中南电力公司认可成功签订合同并收回全部货款的事实,且根据采购合同和被告中南电力公司出具给**结算业务费的收据得出,被告对大唐南京下关发电厂搬迁扩建项目存在可分配的利润,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居间报酬也符合居间合同中按***计算居间报酬的约定。关于居间报酬的数额,原告主张根据合同总价为16064780.88元、***8528090.96元计算,其应得居间报酬为3708656.7元,并陈述该金额系通过被告中南电力公司与**按利润50%结算业务费而得出,对此,居间合同中约定了居间报酬为***-合同结算总价*30%、居间报酬应按不少于300万支付,原告主张的数额中的300万元符合上述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的数额,原告***与被告中南电力公司并未实际计算,被告中南电力公司对原告的计算标准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四份合同的累计金额与其主张的合同总价也并不相符,***和**对业务费4264045.48元系按***50%结算的***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主张的居间报酬的计算标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超出300万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被告中南电力公司抗辩称原告***明知货款2012年11月已全部到账,其于2019年2月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但根据**的陈述,原告***一直向其主张居间报酬,其根据被告中南电力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的指示处理,而**亦是居间合同中南电力公司一方的授权委托人,故原告***于2019年2月起诉主张居间报酬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居间合同约定,被告中南电力公司应在货款到账后即支付,被告称2012年11月已全部到账,且被告于2013年3月与**结算业务费,被告至今未支付居间报酬,显属违约,现原告主张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未超出上述时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为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镇江市中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居间报酬300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70元,由原告***负担5670元,被告镇江市中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0800元。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本院退回,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履行缴纳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缪 莹 书 记 员  施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