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中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1842镇江市中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民终18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中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镇科技园区大全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扬中市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江苏省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镇江市中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9)苏1182民初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南公司上诉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中南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居间合同关系,案涉居间合同未加盖中南公司公章,案涉委托书所盖中南公司公章系伪造。2.***未向中南公司提供居间服务。3.案涉居间合同涉及的业务发生于2009年,居间合同签订于2011年,居间合同签订时间在后,不合情理。4.本案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诉讼时效的认定于法无据。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南公司向其支付居间报酬3708656.70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南公司原业务员***称:2009年10月10日,中南公司向其出具一份委托书载明:“本公司授权***与贵方商议南京下关电厂彩钢业务,在保证中南公司***30%的情况下,同意将超出部分的利润作为劳务费支付给贵方,贵方必须配合好各项工作,保证资金及时回笼,待合同签订后结算劳务费。”2011年2月8日,中南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居间合同》载明:“一、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引荐甲方参与大唐南京下关发电厂搬迁扩建2×600MW级机组项目压型钢板维护系统设备采购的洽谈及投标,提供媒介服务,促成甲方与业主方等建设单位签订《采购合同》,协助甲方与建设单位商谈产品价格,并协助甲方做好工程结算,收取合同货款。二、甲方将《采购合同》超出***30%的部分支付给乙方作为居间报酬,在合同货款到账后即支付。采购合同是指甲方签订的涉及大唐南京下关发电厂搬迁扩建2×600MW级机组项目中所有压型钢板维护系统设备采购合同,即包括甲方与大唐南京下关发电厂、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陕西省机械施工公司南京分公司所签合同。居间报酬为:***-合同结算总价*30%,合同结算总价预估不少于1500万,毛利率估算超过50%,以实际结算为准。本合同约定的居间报酬应按不少于300万支付。五、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即生效,传真件有效。(如甲方公司授权***情况不实,由***个人负责支付乙方本合同约定的全部居间报酬)。”***和***分别在合同尾部的甲方、乙方处签名。 2009年2月11日,大唐南京下关发电厂(买方)与中南公司(卖方)签订《大唐南京电厂工程(下关电厂搬迁扩建2×600MW级机组)压型钢板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总金额8831650元。2009年11月24日,江苏电建一公司大***项目部(甲方)与中南公司(乙方)签订《大唐南京电厂2×660MW机组A标段主厂房彩钢板围护施工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A标段主厂房彩钢板围护工程以扩大***的方式承包给乙方,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确定,暂定价款为1910000元。2009年12月21日,陕西省机械施工公司南京分公司(需方)与中南公司(供方)签订《彩钢板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总价220000元,根据实际供货数量结算,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2010年2月5日,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甲方)与中南公司(乙方)签订《大唐南京发电厂一期工程(2×660MW机组)B标段汽机房等墙体金属板封闭安装项目施工分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大唐南京发电厂一期工程(2×660MW机组)B标段汽机房等墙体金属板封闭安装项目分包给乙方,合同价款暂定1700000元,最终价格以甲方审定的结算价为准。 另查明,2013年3月,中南公司与***结算业务费,并出具收据载明:“结算大唐南京电厂业务费4264045.48元。” 再查明,2019年3月22日,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2009年10月10日委托书印盖的“镇江市中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印盖的相同内容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印盖。2019年3月25日,扬中市公安局对中南公司印章被伪造案立案侦查。中南公司陈述,从未与***签订居间合同,2009年10月10日委托书公章系伪造。 一审庭审中,***作为证人出庭陈述如下:其为中南公司业务员,签订居间合同是事实,委托书是由中南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出具,***向***提供了大唐南京下关发电厂搬迁扩建2×600MW级机组项目的消息,并帮中南公司宣传,之后大唐南京下关发电厂邀请中南公司投标。该项目除去成本利润为8528090.96元,其分得50%即4264045.48元为业务费,但未实际拿到该业务费。居间合同签订后,***一直向其主张居间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2011年2月8日居间合同的效力问题。首先,中南公司辩称委托书中的印章并非其公司印章并提交了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为证。***述称,中南公司此前使用过委托书中的印章,对此中南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在存在两枚印章的情况下,任意一枚印章并不因未备案登记而无效,且对于中南公司印章被伪造案,扬中市公安局仍在侦查过程中,尚未形成侦查结论,故不能据此而认定本案中的委托书无效。其次,***系中南公司员工,其持有中南公司委托书与***签订居间合同,***作为相对人在签订居间合同时查看并留存该委托书,应认定其已尽到谨慎义务,属善意、无过失,其有理由相信***具有代理权,故***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对中南公司发生效力。再次,从居间合同的内容看,***接受中南公司委托引荐中南公司参与大唐南京下关发电厂搬迁扩建2×600MW级机组项目压型钢板维护系统设备采购的洽谈及投标,提供媒介服务,促成签订《采购合同》,协助甲方与建设单位商谈产品价格,并协助甲方做好工程结算,收取合同货款。对此,中南公司辩称案涉项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必须经过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故居间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及***陈述案涉项目进行了招标活动,系招标人邀请中南公司投标,中南公司与业主方或采购方签订的合同中也有中南公司为项目中标人的表述,中南公司作为这些合同的相对方,在掌握接收招标邀请、中标通知等证据的情况下未能提供证据反驳招标的事实,未能证明***的居间行为存在违反招标投标活动法定原则的情形,中南公司关于居间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居间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南公司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系合同相对方,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中南公司及其经办人***经***介绍才得知大唐南京下关发电厂搬迁扩建项目招标的消息,***还协助中南公司进行投标、宣传等,促成了中南公司与大唐南京下关发电厂等公司签订合同,故***起到了居间作用,中南公司理应支付***居间报酬。中南公司认可成功签订合同并收回全部货款的事实,且根据采购合同和中南公司出具给***结算业务费的收据得出,中南公司对大唐南京下关发电厂搬迁扩建项目存在可分配的利润,故***向中南公司主张居间报酬也符合居间合同中按***计算居间报酬的约定。关于居间报酬的数额,***主张根据合同总价为16064780.88元、***8528090.96元计算,其应得居间报酬为3708656.70元,并陈述该金额系通过中南公司与***按利润50%结算业务费而得出,对此,居间合同中约定了居间报酬为***-合同结算总价*30%、居间报酬应按不少于300万支付,***主张的数额中的300万元符合上述约定。对超出的数额,***与中南公司并未实际计算,中南公司对***的计算标准不予认可,***提供的四份合同的累计金额与其主张的合同总价也并不相符,***和***对业务费4264045.48元系按***50%结算的***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主张居间报酬的计算标准证据不足,对超出300万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中南公司抗辩称***明知货款2012年11月已全部到账,其于2019年2月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但根据***的陈述,***一直向其主张居间报酬,其根据中南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指示处理,而***亦是中南公司一方的授权委托人,故***于2019年2月起诉主张居间报酬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居间合同约定,中南公司应在货款到账后即支付,中南公司称2012年11月已全部到账,且中南公司于2013年3月与***结算业务费,中南公司至今未支付居间报酬显属违约。现***主张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应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中南公司应支付***居间报酬300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6470元,由***负担5670元,中南公司负担308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中南公司向本院提供:***与中南公司于2019年1月15日签署的结账协议书,用以证明中南公司与***全部往来费用已结清。***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的居间费用无关,且不能证明***就案涉四项采购合同业务费的具体结算情况。 ***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09年11月25日中南公司对***的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案涉委托书上的公章曾在其他场合使用。2.中南公司一审中止审理申请书,用以证明中南公司对外使用的公章与向公安部门申请鉴定的比对样本不同,中南公司对外同时使用不止一枚公章。中南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与案涉委托书均为***所使用的授权委托书,不能证明案涉委托书公章的真实性。证据2与本案无关,即使中南公司对外使用不止一枚公章,也不能证明案涉委托书中的公章真实。 ***在二审中作证称,居间合同真实有效,***应得约定的居间报酬。***对***证言予以认可。中南公司认为***证言有虚假部分。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中南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居间合同关系,二是***是否向中南公司实际提供了居间服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南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居间合同关系。该问题取决于***与中南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缔结居间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一,案涉居间合同抬头载明的双方当事人系中南公司和***,但落款处只有***和***签名,无中南公司公章,也无中南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关于案涉居间合同无中南公司公章的问题,***在二审庭审时陈述,案涉居间合同原件由其交与中南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签字,但**一直拖延未签。这说明中南公司对案涉居间合同并不认可。第二,***在一审中作证称,其就案涉四项采购合同应分得业务费4264045.48元,与其在二审庭审时作为证人陈述的利润分配方案存在差别。按照***一审或二审中陈述的利润分配方案,中南公司的实际收益均低于合同总价款的30%,与案涉委托书所载“保证中南公司***30%”的内容相矛盾。第三,***主张的居间报酬,系针对签订于2009年2月11日、11月24日、12月21日和2010年2月5日的四份合同,但是案涉居间合同签订于2011年2月8日,且仅有传真件,不符合居间合同的正常签订方式。综上,再结合案涉委托书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事实,中南公司关于案涉居间合同与中南公司无关的主张,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是否向中南公司实际提供了居间服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案涉居间合同约定的居间服务包括为采购项目的洽谈及投标提供媒介服务,促成采购合同的签订,协助商谈产品价格、工程结算、收取合同货款等。根据***二审庭审时的陈述,***提供的居间服务主要是向***提供工程业务消息,消息来源为经网上公开查询,***不认识大唐南京下关发电厂的相关负责人员,其对案涉四项采购合同的协助洽谈、工程结算、收取货款等细节均含糊其辞。***在无证据证明其向中南公司实际提供了相关居间服务的情况下,主张巨额居间报酬,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中南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9)苏1182民初90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64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徐 达 审 判 员 李 洁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