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1182民初1840号
原告:镇江市某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扬中市新坝镇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裴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扬中市新坝镇。
法定代表人:常某,执行董事。
被告:常某,男,1974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扬中市。
原告镇江市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31日立案。原告镇江市某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6月20日要求撤回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镇江市某某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镇江市某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8240元,减半收取19120元,由原告镇江市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