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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上药医药有限公司与南海狮山华立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605民初5833号
原告:佛山上药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深海路17号瀚天科技城A区8号楼九楼903、904、905、909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66559799Q。
法定代表人:谭立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英鹏,系广东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智鸿,系广东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海狮山华立医院,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华涌路段,登记号:74447248144068217A1002。
原告佛山上药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海狮山华立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宁独任审理本案,于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英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65413.85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0日起以未付货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4月12日为18270.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的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8日,原、被告就采购药品及配送事宜签订《药品采购配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需购买原告药品时,需向原告发出书面订货通知或电子邮件通知,具体约定该订单的通用名、剂型、规格、数量等,被告根据原告订单7日内送达指定地址;结算付款方式为医院收到药品之日起60天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订单要求,共向被告供应价值365413.85元的药品,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上述药品的货款。原告原名“大翔医药有限公司”,后于2016年1月5日更名为佛山市上药医药有限公司。
被告没有到庭答辩,提交书面答辩状,内容如下:(一)药品相关税费应由原告支付。(二)双方签订的《药品采购配送合同》并未约定延期支付货款需支付相应的利息,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主张的利息18270.7元。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2.被告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
3.药品采购配送合同(原件)。
4.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12张、销售清单97张、退货单1张(原件)。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是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互印证,互相关联,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其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佛山市大翔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药品采购配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需购买该公司药品时,需向该公司发出书面订货通知或电子邮件通知,具体约定该订单的通用名、剂型、规格、数量等,该公司根据被告订单7日内送达指定地址;结算付款方式为医院收到药品之日起60天内付清。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佛山市大翔医药有限公司共向被告供应多批药品,扣除退货的1233元,价值合共366756.45元。原告仅主张365413.85元。
另查明:佛山市大翔医药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5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名称变更登记为佛山上药医药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365413.8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答辩状中提出的原告主张的欠款内包括税费,而该部分税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不应支付利息的意见。经查,被告提出的税费承担问题未能举证证明。同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期付款给原告,造成原告的资金损失应予以赔偿,因此原告主张自最后一次送货之日即2016年4月20日起60天结算期满次日即2016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被告答辩状中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海狮山华立医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款365413.85元并以365413.85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原告佛山上药医药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收取3527.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海狮山华立医院负担,并于给付上述欠款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宁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温秀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