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605民初5831号
原告:佛山上药医药有限公司,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深海路17号瀚天科技城A区8号楼九楼903、904、905、909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66559799Q。
法定代表人:谭立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英鹏,广东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智鸿,广东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三水区白坭华立医院,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府前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欧爱华。
原告佛山上药医药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三水区白坭华立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于2017年6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并于同年7月5日传唤双方当事人作了谈话笔录。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英鹏、何智鸿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欧爱华到庭参加了6月12日的庭审,被告缺席7月5日的谈话。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58612.88元;2、被告支付从2016年8月28日起(最后一次供货起60天后算利息),以未付货款158612.8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12日的利息为6344.5元;以上两项合计164957.38元。3、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8日,被告就向原告采购药品及配送等事宜,与原告签订《药品采购配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需购买甲方药品时,须向甲方发出书面订货通知或者电子邮件通知,具体约定该订单的通用名、剂型、规格、数量等,甲方根据乙方订单7日内送达指定地址”,“结算付款方式为:医院收到药品之日起60天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订单要求,总计向被告供应价值158612.88元的药品,但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前述药品的货款。原告佛山市大翔医药有限公司,后于2016年1月5日更名为佛山上药医药有限公司。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有签订《药物采购配送合同》,被告也有按期付款,但2015年下半年后因被告法定代表人涉及刑事案件,不清楚后面的付款情况。目前刑事案件正在二审阶段,如果刑事案件有结论后,被告能够了解具体的合同履行情况,被告会尽量地与原告协商款项的归还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5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药品采购配送合同》约定: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乙方需购买甲方的药品时,须向甲方发出书面订货通知或者电子邮件通知,具体约定该订单药品的通用名、剂型、规格、数量等,甲方根据乙方订单7日内送达指定地址。货款结算期限:医院收到药品之日起60天内付清。乙方在来货验收过程中发现药品缺少、破损、污染等情况,乙方应在收货当天通知甲方,经甲方确认后,甲方及时配合乙方退换有关药品;若乙方在甲方送货单做了签收,则视为乙方验收合格,如因验收疏忽未发现甲方配送的药品存在破损问题,相关损失由乙方负责。
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原告向被告供货共计货款256542.64元,其中发生退货金额为15971.8元,故原告实际供货金额为240570.84元。原告在送货后向被告开具了7张发票,金额共计240570.84元。原告确认针对上述货款被告已实际向原告支付了81957.36元。
另,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将名称由佛山市大翔医药有限公司变更为佛山上药医药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8612.88元,有原告举证的《药品采购配送合同》、销售单为证,被告没有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也没有举证证明其付款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8612.88元,应予支付。原被告在《药品采购配送合同》中约定了货款结算期限为医院收到药品之日起60天内,被告逾期付款确实造成原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案涉最后一批货物的送货日期为2016年6月28日,原告主张以未付货款158612.88元为本金从2016年8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没有超过合同的约定,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佛山市三水区白坭华立医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上药医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8612.88元,并应以158612.88元为本金从2016年8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予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99.5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焕桃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郭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