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粤06民辖终5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东稷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
法定代表人:陈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药控股佛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1。
上诉人广东东稷药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药控股佛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5民初56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广东东稷药业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上诉人广东东稷药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故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本案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依据上述规定,本案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一方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为涉案合同履行地。据此,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