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民终101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皖信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肥东县经济开发区金阳南路33号。
法定代表人:柯幼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坦,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皖信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21)皖0122民初7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判令皖信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4817.99元;二、判令由皖信公司支付***复查的医药费:268.1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46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71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900元、停工留薪差额8394元、2021年5月工资1172元。事实与理由:一审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一、因皖信公司给***办理的是兼职工伤险,而皖信公司去肥东县社保局申报***的工伤基金报销材料,被告知因政策原因无法办理,让回去等通知。***用工单位是池州市中电建池州长智建工有限公司,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被派遣劳动者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兼职工伤险是在肥东办理,派遣单位违反了强制性法律规定,应承担本应由工伤基金险赔付的医药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二、***签署的放弃社保承诺书没有效力。法律规定社会保险强制缴纳,用人单位为其利益与劳动者签订放弃社保承诺书是违法行为,一审判决认可放弃社保承诺的效力,适用法律错误。
皖信公司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皖信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4817.99元;2.判令皖信公司支付医药费268.1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46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71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900元、停工留薪差额8394元、2021年5月工资117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进入皖信公司处从事叉车工作。2020年9月7日,***工作时不慎受伤,未住院治疗。2020年11月25日,***受伤被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3月10日,经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后***向肥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肥东县仲裁委于2021年7月1日作出皖合(肥东)劳人仲裁【2021】296号仲裁裁决书。***依法向该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为皖信公司,皖信公司已为***办理工伤保险,***的工伤保险责任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皖信公司承担,***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双方配合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应由皖信公司支付。若***的工伤保险赔偿工伤保险基金不予办理,***可以另行起诉。对***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经职工本人提出,可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皖信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900元(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780元×5个月)。***受伤前工作不满一个月受伤,***的工资以***受伤后月平均工资4670元/月为准,***的停工留薪期,根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规定最高为3个月,故皖信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670元/月×3个月-5615.78元=8394元。***在安徽省内就医系统筹地区以内就医,对交通费,该院不予支持。***2021年5月7天的工资1172元未发放属实,故该院予以支持。***离职时未以单位未办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且***签订放弃社会保险声明,系***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对其主张皖信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的其他主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与安徽皖信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安徽皖信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839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900元、2021年5月工资1172元,合计43466元;三、皖信公司已为***办理工伤保险,工伤保险支付的赔偿,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给***,***与皖信公司应相互配合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申报手续;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安徽皖信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对一审认定而为双方无异议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皖信公司虽为***缴纳工伤保险,但***于2020年9月受伤,至本案诉讼皖信公司仍未提供证据证明为***办理工伤保险理赔申报,亦不能证明***能够获得工伤保险基金赔偿,故***请求由皖信公司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如之后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赔偿,双方可另行结算。关于***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判决皖信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8394元(4670元/月×3个月-5615.7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900元(6780元/月×5个月)、2021年5月工资1172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诉请的医疗费268.1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120元(6780元/月×4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审法院认定***月平均工资为4670元/月,***无异议,故该项费用应为32690元(4670元/月×7个月)。
综上,***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21)皖0122民初7100号民事判决;
二、***与安徽皖信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三、安徽皖信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医疗费268.1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69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1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9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8394元、2021年5月工资1172元,合计103544.15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安徽皖信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二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王 瑾
书 记 员 姚 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