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882民初1541号
原告:安徽皖信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龙图路666号置地广场C座8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5084147Q。
法定代表人:柯幼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坦,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莹,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卫平,安徽上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皖信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皖信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坦,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皖信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安徽皖信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无需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273565.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潜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皖安潜山劳人仲裁[2022]25号仲裁裁决书要求安徽皖信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护理费492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的约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或工伤复发治疗期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或者按月支付护理费;第三十条约定,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然而***在仲裁申请书中要求安徽皖信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的是住院期间护理费,法律未明确规定要支付工伤职工住院期间护理费,且***举证的医疗机构的证据材料中,也未明确***需要护理,也无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其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另外,潜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皖安潜山劳人仲裁[2022]25号仲裁裁决书要求安徽皖信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0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61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于2021年11月29日向安徽皖信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应按照2020年统筹地区的职工月平均工资6780元来计发工伤保险待遇,***在仲裁申请书中也明确要求按照安徽省2020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来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但计算数据错误,***是按照7103元计算的,而7103元为安徽省2021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
***辩称:1、仲裁庭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要求安徽皖信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赔偿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潜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裁决书要求安徽皖信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护理费4925元符合相关事实与法律依据。答辩人先后住院27天,其中2020年10月21日至2020年10月24日在潜山市立医院治疗三天,2020年10月24日至2020年11月11日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17天,2021年11月16日至2021年11月22日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6天,合计26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答辩人在治疗期间,安徽皖信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没有安排人员护理,应当支付护理费。经查,2020年度安徽省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7103元,安徽皖信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的护理费为4925元(7103元/月÷30天×26天×80%),该护理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三、答辩人构成九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三条规定,潜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裁决书要求安徽皖信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答辩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0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618元符合相关规定。且答辩人是在与安徽皖信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进行工伤鉴定的,故应当以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作出之日即2021年12月28日作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的计发时间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于2020年9月受聘于安徽皖信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从事通讯工程改造施工工作。工作期间,安徽皖信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未为***购买工伤保险。2020年10月21日,***在从事安徽皖信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承建的将空中通讯光缆移至地下项目施工过程中,将梯子搭在树上进行通讯线路拆除时,树枝突然折断,导致***摔至地面。***受伤后被送往潜山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10月24日,其伤情诊断为:1、肋骨骨折;2、下颌骨折伴颞颌关节脱位;3、多处软组织挫伤。同日,***转院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11月11日出院,伤情诊断为:下颌骨骨折(右髁突、正中颏部)。***又于2021年11月16日至2021年11月22日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取出内固定装置;2、(右髁突、正中颏部)下颌骨骨折(术后);3、慢性根尖牙周炎(外伤导致);4、外伤性牙齿缺失。2021年12月14日,***就诊于安庆市立医院,进行牙龈翻瓣术、牙种植体植入术等治疗。***共计花去医疗费用66032.92元。
2021年5月1日,潜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意见:***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2021年11月29日,***书面通知安徽皖信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安徽皖信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知晓并同意解除。
2021年12月28日,安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就***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出具《因公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经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组鉴定,安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会议审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九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为无生活自理障碍。***支付鉴定费280元。
2022年2月10日,***向潜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与安徽皖信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裁决安徽皖信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等各项损失合计278925.92元。潜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22年4月22日作出皖安潜山劳人仲裁[2022]25号仲裁裁决:一、确认安徽皖信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与***于2021年11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二、安徽皖信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273565.92元。后安徽皖信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中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金额认定,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根据安徽省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2021年工伤保险待遇的计发基数为人民币7103元。
本院认为,***在工作期间受伤,该伤情已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劳动功能障碍为九级,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安徽皖信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对是否应当支付护理费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计算标准持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故安徽皖信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应当向***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金额为4925元(7103元/月÷30天×26天×80%)。***于2021年11月29日与安徽皖信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安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1年12月28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依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三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进行工伤鉴定的,应以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作出之日作为工伤职工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的计发时间点,故***上述补助金的计发时间为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作出之日即2021年12月28日,2021年度工伤保险待遇计发基数为7103元。《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构成九级伤残的标准为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构成九级伤残的标准为10个月,故***上述补助金金额计算标准无误。安徽皖信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对应向***支付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安徽皖信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安徽皖信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273565.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安徽皖信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政海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玉玲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安徽省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
第二十九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或者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其中,已享受生活护理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复发治疗期间护理费与生活护理费的差额部分。
对需要护理有争议的,可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间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履行义务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