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皖信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

安徽皖信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民终39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皖信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肥东经济开发区金阳南路**。
法定代表人:柯幼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文飞,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君,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皖信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21)皖0822民初3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皖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对一审判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交通食宿费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皖信公司已为***购买了工伤保险,根据规定,其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法应由社保机构核算并支付;2、本案中,***一直在统筹地区以内就医,且为提供有效的票据证明,其主张交通食宿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根据职工工资总额,按照社保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用,职工本人并不缴纳该费用。皖信公司未按照***实际的工资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导致其工伤保险待遇减少,由此造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应由皖信公司承担;2、***多次往返于安庆、合肥两地进行检查和治疗,虽未能提供相应票据,但该支出属于必然支出,一审予以支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与皖信公司之间
的劳动关系;2、判决皖信公司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199528.57元[医疗费122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5天×40元/天)、住院期间交通食宿费3750元(25天×150元/天)、停工留薪期工资32110.02元(6月×5351.67元/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165.03元(5351.67元/月×9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0680元(6780元/月×6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800元(6780元/月×10月)、护理费4520元(25天×180.8元/天)、鉴定费28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日,***入职当日与皖信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皖信公司派遣***到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怀宁县分公司上班,工作地点在怀宁县,从事操作员岗位工作。2020年11月26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枕骨骨折、急性颅脑损伤、双侧额叶挫伤、蛛网膜下隙出血、双膝部软组织损伤。2020年11月26日至2020年12月21日***在怀宁县人民医院住院25天,医嘱及诊断证明书均称需休息一个月、一个月后需复查。2021年1月20日***在怀宁县人民医院门诊复查,医嘱需休息一个月、随诊。2021年3月16日、3月17日***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复查,医嘱随访,其支付医疗费1223.52元。2020年12月30日,皖信公司向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的伤情进行鉴定,该局于2021年1月1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21年3月29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的申请,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九级。***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80元。因双方就***的工伤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向怀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21年8月3日作出(2021)怀劳仲字第1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即日起,解除***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0149元(已经支付的四个月工资不在其内)。三、被申请人支付***医疗费1223.52元、交通食宿费1200元;四、
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460元;五、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仲裁,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另查明:皖信公司支付***受伤前的五个月工资,分别为:4455.36元、5990.6元、4455.36元、5363.78元、5363.78元,月平均工资为5125.78元。皖信公司还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六个月工资,***将其中部分工资退给了案外人。皖信公司于2020年7月在合肥社会保险征缴中心为***交纳了工伤保险,缴费基
数为3017.01元/月。庭审中,皖信公司认为***工伤保险差额造成***的损失,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皖信公司与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怀宁县分公司签订业务外包合同中约定由皖信公司为员工购买社会保险。***与皖信公司双方同意于2021年9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与皖信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9月17日解除,对此双方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在工作中受伤,且被评定为工伤九级,***依法应享受相关的工伤待遇。皖信公司为***在合肥社会保险征缴中心交纳了工伤保险,***主张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
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应由合肥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算后支付。因皖信公司未足额为***交纳工伤保险,确会造成***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损失,其差额损失应由皖信公司支付18978.93元[(5125.78元/月-3017.01元/月)×9月]。除以上差额损失外,皖信公司还应支付以下损失。一、交通食宿费。***主张的交通食宿费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确需发生,酌定交通食宿费为1200元。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的伤残鉴定结论书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故计算***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2020年的统筹工资6780元/月进行计算。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25条的规定,九级伤残应享受10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26条的规定,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三年的,只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百分之七十;***出生于1963年11月24日,其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3年,故***享受百分之七十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460元(6780元/月×10个月×70%)。三、***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工伤住院治疗,且伤情较重,客观上存在护理的需要,在皖信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派人对***进行了护理的情况下,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520元(6780元/月×80%÷30天×25天)。皖信公司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72158.93元。对***超出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安徽
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遂判决:一、原告***与被告安徽皖信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9月17日已解除;二、被告安徽皖信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
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72158.93元(履行款汇至: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怀宁县支行,户名:怀宁县人民法院,账号:10×××82);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安徽皖信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
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主张由皖信公司承担未按照实际工资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减少的赔偿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主张的食宿交通费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与皖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根据皖信公司的安排进行工作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根据法律规定,作为用人单位,皖信公司有义务根据***的工资总额按照规定的标准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受伤前五个月平均工资为5125.78元,而皖信公司却按照3017.01元的工资标准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对此必然会导致社保机构核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减少,此责任在于皖信公司,***主张由皖信公司赔偿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皖信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交通食宿费,***系在统筹地区以内就医,根据规定,其交通食宿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其交通食宿费用系因治疗工伤所引起,虽未提供票据,但根据其在安庆、合肥两地就诊情况来看,交通食宿费用确系必然发生,一审法院据此酌情确定1200元,符合情理,亦不违背法律规定。皖信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徽皖信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左 红
审 判 员  高 平
审 判 员  诸冬林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赵红军
书 记 员  陶佳佳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