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皖信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

***、安徽皖信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22民初3590号
原告:***,男,196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君,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皖信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肥东经济开发区金阳南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5084147Q。
法定代表人:柯幼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文飞,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安徽皖信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信人力资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君,被告皖信人力资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关文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199528.57元[医疗费122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5天×40元/天)、住院期间交通食宿费3750元(25天×150元/天)、停工留薪期工资32110.02元(6月×5351.67元/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165.03元(5351.67元/月×9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0680元(6780元/月×6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800元(6780元/月×10月)、护理费4520元(25天×180.8元/天)、鉴定费28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原告到被告处从事寄递员工作,合同履行地在怀宁县。原告月平均工资5351.67元。工作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且被告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为3017.01元/月,与原告实际工资差额2334.66元。2020年11月26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伤情经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决。
被告皖信人力资源公司辩称,一、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经济补偿金适用用人单位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本案中被告未曾书面或者口头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且原告一直在原告工作岗位处上班,因此在被告未主动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三、针对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入职时,被告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所主张的上述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另外,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须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才可申请工伤保险部门赔付,目前双方的劳动关系还在存续期间。四、原告要求支付护理费4520元、交通食宿费3750元不应支持。1、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或者按月支付护理费。”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护理的证明,因此不能够证明原告需要护理的事实,故其主张护理费的请求应予以驳回。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在本案中,原告并未在统筹地区以外进行就医,而是一直在统筹地区以内就医,且未提供相关的有效票据证明,故对其主张的交通食宿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五、针对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结合《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其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自原告2020年11月26日发生工伤后,针对12月至5月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不存在拖欠的情况。故原告再次主张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六、针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根据法律规定,工伤职工在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需根据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障碍程度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申请人的伤残级别为九级,截止到今日,双方劳动关系仍处于存续期间。2、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26条规定,距离退休年龄不足三年的,应当按照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百分之七十支付。本案中,原告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三年,应当在劳动关系解除后,按照百分之七十支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日,***入职当日与皖信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皖信人力资源公司派遣***到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怀宁县分公司上班,工作地点在怀宁县,从事操作员岗位工作。2020年11月26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枕骨骨折、急性颅脑损伤、双侧额叶挫伤、蛛网膜下隙出血、双膝部软组织损伤。2020年11月26日至2020年12月21日***在怀宁县人民医院住院25天,医嘱及诊断证明书均称需休息一个月、一个月后需复查。2021年1月20日***在怀宁县人民医院门诊复查,医嘱需休息一个月、随诊。2021年3月16日、3月17日***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复查,医嘱随访,其支付医疗费1223.52元。2020年12月30日,皖信人力资源公司向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的伤情进行鉴定,该局于2021年1月1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21年3月29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的申请,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九级。***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80元。因双方就***的工伤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向怀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21年8月3日作出(2021)怀劳仲字第1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即日起,解除***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0149元(已经支付的四个月工资不在其内)。三、被申请人支付***医疗费1223.52元、交通食宿费1200元;四、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460元;五、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仲裁,以致成讼。
另查明:皖信人力资源公司支付***受伤前的五个月工资,分别为:4455.36元、5990.6元、4455.36元、5363.78元、5363.78元,月平均工资为5125.78元。皖信人力资源公司还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六个月工资,***将其中部分工资退给了案外人。皖信人力资源公司于2020年7月在合肥社会保险征缴中心为***交纳了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为3017.01元/月。庭审中,皖信人力资源公司认为***工伤保险差额造成***的损失,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皖信人力资源公司与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怀宁县分公司签订业务外包合同中约定由皖信人力资源公司为员工购买社会保险。***与皖信人力资源公司双方同意于2021年9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合肥市个人参保证明、仲裁裁决书、业务外包合同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与皖信人力资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9月17日解除,对此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工作中受伤,且被评定为工伤九级,***依法应享受相关的工伤待遇。皖信人力资源公司为***在合肥社会保险征缴中心交纳了工伤保险,***主张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应由合肥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算后支付。因皖信人力资源公司未足额为***交纳工伤保险,确会造成***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损失,其差额损失应由皖信人力资源公司支付[18978.93元(5125.78元/月-3017.01元/月)×9月]。除以上差额损失外,皖信人力资源公司还应支付以下损失。一、关于交通食宿费。***主张的交通食宿费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确需发生,本院酌定交通食宿费为1200元。二、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的伤残鉴定结论书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故计算***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2020年的统筹工资6780元/月进行计算。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25条的规定,九级伤残应享受10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26条的规定,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三年的,只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百分之七十;***出生于1963年11月24日,其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3年,故***享受百分之七十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460元(6780元/月×10个月×70%)。三、***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工伤住院治疗,且伤情较重,客观上存在护理的需要,在皖信人力资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派人对***进行了护理的情况下,本院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520元(6780元/月×80%÷30天×25天)。皖信人力资源公司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72158.93元。对原告超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安徽皖信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9月17日已解除;
二、被告安徽皖信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72158.93元(履行款汇至: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怀宁县支行,户名:怀宁县人民法院,账号:10×××82);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安徽皖信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明
法官助理 叶芬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汪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