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皖信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

安徽皖信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4民终21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皖信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经济开发区金阳南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5084147Q。
法定代表人:柯幼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超,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庐州大道与南宁路交口滨湖宝文时代中心1栋25F、26F、27F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849023631G。
法定代表人:程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义华,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皖信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21)皖0421民初190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皖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审理。事实和理由:皖信公司为胡金胡在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常规团意自定义产品》保险。在胡金胡意外死亡后,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分公司经办,皖信公司垫付了应由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赔付的保险金300000元。皖信公司依据垫付保险金的事实受让了胡金胡亲属对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的保险金请求权,故皖信公司要求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金请求权转让合法有效。
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答辩意见与一审一致。
皖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履行其与皖信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支付皖信公司保险赔偿金3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6日皖信公司为胡金胡等人在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常规团意自定义产品》。保险起期:2019年9月7日,保险止期:2020年9月6日。
2019年12月29日胡金胡发生意外伤害,2020年1月6日去世。事件发生后,皖信公司及时通知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并要求理赔,保险公司以非保单约定的保障范围为由不予给付保险金。
2020年3月20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分公司(甲方)与陈金凤、胡广全(乙方)签订《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乙方亲属胡金胡于2019年12月29日发生意外伤害后死亡,甲方向乙方支付(含甲方为乙方委托购买的保险赔付款)共计50万元;乙方有义务协助甲方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款等。
2020年6月5日《收据》,其内容为:今收到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分公司邮政储蓄银行跨行转账汇款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特此证明。陈金凤在收款人处签名,经办人梁旭签字,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分公司在收据上盖章。
2020年7月1日皖信公司通过网上银行转到梁旭个人账户30万元。
2020年7月3日《收据》,其内容为:今收到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分公司邮政储蓄银行跨行转账汇款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特此证明。陈金凤在收款人处签名,经办人梁旭签字,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分公司在收据上盖章。
2021年2月4日凤台县公安局北大坝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其内容为:胡金胡死亡一案,经现场勘验,无法查实胡金胡系高空坠落还是从楼梯跌落。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作为一类特殊的合同,是以将来可以发生的保险事故为基础,为第三人即受益人设立利益。本案中,皖信公司为胡金胡在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常规团意自定义产品》保险,故皖信公司系投保人,胡金胡系被保险人,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是保险人。胡金胡与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险法律关系。皖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不符合对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的特殊要求,不是保险受益人,因此无权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徽皖信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中,皖信公司为胡金胡在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常规团意自定义产品》保险,故皖信公司系投保人,胡金胡系被保险人,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是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属于责任险,不属于人身保险,胡金胡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皖信公司向胡金胡家人垫付了意外伤害保险金,即取得了涉案保险事故相对应的胡金胡家人转让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符合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21)皖0421民初190号之二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晨
审 判 员  魏 宁
审 判 员  陈 燕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李德彪
书记员代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