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皖信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

安徽皖信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8民终105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皖信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龙图路666号置地广场C座81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环,女,196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8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安徽安泰达(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皖信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信人力资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2022)皖1824民初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皖信人力资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负担。事实与理由:1.***因虚开发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皖信人力资源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合理合法,不应当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按照法律规定,皖信人力资源公司即便需要承担经济补偿金,金额应为23941.4元,一审法院认定经济补偿金数额为47887.28元,明显错误。 ***辩称:1.***不是虚开发票,而是为客户补开发票,并未违反公司规章制度;2.即使一审法院认定***是虚开发票,该行为并未发生在本合同期限内,皖信人力资源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3.皖信人力资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一审法院计算赔偿金额正确,仅仅是文字表述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调整并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皖信人力资源公司解除与***劳动合同违法,并判令皖信人力资源公司支付***双倍赔偿金55020元;2.一审诉讼费由皖信人力资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于2015年2月到中海油龙川加油站工作,2015年12月1日与安徽省智通人才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公司将***派遣到龙川加油站从事加油员工作,派遣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2017年6月1日,***与皖信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根据皖信人力资源公司的安排,在龙川加油站从事加油员工作,合同期自2017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2018年5月,***因虚开发票向公司作出检讨。2019年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2021年4月,***因虚开发票,被扣除当月绩效。2021年6月1日,皖信人力资源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21年6月1日至2023年5月23日。2021年11月18日,皖信人力资源公司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于2021年12月申请劳动仲裁。2022年1月21日,绩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绩**字[2022]第03号仲裁裁决书。***不服,于2022年1月27日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一、公司以上一个合同期内违规行为为由解除与***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属于违法解除;二、若公司的行为构成违法解除,***的工作年限及经济补偿等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法律对于权利的保护不是无期限的,超过期限,法律不再保护。***虚开发票的行为发生在2021年4月,事件发生后,公司扣除其当月绩效。因此,公司对于***的违规行为是明知的,并且已作出了相应的处罚。续签劳动合同的行为,应当视为公司对***用工的再次认可,现公司以其上一个合同期内的违规行为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侵犯了***的信赖利益,有违公平原则,公司的行为不符合通常做法及社会常理。关于争议焦点二,***于2015年2月进入龙川加油站从事加油工作,先后与不同的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直到2021年11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的相关规定,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为7年,即经济补偿金为47887.28元(3420.52元/月×7个月×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一、皖信人力资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47887.28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皖信人力资源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举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皖信人力资源公司解除其与***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令皖信人力资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经审查,2018年5月,***因虚开发票向皖信人力资源公司作出检讨。2021年4月,***又因虚开发票,皖信人力资源公司扣除其当月绩效奖金。2021年6月1日,皖信人力资源公司与***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21年6月1日至2023年5月23日。皖信人力资源公司的上述行为,既说明其对***的违规行为及时进行了处罚,又表明其对处罚过后***用工的再次认可。在新的用工期间,皖信人力资源公司以***在上个合同期限内存在违规行为为由解除双方续签的劳动合同,理由并不充分,亦无法律依据,已构成违法解除。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违规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以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在计算支付经济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一审法院计算***经济赔偿金的年限为7年较为准确,但将经济赔偿金表述为经济补偿金,显属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皖信人力资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2022)皖1824民初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2022)皖1824民初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安徽皖信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赔偿金47887.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5元,由安徽皖信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烈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梁 翔 书 记 员  张 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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