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宏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51民终8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普宁大道北侧大南山路西侧自东向西第9幢首层东起第3-4间。 法定代表人:**谚。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94年8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7年10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炜圳,男,汉族,1995年2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上诉人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炜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21)粤5102民初1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郑炜圳经公告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对宏凯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受理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宏凯公司与***之间没有租赁合同关系,宏凯公司不是涉案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不承担合同付款义务。涉案合同承租方处没有加***公司公章,虽加盖有“项目专用章”印章,***公司对上述印章不予认可,该“项目专用章”并未在工商或者公安部门进行备案;同时***一审提交了补充证据《工程项目启用印章通知书》,该通知书中明确该印章不得用于对外签署合同,由此可见***在与***订立涉案合同时,已经明知***无权使用“项目专用章”对外签订合同,却没有要求***使用宏凯公司公章,没有要求***出具宏凯公司授权的前提下,仍与***订立涉案合同。因此,宏凯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承担该合同中约定的付款义务。(二)在一审庭审中***已经确认,本案中实际使用承租材料的是***;一审查明***也不是宏凯公司员工,由此可见从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来看:1.***主张租赁物交付地点是在其自己的经营场所直接交给***,***在租赁物交付时也是与***直接进行,交付过程中并没有宏凯公司参与;2.同时在租赁物的使用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租赁脚手架系在涉案的建筑工程中使用,而***也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由此更无法确认涉案《脚手架租赁合同》所涉及的合同标的使用在何处;3.再从款项交付的主体上看,***在涉案《脚手架租赁合同》的租金交付中一直与***之间进行,宏凯公司与***之间并没有资金往来,而该事实更加佐证了合同权利义务是***与***之间;4.再根据***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4《结算清单》及《欠条》也可以证明,在2021年4月15日***签名确认了与***之间的结算事项,该证据中签名均系***所签,同时也没有宏凯公司公章;在2021年5月19日***给***出具的《欠条》中亦明确,“***拖欠***内架(**项目租金)”,该欠条仅有***签名。于此同时,***以2021年5月19日***出具的《欠条》作为本案诉求的证据,也就表明***最终形成的债权确认中认可了债务人为***,也印证了***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已经明知***无权代表宏凯公司签订合同。综上,***也认可其与***之间合同关系。因此,***主张的合同关系中实际权利义务均由***承担,宏凯公司并未使用***交付给***的租赁物品。(三)本案的《脚手架租赁合同》纠纷与宏凯公司和***签订《项目承包协议书》没有关联性,租赁关系不是在建设施工法律关系中所称的分包、转包,一审对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多项事实已经证明合同的相对方是***与***,因此本案中租金的支付义务应当由***承担。其次,***根据《项目承包协议书》主张连带责任,又否认该协议的真实合法性,并且即主张合同的债权又主张侵权的过错连带责任,本身属于法律关系的错误,也存在逻辑关系的矛盾。本案的租赁关系不具有专业性,不能将租赁关系等同于建设施工关系,因此一审对此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宏凯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承担因该合同产生的付款义务。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对宏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请求:1.请求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中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自2021年6月15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当时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因改判产生的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判决***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系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最高利率,本案非民间借贷纠纷,不应按照该利率标准进行判决。 ***共同答辩称,不同意宏凯公司、***的上诉,对一审判决无意见。 郑炜圳没有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宏凯公司、***、郑炜圳共同付还***租金81661元;2.判令宏凯公司、***、郑炜圳共同向***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2664.4元;3.本案诉讼费用***公司、***、郑炜圳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宏凯公司与饶平县**食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饶平县**食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将位于潮州市饶平县××镇××工业园区的“婴幼儿辅助食品生产一期项目”工程发包给宏凯公司承包,双方就工程概况、合同期限、质量标准、合同价格等内容作了约定。,宏凯公司与***签订了《项目承包协议书》,将其向饶平县**食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包的“婴幼儿辅助食品生产一期项目”以承包形式发包给***,双方就工程概况、承包内容和方式、质量、安全、双方权利、义务、安全管理等进行了约定,明确约定***独立承担施工过程中的一切债权债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宏凯公司收取管理费用(不含税),按工程结算价款13%收取。饶平县**食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又与宏凯公司、***、郑炜圳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前期工程进行结算,及对今后进行整改。 ,***以宏凯公司名义向***租赁建筑脚手架。同月20日,宏凯公司作为承租方与***签订了一份《脚手架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标准为每月每吨175元;租赁期限为自脚手架开始进场时起至退场时止;脚手架运输及打包产生的费用由承租方负担;逾期未返还租赁物的应负担相当于租金40%的违约金;以及租赁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租赁双方对租期截止日确定为,并对租金进行了结算,***在结算单据上签名并加盖“宏凯公司项目专用章”的公章。结算后,宏凯公司、***、郑炜圳未及时**所欠租金。经***催讨,***于立下一份《欠条》,确认结欠租金81661元,并承诺将于**,逾期未**则愿支付欠款的40%作为违约金。之后宏凯公司、***、郑炜圳没有支付上述租金及违约金,***遂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提出上诉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宏凯公司以《工程项目启用印章通知书》书面通知饶平县**食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启用涉案项目专用章,即“宏凯公司项目专用章”。 再查明,***与郑炜圳系合伙承建饶平县**食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婴幼儿辅助食品生产一期项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系“婴幼儿辅助食品生产一期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租赁脚手架是用于该建设工程的需要,同时,在此过程中系***与***洽谈及**、签名,且其自认由其承担付还责任,因此***主张***付还租金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合理合法,可予支持。但***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租金40%,明显偏高,应予以调整。可按照自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宏凯公司是否应与***、郑炜圳承担连带清偿***的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首先,******与宏凯公司之间的关系。***与宏凯公司不存在实际上的劳动关系,因为***与宏凯公司均否认***系宏凯公司的员工,***仅以自负盈亏的方式参与案涉工程施工和结算。故***、宏凯公司之间并不是劳动关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宏凯公司没有对案涉工程存在资金投入、人员组织、材料供应、机械租赁、技术运用等具体的实施和管理行为,项目承包协议书约定的施工、管理义务的实际履行人是***个人,且宏凯公司不管盈亏与否,收取工程按工程造价价款13%的管理费用,基于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与宏凯公司是一种挂靠关系。对此,双方均予以确认。 其次,宏凯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连带付还租金的责任。关键本案中***是否以宏凯公司的名义与***签订租赁合同。首先,宏凯公司与饶平县**食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饶平县**食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将位于潮州市饶平县××镇××工业园区的“婴幼儿辅助食品生产一期项目”工程发包给宏凯公司承包;其次,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宏凯公司以《工程项目启用印章通知书》书面通知饶平县**食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启用涉案项目专用章,即“宏凯公司项目专用章”,换言之,即***有理由相信***是以宏凯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租赁合同,***与宏凯公司是一种挂靠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挂靠致使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该合同无效并不影响挂靠人在工程施工中与第三方产生合同行为的效力。同时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2条: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承接工程后,又将工程进行分包或转包,实际施工人主张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欠付工程款连带责任的,应区分情形处理: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签订分包或转包合同的,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挂靠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分包或转包合同的,挂靠人承担付款责任。故***要求宏凯公司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可予支持。 另外,***辩解工程系由其与郑炜圳合伙承建,要求郑炜圳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意见,其提供饶平县**食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宏凯公司、***、郑炜圳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饶平县**食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通告,***与郑炜圳之间的聊天记录及郑炜圳与财务人员及木工包工头之间的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证实了郑炜圳与***合伙挂靠宏凯公司承建饶平县**食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婴幼儿辅助食品生产一期项目”。同时,宏凯公司及***均认可郑炜圳与***系合伙关系,故***此一辩解意见依据充分,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郑炜圳应与***对拖欠的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郑炜圳既没有提供答辩,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郑炜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租金8166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二)宏凯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86元,由***负担356元,***、宏凯公司、郑炜圳连带负担2230元,受理费***已预交,可向一审法院申请退回2230元,***、宏凯公司、郑炜圳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宏凯公司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应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饶平县**食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婴幼儿辅助食品生产一期项目工程”系***公司承包,而宏凯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宏凯公司以《工程项目启用印章通知书》书面通知饶平县**食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启用“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虽然宏凯公司在《工程项目启用印章通知书》上称该印章不得用于对外签署合同,但该通知相对人为饶平县**食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并无证据可证明***在签订合同时知晓该项目专用章不得用于对外签署合同,且该印章日常由***控制使用,因此***以宏凯公司的名义与***于2020年12月20日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合同上加盖了宏凯公司项目专用章,***有理由相信合同相对人为宏凯公司。***虽然以个人名义进行结算,但不能据此免除宏凯公司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宏凯公司对涉案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不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脚手架租赁合同》中约定“逾期未返还租赁物的应负担相当于租金40%的违约金”。***在2021年5月14日的《欠条》***所欠款项81661元在2021年6月14日**,若逾期未还自愿支付违约金1000元,《欠条》下面又补充:逾期未付支付,应欠款40%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欠条》中的约定与合同约定一致,***二审时认为违约金约定不明应视为没有约定,理由不成立。该违约金约定明显偏高,应予以调整。考虑***实际损失、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在结算后当事人完全没有履行付款义务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自按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约定付款违约金,符合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可予维持。 综上所述,宏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41元,由该公司负担。***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4.39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桦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