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远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广东远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东区沙岗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534号
原告:广东远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组织机构代码76062348-9。
法定代表人:蓝平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清华,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东区沙岗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组织机构代码77402493-8。
负责人:徐家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婉飘,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明,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达安项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203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879032374。
负责人:黄道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鸿,广东正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远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盛咨询公司)诉被告中山市东区沙岗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沙岗经联社)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职权追加广东达安项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达安公司中山分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盛咨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清华,被告沙岗经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婉飘,第三人达安公司中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盛咨询公司诉称:2011年3月中旬,原告经监理单位广东达安项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安公司)介绍,承接了被告沙岗经联社名下的兴龙商业大楼工程的结算审核工作。但按被告要求,在原告完成相关工作再签约和付款。原告表示同意并接受相关工作。2011年7月7日,原告如约完成兴龙商业大楼工程的结算报告。此后,施工单位也按该结算报告全部收取了相关工程款。但在原告向被告提出签订书面合同并收款时,被告却声称相关费用已经包含在与监理单位的监理合同中,并因此拒不签约,也不付款。原告与监理单位多次跟被告协商,继续要求签约和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服务费用136076.83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兴龙商业大楼工程结算审核之日,即2011年7月7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沙岗经联社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远盛咨询公司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沙岗经联社组织机构代码证;2.兴龙商业大楼工程的结算审核报告;3.兴龙商业大楼工程咨询服务收费汇总;4.工程造价咨询收费标准及其依据《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暂行规定》;5.达安公司出具的证明文件;6.达安公司营业执照;7.达安公司中山分公司负责人工作证明、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沙岗经联社辩称:1.沙岗经联社没有委托远盛咨询公司从事任何工程结算审核工作,远盛咨询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也没有显示此工程结算审核是由沙岗经联社委托并同意就此付款。沙岗经联社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的规定,本费用超过10万元,属于重大支付,若沙岗经联社是义务人,沙岗经联社必须要事前组织村民会议讨论,签订正式的合同,否则,沙岗经联社根本不可能支出该笔费用;另一方面,远盛咨询公司作为成立于2004年,注册资金达500万元的省级企业,应该具备基本的法律常识,在项目磋商阶段,结算审核报告交付阶段均没有要求其认为的委托人沙岗经联社确认任何工作事项,从合理性分析也是不合理的。沙岗经联社不是该结算审核工作的义务人,沙岗经联社不应对此承担责任。2.沙岗经联社认为,兴龙商业大楼工程款结算审核义务人为监理单位达安公司,根据沙岗经联社与达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4条约定:“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10.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格范围内,工程款支付的审核和签认……”,该合同已明确约定,工程款支付的审核义务在于达安公司,而非作为委托人的沙岗经联社。远盛咨询公司在起诉状中明确,项目是经达安公司介绍的,达安公司仅出具中山分公司负责人的一份证明,企图将责任推卸给沙岗经联社,于法无据。3.远盛咨询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就案件而言,远盛咨询公司在诉状中陈述,2011年7月7日,原告如约完成兴龙商业大楼工程结算报告,远盛咨询公司在没有提供与项目委托人协商付款期限约定的前提下,沙岗经联社认为该款支付期限应从工程结算报告完成时起算。远盛咨询公司请求关于逾期利息支付的起算时间是从2011年7月7日计算,即远盛咨询公司认为义务人支付该款时间也应从2011年7月7日起算,迄今已逾两年且远盛咨询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证据,该款项已超过诉讼时效,败诉风险由远盛咨询公司承担。综上,沙岗经联社认为兴龙商业大楼结算审核义务应由监理单位达安公司中山分公司负责,远盛咨询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另外,原告远盛咨询公司要求支付结算审核服务费用136076.8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从来没有委托原告从事任何工程结算审核工作,也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从未协商过具体收费标准,原告所提交的《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暂行规定》第8条明确,工程咨询收费实行的是政府指导价,而非统一价,因此,原告所要求支付的标的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沙岗经联社对其辩解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远盛咨询公司企业登记资料;2.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3.工程款申请、付款凭证、中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账单、收据。
第三人达安公司中山分公司陈述:同意原告远盛咨询公司的意见,即被告沙岗经联社所认可的工程款的最终金额是和原告最终审核金额是一致的,也就是被告的造价咨询、服务均由原告作出。达安公司中山分公司并不对工程款进行造价结算审核,工程款的审核涉及到造价、单价、工程量的计算,此审核超出了达安公司中山分公司的能力和范围,根据监理合同,监理费并不包含审核造价。达安公司中山分公司营业执照中记载的工程咨询乙级,只是提供工程建设普通类咨询,不包括造价咨询。
第三人达安公司中山分公司对其陈述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8日,沙岗经联社与达安公司中山分公司的前身广东达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广东达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加盖了印章,达安公司中山分公司受委托监理位于中山市××××商业大楼、丹桂楼工程,工程规模19791.3平方米,总投资约3000万元人民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监理期间为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监理人权利”第十七条第10点以及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四条“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第10点,均约定“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格范围内,工程款支付的审核和签认(权)。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委托人不支付工程款”。
达安公司在约定监理期间结束后,向沙岗经联社介绍由远盛咨询公司为沙岗经联社兴龙商业大楼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工作。远盛咨询公司承接该结算审核工作后,于2011年7月7日向沙岗经联社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含工程结算造价汇总表、结算审核说明),报告载明结算审核工程建设单位为沙岗经联社,建筑安装工程送审结算造价为25171866.19元,审定结算造价为24603424.95元,核减造价为568441.24元,核增造价为零。2012年11月15日,兴龙商业大楼工程施工单位中山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沙岗经联社要求依据工程审定结算造价24603424.95元收取工程尾款229055.95元,沙岗经联社于2012年11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上述工程尾款,中山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当日开具收款收据。远盛咨询公司依照政府指导价计算出应收工程咨询服务费为136076.83元,向沙岗经联社追索前述款项未果,遂于2015年5月18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另查:国家计委计价格〔1999〕1283号通知中的《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暂行规定》第八条约定,工程咨询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收费标准由工程咨询机构与委托方根据本规定的指导性收费标准协商确定。
再查,建设部建标造函[2007]8号《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附件1:工程造价咨询收费标准(差额定率分档累进制计费)载明,工程结算审查基本收费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为基数,小于等于500万部分按照4‰计收,500万至5000万部分按照3.5‰计收,效益收费以核减额+核增额为基数,按照5-8%计收。
本院认为: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原告远盛咨询公司为被告沙岗经联社的兴龙商业大楼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造价服务,且此造价服务已被沙岗经联社实际采用,沙岗经联社亦确认远盛咨询公司为兴龙商业大楼工程做出了结算审核造价服务。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远盛咨询公司的造价服务是受被告沙岗经联社的委托还是接受第三人安达公司中山分公司的委托,此费用应由沙岗经联社承担,还是依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由安达公司中山分公司承担。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监理人权利”第十七条第10点约定“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格范围内,工程款支付的审核和签认权。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委托人不支付工程款”,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四条“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第10点亦约定“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格范围内,工程款支付的审核和签认。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委托人不支付工程款”。上述“标准条件”“专用条件”约定内容相同,安达公司中山分公司监理工作内容为对工程款支付行为的审核和签认,尤其是后面承接的下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委托人不支付工程款”,也是对工程款支付行为的进一步约定。因此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此约定仅为安达公司中山分公司对施工阶段工程量的认定和事实的确认,并据此要求委托人依据工程预算对工程款支付行为本身的审核和签认,并非亦不包括工程施工完毕后的结算审核造价。此条款前提约定是“在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格范围内”,工程尚在施工过程中,尚未进行竣工后的结算审核,此阶段的工程款支付的审核和签认权,只是监理单位按照施工单位的工程施工进度要求委托人依照施工合同(承包合同)按期足额支付预算款项,此处的工程款支付是指预算款,而本案《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实施期间是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施工单位在工程竣工后的2012年11月15日才向沙岗经联社提出结清尾款的申请。综上,《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是指预算款的支付,而不是远盛咨询公司做出的此类结算审核的造价款。
虽然被告沙岗经联社与原告远盛咨询公司未签订书面委托服务合同,但是原告远盛咨询公司依据与被告沙岗经联社之间的口头约定进行结算审核服务亦符合交易习惯,第三人达安公司中山分公司对此亦予以证实,远盛咨询公司做出结算审核服务,沙岗经联社已经实际采用并受益,应当支付服务费用,双方就服务费用因未协商确定,远盛咨询公司主张依据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收取服务费用,应予支持。沙岗经联社的兴龙商业大楼工程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为25171866.19元,审定结算造价为24603424.95元,核减造价为568441.24元,核增造价为零。依据建设部建标造函[2007]8号《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附件1:工程造价咨询收费标准(差额定率分档累进制计费),工程结算审查基本收费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为基数,小于等于500万部分按照4‰计收,500万至5000万部分按照3.5‰计收,效益收费以核减额+核增额为基数,按照5-8%。收费标准中的效益收费标准为5-8%计收,鉴于远盛咨询公司未能与沙岗经联社协商确定服务费用,效益收费的浮动标准5-8%按照就低不就高原则确定为5%计收。即5000000×4‰+(25171866.19-5000000)×3.5‰+568441.24×5%=119023.59元。
关于被告沙岗经联社提出原告远盛咨询公司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经查,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与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约定咨询服务费支付期限,原告远盛咨询公司有权随时向被告沙岗经联社主张支付咨询服务费,本案不存在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被告沙岗经联社的前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此服务费用的逾期利息自权利人远盛咨询公司通过诉讼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5月18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远盛咨询公司主张从2011年7月7日起计算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广东远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东区沙岗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广东远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服务费119023.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9023.5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18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远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2元(原告广东远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已付),由原告广东远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379元,由被告中山市东区沙岗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负担2643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广东远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国荣
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
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淑玲
李小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