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20民终55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东区沙岗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主要负责人:徐家立,该联合社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婉飘,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君静,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远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蓝平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媛,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东达安项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主要负责人:黄道清,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鸿,广东正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东区沙岗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沙岗经联社)因与被上诉人广东远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盛公司)、原审第三人广东达安项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达安公司中山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沙岗经联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远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依据远盛公司与达安公司中山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兴龙商业大楼工程款结算审核义务人为第三人,而非沙岗经联社。二、一审判决认定远盛公司与沙岗经联社之间存在结算审核造价的口头约定,除远盛公司主张的口头约定及达安公司中山分公司的证明外,远盛公司没有其他实质的证据,远盛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三、远盛公司于2011年7月7日完成兴龙商业大楼工程结算报告,远盛公司在没有提供与项目委托人明确约定付款期限的前提下,完成工作后理应具备要求支付报酬的权利,而且,远盛公司诉请逾期利息从2011年7月7日起算,庭审时变更服务费支付时间应该为使用完报告时始(即工程款支付完毕后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工程款于2012年11月16日支付完毕),无论从2011年7月7日起,还是从2012年11月16日起,迄今已逾两年且远盛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证据,因此远盛公司主张的服务费已超过诉讼时效。
远盛公司辩称,一、远盛公司为兴龙商业大厦工程结算审核造价服务,且该造价服务已被沙岗经联社实际采用,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及行业习惯,工程结算审核的费用应由建设单位即沙岗经联社负担,上述情况已经达安公司中山分公司确认,虽双方未就服务费进行协商确定,但远盛公司主张的以政府指导价收取费用合法合理。二、根据沙岗经联社与达安公司中山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其中已明确约定达安公司中山分公司不负责作此类工程结算审核,且达安公司中山分公司的营业范围也不包括此类工程造价的咨询,故涉案的工程结算审核费用不应由达安公司中山分公司支付。三、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权利人知道或应知道权利受损之日起计算,而远盛公司与沙岗经联社未约定咨询服务费的期限,故远盛公司可以随时向沙岗经联社主张费用。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达安公司中山分公司述称,达安公司中山分公司是监理单位,合同中的工作范围与工作内容是为建设方对完成建设工程过程环节的具体事项进行监督工作,审计工作也是监督工作的范围。当时需要审计工作时,达安公司中山分公司向沙岗经联社推荐具有专业资质的远盛公司,沙岗经联社也同意并与远盛公司沟通,后也采用了远盛公司的审计报告,所以沙岗经联社的上诉没有理由。
远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沙岗经联社向远盛公司支付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服务费用136076.83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兴龙商业大楼工程结算审核之日,即2011年7月7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9月18日,沙岗经联社与达安公司中山分公司的前身广东达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广东达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加盖了印章,达安公司中山分公司受委托监理位于中山市东区沙岗村的兴龙商业大楼、丹桂楼工程,工程规模19791.3平方米,总投资约3000万元人民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监理期间为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监理人权利”第十七条第10点以及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四条“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第10点,均约定“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格范围内,工程款支付的审核和签认(权)。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委托人不支付工程款”。
达安公司在约定监理期间结束后,向沙岗经联社介绍由远盛公司为沙岗经联社兴龙商业大楼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工作。远盛公司承接该结算审核工作后,于2011年7月7日向沙岗经联社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含工程结算造价汇总表、结算审核说明),报告载明结算审核工程建设单位为沙岗经联社,建筑安装工程送审结算造价为25171866.19元,审定结算造价为24603424.95元,核减造价为568441.24元,核增造价为零。2012年11月15日,兴龙商业大楼工程施工单位中山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沙岗经联社要求依据工程审定结算造价24603424.95元收取工程尾款229055.95元,沙岗经联社于2012年11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上述工程尾款,中山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当日开具收款收据。远盛公司依照政府指导价计算出应收工程咨询服务费为136076.83元,向沙岗经联社追索前述款项未果,遂于2015年5月18日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另查:国家计委计价格〔1999〕1283号通知中的《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暂行规定》第八条约定,工程咨询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收费标准由工程咨询机构与委托方根据本规定的指导性收费标准协商确定。
再查,建设部建标造函[2007]8号《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附件1:工程造价咨询收费标准(差额定率分档累进制计费)载明,工程结算审查基本收费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为基数,小于等于500万部分按照4‰计收,500万至5000万部分按照3.5‰计收,效益收费以核减额+核增额为基数,按照5-8%计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远盛公司为沙岗经联社的兴龙商业大楼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造价服务,且此造价服务已被沙岗经联社实际采用,沙岗经联社亦确认远盛公司为兴龙商业大楼工程做出了结算审核造价服务。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远盛公司的造价服务是受沙岗经联社的委托还是接受安达公司中山分公司的委托,此费用应由沙岗经联社承担,还是依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由安达公司中山分公司承担。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监理人权利”第十七条第10点约定“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格范围内,工程款支付的审核和签认权。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委托人不支付工程款”,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四条“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第10点亦约定“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格范围内,工程款支付的审核和签认。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委托人不支付工程款”。上述“标准条件”“专用条件”约定内容相同,安达公司中山分公司监理工作内容为对工程款支付行为的审核和签认,尤其是后面承接的下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委托人不支付工程款”,也是对工程款支付行为的进一步约定。因此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此约定仅为安达公司中山分公司对施工阶段工程量的认定和事实的确认,并据此要求委托人依据工程预算对工程款支付行为本身的审核和签认,并非亦不包括工程施工完毕后的结算审核造价。此条款前提约定是“在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格范围内”,工程尚在施工过程中,尚未进行竣工后的结算审核,此阶段的工程款支付的审核和签认权,只是监理单位按照施工单位的工程施工进度要求委托人依照施工合同(承包合同)按期足额支付预算款项,此处的工程款支付是指预算款,而本案《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实施期间是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施工单位在工程竣工后的2012年11月15日才向沙岗经联社提出结清尾款的申请。综上,《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是指预算款的支付,而不是远盛公司做出的此类结算审核的造价款。
虽然沙岗经联社与远盛公司未签订书面委托服务合同,但是远盛公司依据与沙岗经联社之间的口头约定进行结算审核服务亦符合交易习惯,第三人达安公司中山分公司对此亦予以证实,远盛公司做出结算审核服务,沙岗经联社已经实际采用并受益,应当支付服务费用,双方就服务费用因未协商确定,远盛公司主张依据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收取服务费用,应予支持。沙岗经联社的兴龙商业大楼工程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为25171866.19元,审定结算造价为24603424.95元,核减造价为568441.24元,核增造价为零。依据建设部建标造函[2007]8号《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附件1:工程造价咨询收费标准(差额定率分档累进制计费),工程结算审查基本收费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为基数,小于等于500万部分按照4‰计收,500万至5000万部分按照3.5‰计收,效益收费以核减额+核增额为基数,按照5-8%。收费标准中的效益收费标准为5-8%计收,鉴于远盛公司未能与沙岗经联社协商确定服务费用,效益收费的浮动标准5-8%按照就低不就高原则确定为5%计收。即5000000×4‰+(25171866.19-5000000)×3.5‰+568441.24×5%=119023.59元。
关于沙岗经联社提出远盛公司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经查,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远盛公司与沙岗经联社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约定咨询服务费支付期限,远盛公司有权随时向沙岗经联社主张支付咨询服务费,本案不存在远盛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沙岗经联社的前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此服务费用的逾期利息自权利人远盛公司通过诉讼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5月18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远盛公司主张从2011年7月7日起计算利息,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远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有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沙岗经联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远盛公司服务费119023.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9023.5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18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远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2元(远盛公司已付),由远盛公司负担379元,由沙岗经联社负担2643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远盛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远盛公司为沙岗经联社的兴龙商业大楼工程进行结算审核造价服务,且此造价服务已被沙岗经联社实际采用,依据建设部建标造函[2007]8号《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附件1:工程造价咨询收费标准,远盛公司应收服务费119023.59元,以上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结合双方的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远盛公司出具结算审核造价的服务费用是否应由沙岗经联社承担;二、远盛公司的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一。达安公司与沙岗经联社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达安公司作为兴龙商业大楼、丹桂楼工程的监理单位,其中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四条“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第10点约定“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格范围内,工程款支付的审核和签认。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委托人不支付工程款”。在建设工程中,监理单位的主要职能是受业主委托为业主所签订的其他合同的履行实施监督和管理,上述条款的意思也是指工程结算审核造价出来后,达安公司作为兴龙商业大楼工程的监理单位,对于工程结算造价的复核确认权与否决权,以及工程款支付的审核和签认权,并没有为业主承担工程结算审核造价的意思表示。因此,沙岗经联社辩称兴龙商业大楼工程结算审核造价报告的委托人是达安公司,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远盛公司为沙岗经联社的兴龙商业大楼工程造价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沙岗经联社已实际采用并受益,其应向远盛公司支付服务费。
关于焦点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远盛公司与沙岗经联社未约定付款期限,远盛公司有权随时向沙岗经联社主张服务费,因此,本案不存在远盛公司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形。
综上所述,沙岗经联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东区沙岗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少民
审 判 员 阮碧婵
代理审判员 刘运充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