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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陕西全景绿化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 安 市 鄠 邑 区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18民初4372号 原告:***,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鄠邑区,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鄠邑区甘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2年1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 被告:陕西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陕西全景绿化有限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XX路XX号XX号楼XX室。 法定代表人:马堃,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6320,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女,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0322,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5年6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铜川市,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 原告***与被告***、陕西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景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全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欠款12100元;2.被告陕西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了被告全景公司位于西安市鄠邑区XX大道XX号路绿化与养护工程,被告**系被告***员工。2018年2月,被告***让原告驾驶洒水车为其承包路段两边的树木洒水,约定每车150元。原告共运送213车水,合计人民币31950元。被告***支付了原告7850元,下欠24100元由被告**于2019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未果,又找被告全景公司索要,全景公司支付了12000元,对剩余12100元拒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缺席无辩称。 被告全景公司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我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我公司承接西安高新区XX基地主干道路及办公区绿化管理养护项目,XX大道XX号路项目绿化与养护工程分包给***,***对外名义上是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原告不是我公司直接雇佣,原告所出具的工程量清单是**与***的。**与***与我公司没有直接关系。我公司只认可***所出具的工程量清单。没有证据证明**、***和***的关系。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给我公司写有承诺,我公司已给***结算并给付款项,但***未给工人结算工资。原告找到我公司,协商处理***所欠工资的事情。原告所拿的资料是**斌所写,**斌与我公司没有合作关系,我公司出于人道主义给付了50%的款项。原告写有情况说明,且有转帐证明。 被告**缺席无辩称,***向本院邮寄了一份情况说明,称自己于2018年2月至2018年12月被公司安排在草堂科技基地负责绿化养护管理,用原告的车浇水,8月份以前的账基本结清,2019年1月份与***对浇水次数进行了核对并给***签字证实,此后自己因病在家休养,至今未再去公司上班。在该说明中,被告**未明确指出其所称“公司”具体名称。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算单一页,3月-10月帐单五页,证明原告自2018年3月至10月给被告工地运送213车水,2019年2月1日***工地管理人员**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证明被告***欠原告24100元;2、工商银行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全景公司向原告支付水车费12050元,说明全景公司认可其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责任的事实。被告全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认可,因**、***与我公司没有雇佣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我公司系出于人道主义向原告支付了12050元。 被告全景公司围绕其辩称提交了以下证据:1、情况说明、收条一份;证明我公司垫付原告12050元;2、***所写的承诺书,证明我公司于2018年12月3日给***132960元,***承诺优先结算工人工资;3、开票协议,证明***未按照财务规定完善付款手续,故我公司与***在款项上存在纠纷。原告对被告全景公司以上所提交证据全部予以认可。 被告***、**均未出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所提交证据1与原件核对一致,且在被告**情况说明中得到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能证明被告全景公司向原告支付1205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全景公司承接西安高新区XX基地主干道路及办公区绿化管理养护项目,XX大道XX号路项目绿化与养护工程分包给被告***。2018年3月至10月原告用其洒水车给***所承包项目段洒水,共运送213车水。2019年2月1日,***雇佣的工作人员**为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内容为:“结算单 2018年用水车浇水合计213车,每车150元,已付7850元,剩余24100元。大写(贰万肆仟壹佰元整) ** 2019.2.1日”。2019年3月25日,经原告与被告全景公司协商,全景公司代***向原告支付了12050元。原告索要剩余12050元款项未果,于2019年7月22日诉至本院。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为被告***承包的绿化项目段洒水,双方已进行结算,***为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应该及时为原告支付劳务费。全景公司称***名义上是其项目负责人,其也已实际代***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欠款,原告要求全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为原告出具结算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承担,**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2050元; 二、被告陕西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将所负担之诉讼费连同上述给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娟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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