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2民初313号
原告:**体育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华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春和路50号院8号楼6层617。
法定代表人:王镡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元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体育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北京华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羿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镡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116 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及利息5万元(暂计算到2020年12月8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签订《网球场安装合同》,项目名称:球场硅PU面层施工工程,项目地点:中国民兵武器装备***院内,合同总价136 8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履行,该项目已按合同施工完成并交付,且使用方已投入使用。原告所有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但迄今为止被告依然拖欠原告工程款116 800元,多次索要无果。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照事实和理由,判如所请,依法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
华羿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合同署名的北京东方华体体育馆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2016年3月25日已经更名为华体美溢工程(北京)有限公司,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就已经更名了,东方华体公司已经不存在了。自2016年8月21日我公司的公章是带防伪码的,我方并没有使用过不带防伪码的公章。案涉合同是他人冒用我公司名义签署合同,我方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合同款,也未开具过任何发票,不是案涉合同的当事方,我方不是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没有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当时只是进了一部分材料,当时从底部就出现了工程质量问题,没有按照约定配比材料,甲方责令停工,之后就撤场了,因此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北京东方华体体育馆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华体美溢工程(北京)有限公司均为华羿公司的原名称,2016年3月25日北京东方华体体育馆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华体美溢工程(北京)有限公司,2019年5月17日华体美溢工程(北京)有限公司更名为现名称即华羿公司。根据华羿公司提交的留存日期为2012年8月21日的印鉴留存卡显示当时华羿公司所使用的公章名称为“北京东方华体体育馆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且印章内带有13位数字。***原为华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3月25日华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王镡广。***与***系兄弟关系。***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公司主张在2017年6月经人介绍与***接洽做项目事宜,***带着***到现场去查看项目场地,双方协商具体细节后再草拟合同。**公司表示在2017年6月24日其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向***(微信名为浪漫海洋(通县汤总))发送了电子版合同,合同中有部分是空白的,后***将纸质版的合同带到工程现场交给了***,***收到合同后将合同空白的内容以手写的形式填写完毕邮寄给了**公司。根据**公司提交的《网球场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发包方):北京东方华体体育馆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承包方):**公司;项目名称:球场硅PU面层施工工程,项目地点:中国民兵武器装备***院内;合同内容及价格,内容为硅PU面层,有部分手写的内容包括:规格说明“颜色
红、绿”、单位“㎡”、数量“1900”、单价(元)“72”、金额(元)“136 800”、合计总金额“136 800”,本价格为不含税价格:固定单价,以实际施工面积结算;甲乙双方商定总工期为12天,自2017年6月23日至2017年7月4日;本工程所需材料、设备、运输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甲方负责协调提供施工现场的水、电;乙方对所施工工程保修1年,终身负责按成本价维修,在合同保修期内,对施工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无偿修理,甲方在本合同竣工日期后三日内组织验收,如对质量有异议在三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如甲方在三日内未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则为确认验收合格;付款方式:材料进场并开始施工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金额“30%”(该数字为手写)的工程款,并有手写“场地完工验收后20天内付清余款”;违约责任: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付合同总额千分之二/日的违约金。在合同落款的甲方处加盖了名称为“北京东方华体体育馆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公章内没有带数字,落款处也没有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表人的签名。***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认可,表示合同内所有手写的内容均为其个人手书填写完成,合同抬头的甲方(发包方)手书填写的“北京东方华体体育馆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也是其填写,因为***原为华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就以公司名义签完合同后加盖了公章,至于公章怎么来的在哪里加盖的,***表示时间太久记不清楚了。庭审中,***表示上述合同系以其个人名义与**公司签订的,本案合同关系与华羿公司无关。华羿公司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表示华羿公司早在2016年3月25日公司名称已经由北京东方华体体育馆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华体美溢工程(北京)有限公司,而**公司主张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6月,公司名称使用有误,而且华羿公司从2012年使用的公章就是带数字的,从2016年开始公司使用的公章名称是“华体美溢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且带有数字,而上述合同抬头和落款加盖的公章都没有数字,公章明显不是真实的公章,合同上也没有华羿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后续华羿公司也未参与合同的履行,未向**公司支付过工程款。
庭审中,**公司表示关于本案所涉工程的施工情况,其系从2017年6月21日进场施工,后因天气原因及施工地面基础情况不好,一直到9月17日才竣工。***表示涉案工程系其与他人从***承包过来,然后***再分包给**公司施工,**认可工程存在分包的情况。**公司表示曾经找过建设单位***的相关人员,***的相关人员告知**公司项目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完了。***表示**公司施工的项目完工时间在2017年10月初左右,工程完工后没有组织过验收,理由是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公司不认可工程质量问题,表示此前***从未提过工程质量问题,工程确实没有进行过单独验收和结算。***对工程的数量1900平方米予以认可。关于涉案工程的款项支付情况,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在2017年7月3日***以其个人账户名义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支付了2万元;2017年8月1日***通过其个人微信向***转账9000元。**公司认可收到了***个人支付的2.9万元款项,但表示后支付的9000元不是工程款。***表示这2.9万元都是支付的工程款。后续**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都是向***主张工程款,***对微信记录的真实性认可。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所涉的《网球场安装合同》的主体问题,根据**公司自认的相关事实,从合同签署前期的接洽协商到合同的签订过程以及后续履行情况(包括款项支付)等都是在**公司与***之间进行的,在合同签订时华羿公司早已更名,但合同中仍然写的是原名称,而且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也并非华羿公司在相关部门备案的章,***亦认可系其个人与**公司建立合同关系,与华羿公司无关,从现有证据来看**公司也从未向华羿公司主张过工程款,华羿公司也从未以公司名义向**公司支付过工程款。故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网球场安装合同》的甲方应为***,案涉合同与华羿公司无关,应驳回**公司对华羿公司的起诉。
关于本案的案由,**公司认可其系分包而来的工程,***也表示该工程的建设单位为***,其从***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给了**公司实际施工,故本案的法律性质及案由应确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关于**公司主张的工程款,虽然合同中约定了以实际施工面积结算,但根据***自己在合同中手书填写的数量“1900”,且在庭审中认可**公司施工的面积是1900㎡,因双方在合同约定了固定单价为72元/㎡,故据此计算工程总价款为136 800元,***以双方未结算为由不认可工程总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拒不结算导致的后果由其个人承担。因***已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9万元,虽**公司不认可后续支付的9000元,但并未向本院说明该笔款项的性质,故应当认定为支付的工程款,根据工程总价款扣减已支付款项,则***还应支付**公司工程款107 800元。关于***以质量抗辩不同意支付,因根据***的认可工程早已完工,且在本案发生之前***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公司提出过工程质量问题,根据**公司找到***方面工程也已投入使用。故本院对于***提出的质量抗辩不予采信。***应当向**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关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均系***迟延履行产生的违约责任,**公司同时主张违约金及利息系重复主张,本院根据**公司实际损失情况,主要就是资金占用的损失,故支持**公司主张利息的请求,违约金不再支持。因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后再支付余款,工程一直未验收,**公司也没有证据显示其向***提交了竣工结算资料,**公司自身存在责任,支付时间不够明确,但***延迟支付必然导致**公司损失,故**公司有权从建设工程实际完工交付开始主张利息,按照***认可的工程在2017年10月初完工,本院酌情确定***从2017年10月15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公司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体育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工程款107 8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体育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07 8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0月15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体育发展(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8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公告费(以实际支付的票据为准)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潘 澄
书 记 员 刘 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