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绿景新城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绿景新城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民终30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绿景新城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习水县杉王街道办事处西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30587276611W。
法定代表人:杨林,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08946953Q。
法定代表人:邹兆杰,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勤,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品,习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贵州绿景新城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景新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9)黔0330民初5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景新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在工程完工前仅支付35%的工程款,剩余65%的工程款在四年内付清(第一年付30%、第二年付20%、第三年付10%、第四年付50%),2016年1月26日,被上诉人以借款的方式领取了工程款3500万元,截止目前,上诉人已全部付清工程款。二、被上诉人主张利息计算的基数应以合同约定的预算价52312738.38元为标准,不应以审计金额作为基数计算利息。即便按照审计金额计算利息,也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计算,1.工程竣工验收前上诉人已支付的工程款、代缴税费和质保金等共计3967.31万元,根据审计金额83341080.13元计算,起算日的基数应为43669780.13元;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9日,故根据合同约定,利息起算应为竣工验收后7日起即2015年1月6日开始计算;3.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2016年1月29日,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通过借款的方式支付了3500万元的工程款,一审判决计算利息的基数错误。
太平洋建设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绿景新城公司支付太平洋建设公司合同约定的款项人民币3365700元;二、诉讼费由绿景新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习水县人民政府为城市建设习水县华润希望大道,由绿景新城公司(原习水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人将习水县华润希望大道工程A标段承包给太平洋建设公司实施,双方于2012年4月5日签订协议书,协议第三部分第23条“合同价款调整:1.本合同价款为施工图预算价,工程结算在工程竣工后由承包人编制工程竣工决算上报发包人,由发包人委托具有法定审核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工程造价决算审核,双方签字认可的价款为最终的总价款并作为结算依据。……”第26条第二款约定:承包人每月25日将完成的工程量上报给发包人,发包人在次月5日前按承包人完成的工程量的35%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由承包人每月出资65%的工程款在项目完工后由发包人分4年偿还给承包人,依先后每年各偿还工程总价的30%、20%、10%、5%,(每次间隔3个月)支付,第一次付款时间为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的第一个月内,此后每三个月付款一次。由承包人每月出资65%的工程款(不含工程总款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和应交税费)利息计算起点时间为工程验收以后7日起,发包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承包人。工程完工后,2016年5月27日,工程总造价审定金额为83341080.13元,双方签字盖章予以认可。太平洋建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绿景新城公司截止2014年11月21日总共付给太平洋建设公司工程款3042万元,2012年5月22日预缴税款折抵工程款847209.6932元,2012年6月12日代缴税款折抵工程款977400元,共计1824609.693元。另外在2015年2月11日付220万元,2015年2月13日付400万元,2015年6月18日付500万元,2015年8月31日付500万元,2015年9月28日付30万元,共计1650万元。2016年8月3日,以太平洋建设公司在绿景新城公司处借款3500万元中的3421.327978万元折抵工程款。2019年9月3日支付38.32万元,现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涉案工程质量保证金为83341080.13元×5%=4167054.00元,应缴纳税款共计7799400.38÷143399244.16×83341080.13=4532872.23元。除去绿景新城公司代缴的182.46096932万元外,其余2708262.26元属于太平洋建设公司自行缴纳。涉案工程于2014年12月28日经过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太平洋建设公司和绿景新城公司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涉案工程总价款为83341080.13元,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的工程款应为83341080.13元×65%=54171702.08元(未扣除保证金和应缴纳的税款);利息开始计算时间为2015年1月3日。截止2014年11月21日,绿景新城公司已经支付3042万元,代缴税款1824609.69元,共计32244609.69元,除去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的进度款83341080.13元×35%=29169378.05元外,绿景新城公司还支付了3075231.64元,在计算利息时应在基数中予以扣除。1.从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2月11日,绿景新城公司应付利息为(54171702.08元-3075231.64元)×5.35%×39天÷365天=292089.82元;2.绿景新城公司在2015年2月11日支付220万元,从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13日应付利息为(54171702.08元-5275231.64元)×5.35%×2天÷365天=14334.03元;3.绿景新城公司在2015年2月13日支付400万元,从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6月18日,应付利息为(54171702.08元-9275231.64元)×5.1%×125天÷365天=784150.68元;4.绿景新城公司在2015年6月18日支付500万元,从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8月31日应支付利息为(54171702.08元-14275231.64.00元)×4.85%×84天÷365天=445310.19元。5.绿景新城公司在2015年8月31日支付500万元,从2015年8月31日至2015年9月28日,应付利息为(54171702.08元-19275231.64元)×4.6%×28天÷365天=123141.52元。6.绿景新城公司在2015年9月28日支付30万元,从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8月3日应付利息为(54171702.08元-19575231.64元)×4.6%×309天÷365天=1347271.87元;7.绿景新城公司在2016年8月3日支付3421.327978万元,从2018年8月3日至2019年9月2日应付利息为(54171702.08元-53788511.42元)×5%×395天÷365天=20734.29元。上述利息共计3027032.40元。扣除质保金和税款不支付利息的部分为3027032.40元÷54171702.08元×(54171702.08元×5%)+(4532872.23元÷83341080.13元)×54171702.08元=340687.73元。绿景新城公司还应支付太平洋建设公司利息2686344.6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贵州绿景新城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资款所产生的利息2686344.67元;二、驳回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726元,由贵州绿景新城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6726元,由太平洋建设公司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70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利息计算的基数问题。1.上诉人认为2016年1月29日向被上诉人出借的3500万元实质上是支付工程款,但从双方2019年共同盖章确认的核对表内容来看,该借款冲抵工程款的时间是2016年8月3日,故上诉人人2016年1月29日已向被上诉人支付3500万元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虽然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52227774.41元,但工程竣工后,工程量及价款经过最终审计为83341080.13元,双方均予以认可,且被上诉人也是按照该审计金额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视为双方对工程款金额进行了调整和变更,故一审法院根据该审计结果作为利息计算基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其次,关于起算时间和利率标准问题,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后的七日后,因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12月28日,故一审法院认定利息计算起点为2015年1月3日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当。至于利率,一审判决也是根据上诉人的付款时间和金额分期分段,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贵州绿景新城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726元,由贵州绿景新城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晓波
审判员  梁华勇
审判员  袁晶晶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朱小燕
书记员徐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