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绿景新城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绿景新城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绿景公司)与贵州习水宾馆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330民初3241号
原告:贵州绿景新城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绿景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杉王街道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30587276611W。
法定代表人:杨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洪、王敏,系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习水宾馆有限公司(下称习水宾馆),住所: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东皇镇西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3056501215963。
法定代表人:朱大昌,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文品,系习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绿景公司诉被告习水宾馆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母建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洪与被告习水宾馆委托代理人冯文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习水宾馆红都丽景门面及营业用房购买协议书》合法有效;2、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习水宾馆红都丽景门面及营业用房购买协议书》项下房屋产权过户登记;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原习水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现变更为贵州绿景新城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习水宾馆红都丽景门面及营业用房购买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习水县××西城区“红都丽景”一层部分门面及二楼营业用房;建筑面积共计5296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共计4984.71平方米,购房总价款为70347518.2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70234795.04元,已履行付款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合同生效后90日内与原告共同前往习水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房屋产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过户手续。现约定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期间已届满多日,且原、被告办理房地产转让过户的条件已具备,但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不配合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故原告持上述诉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
被告习水宾馆辩称:对合同的效力无异议,被告认可合同有效,也同意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对办理过户涉及到的税费问题,因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有不成文的约定,需要向政府相关部门申请调整税费之后才能进行办理,在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在向相关职能部门交涉,但均没有结果,所以至今未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同时,原告还差欠被告购房款112712.16元未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习水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原告绿景公司)与被告习水宾馆签订的《习水宾馆红都丽景门面及营业用房购买协议书》系双方平等协商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利益及第三人利益,该合同合法有效,故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依约支付了购房款70234795.04元,对余欠的购房款112712.16元原告当庭承诺于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后即日内支付完毕,被告予以认可。被告习水宾馆对原告诉请为其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要求展期至2020年3月15日前完成,原告当庭表示同意,本院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愿,对此时限予以确认。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习水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贵州习水宾馆有限公司签订的《习水宾馆红都丽景门面及营业用房购买协议书》有效;
二、由被告贵州习水宾馆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5日前协助原告将《习水宾馆红都丽景门面及营业用房购买协议书》项下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过户于原告贵州绿景新城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名下;
三、原告贵州绿景新城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贵州习水宾馆有限公司办理上述第二项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后即日向被告贵州习水宾馆有限公司支付余欠房款壹拾壹万贰仟柒佰壹拾贰元壹角陆分(¥112712.16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0元,由原告贵州绿景新城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母建伟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