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能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能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凤庆县水务局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云0921民初1816号 原告:云南能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德润春城花园德润商务中心写字楼18幢16层1601-162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589635083G。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凤庆县水务局,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凤山镇凤梧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3522015292077U。 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云南顺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云南能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投公司)与被告凤庆县水务局(以下简称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后,于2022年1月2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能投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7877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具体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计算。暂计算至开庭之日,逾期付款利息为267190.14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被告的内设机构风庆县前锋水库工程管理所(以下简称管理所)作为发包人与原告签订了《凤庆前锋水库进场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承包人负责凤庆县前锋水库进场道路工程施工,工程竣工决算通过审计部门审计并验收通过后支付至审定结算价款的95%,其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支付,保修期为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2018年9月该工程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2018年11月,原告与被告完成项目结算并签订了项目结算书,确定工程结算总价款为5579007元。自原告实施项目至2019年3月2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3300230元,欠付工程款共计2178777元。经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于2021年6月16日回函称认可欠付工程款金额,并承诺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021年6月3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后未再支付。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付原告工程款2178777元。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21年12月23日向原告支付了130万元,现尚欠工程款87877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被告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以及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请。 被告水务局辩称,其对事实及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里,约定尾款在工程竣工决算及审计后才能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从竣工一年后才能退还,被告认为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没有依据,另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所以法院不应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应当驳回该诉求。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1.工程的尾款及质保金支付条件是否成就;2.利息是否应当支付。 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全国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示查询截图、《凤庆县前锋水库进场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凤庆县前锋水库进场道路工程竣工结算书》、华夏银行电子回单4份及当日来往帐受理凭证、《催款函》、《律师函》、《凤庆县水务局关于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函的回函》、支付凭证、《支付计划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对其证明内容亦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被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付款凭证及附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内容予以认可。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存在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被告提交的凤庆县前锋水库进场道路工程合同文件,欲证明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其中:1.通用合同条款第18条约定了竣工验收的具备要求和程序,承包人报送竣工验收是必备条件;2.专用条款17.3、19.1约定尾款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后支付,质量保证金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一年后退还,未支付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被告欲证明的第一项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对第二项的证明内容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原告的内设机构管理所作为分包人、被告作为承包人,承包凤庆县前锋水库进场道路工程,双方约定:工程签约定合同价为5460923元,计划竣工日期为120**;工程进度款以每月实际支付金额,按经监理人和全过程跟踪审计单位审核后的月进度付款申请单金额85%支付,其余金额待工程竣工结算通过审计部门审计并验收通过后支付至审定结算价款的95%,其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后,再支付给承包人;工程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内计算。2018年9月,原告完工并制作《竣工结算书》,于2018年9月15日报送结算造价5579007元;当月,被告投入使用该工程道路。2018年9月17日,原、被告均参加该工程的结算会,经结算工程金额为5579007元;2018年11月30日,被告对该工程结算造价金额5579007元进行审定。自工程完工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该工程款4700230元,工程尾款599827元及质保金27895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协议,双方形成施工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关于“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庭审中,被告辩称合同约定工程应与水库完工后一起进行验收并进行决算,原告作为施工方要向被告(发包方)提交验收申请报告并进行审计后才能付款,未支付给原告工程尾款及质保金属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条件未成就情形,但从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造价进行过结算,工程在原告完工后便已交给被告投入使用,被告使用该工程道路自2018年9月至今长达三年多,使用过程中并未提出工程质量问题,也未与原告协商需对该工程进行审计,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及质保金条件已成就,该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以及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工程完工后交付给被告使用时间为2018年9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实际使用该工程道路三年多,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性质实为法定孳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无约定的,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利息计算表》(计算时间自2018年12月15日起至2021年12月27日止,计算金额为267190.14元),符合该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诉求;对2021年12月28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的诉求,以中国人民银行公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凤庆县水务局支付原告云南能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尾款599827元、质保金278950元,以上共计878777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凤庆县水务局支付原告云南能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267190.14元(自2018年12月15日起至2021年12月27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三、由被告凤庆县水务局支付原告云南能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21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13元,由被告凤庆县水务局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