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622民初2379号
原告:广***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广南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86年3月10日生,住云南省丘北县。
被告:云南能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广***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林公司)与被告**、云南能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俊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能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俊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二被告共同支***公司油料款贰拾捌万肆仟贰佰柒拾元肆角伍分(¥284270.45元),同时从2021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拆借利率即年利率3.85%***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2月,**作为承建文山州砚山县平远镇回龙等2个村白泥唐、拖嘎土地平整项目第五施工队负责人与俊林公司达成口头买卖0#柴油协议,约定***公司将0#柴油供至**所在的平远镇回龙等2个村白泥唐、拖嘎土地平整项目工地,供油结束后统一结算并支付油款,0#柴油价格为为4.68元/升(不含税)。双方达成协议***公司从2021年2月28日至3月28日向**供应0#柴油,经双方结算俊林公司向**供油共计60741.55升,总价款为284270.45元。双方结算后**并没有按照约定***公司支付油款。在俊林公司的多次追要下,**委托土地平整项目的总承包方能投公司在其施工款中将油料款支付给俊林公司,并于2021年7月20日向能投公司出具《供油付款委***书》,并承诺油料款委托支付所产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由其承担。俊林公司将该《供油付款委***书》送达能投公司,能投公司收到《供油付款委***书》后口头承诺在支付**工程款时将该油料款支付给俊林公司,直到现在,两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不支***公司油料款。综上所述,两被告拒不支付油料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了维护俊林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为所请。
**辩称,当时约定是油料款由能投公司提供,结算时**承诺**不扣油料款**才与能投公司进行结算,现在俊林公司起诉**,**并不知***公司,应该由能投公司支付该笔油料款,**认为还应该叫***来对质并承担油料款。
能投公司辩称,1.俊林公司陈述**与能投公司有一个委托合同不符合事实,事实是能投公司与**没有签订任何合同,**的委托能投公司并不认可。2.***不是能投公司的人,与能投公司无关。3.**的油料款与能投公司无关,因为云***经贸有限公司才是能投公司的分包方。4.云***经贸有限公司与**所属公司的结算以及付款已经全部完成。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俊林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俊林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四组证据:一、五标段加油记录表,证明2021年2月28日至3月28***公司根据与**达成的口头协议将0#柴油运送到砚山县平远镇土地整治项目第五标段工地给**,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加油时间、数量以及价款的事实。二、《结算单》,证明经双方结算,俊林公司共向第五标段供0#柴油60741.55升,**签字确认的事实。三、《供油付款委***书》,证明1.2021年7月20日**向能投公司出具《供油付款委***书》,要求能投公司在**的施工工程款中同步扣除油料款284270.45元,并把该油料款直接支付给俊林公司,并注***公司的收款账号信息。同时承诺该笔油料款视同我方施工队工程款项,因该委托支付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承担的事实;2.能投公司系该土地整治项目的总施工方,**出具委托支付承诺书后,两被告共同承担该油料款的支付责任。四、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同一工程项目其他标段在支付油料款的时候都是通过委托支付的方式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油料款后微信通知,再支付给俊林公司的事实。
**对俊林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确实是**的签字,但是承诺书中的内容**当时并不清楚,当时在劳动局有很多工人向**要钱,**签了很多字,不仅仅是这一份证据;对第四组证据,**与能投公司结算时,能投公司口头承诺**不扣除**的油料款。能投公司对俊林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第一、二组证据,不清楚;对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可,能投公司与**没有任何经济合同关系,在本案之前能投公司也没有收到该份承诺书;对第四组证据,能投公司与**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对这些标段进行结算以及付款,**所陈述**承诺其不扣除油料款,**没有做出过此类承诺,据其所知,项目分包方与各标段的结算及支付方式均不相同,只能以双方之间签订的结算协议书为准。
**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能投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一、《情况说明》,证明整个项目里面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对于项目来说,能投公司是项目的总承包单位,云***经贸有限公司是项目的一家分包单位,文山***和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是云***经贸有限公司在本项目的一个班组,**是文山***和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代表。二、《文山州砚山县平远镇拖嘎土地整治(提质改造)项目前期施工队清偿结算协议》及付款凭据,以证明云***经贸有限公司与文山***和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已经结算完毕且支付完毕,其中第五条做了特殊约定。
经质证,俊林公司对能投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能投公司的证明观点;对第二组证据不清楚,对于支付完毕的事实俊林公司认可。**对能投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不予认可,**不认识云***经贸有限公司,也不知道能投公司与云***经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也不是项目班组,结算时能投公司要求以公司的名义结算,所以**才找到文山***和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来与能投公司进行结算;对第二组证据予以认可。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列证据的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俊林公司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没有能投公司的签字或者**,无法证明该《供油付款委***书》对能投公司发生拘束力,对该证据的证明观点,本院予以部分采信;第四组证据,仅为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公司的证明观点。能投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第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文山州砚山县平远镇土地整治项目总承包方是能投公司,**是该项目第五标段负责人。2021年2月28日至2021年3月28日**实际接受俊林公司提供的油料合计60741.55升,**在《结算单》中对实际使用的油料数量签字确认。2021年7月20日,**在《供油付款委***书》中签字捺印,其中载明:“本人**……做为云南能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文山州砚山县平远镇回龙等2个村(社区)***、拖嘎土地平整项目第五施工队负责人。在本项目机械施工作业中,由广***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供应给我方0#柴油60741.55升,单价4.68元/升(不含税),金额:284270.45元……本人承诺并要求云南能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支付我方施工工程款时,同步扣除该笔对应油料款并支付给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该笔油料款视同我方施工队工程款项,油料款委托支付所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由我本人承担。”2022年3月1日,作为甲方的云***经贸有限公司与作为乙方的文山***和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第五施工队)签订《文山州砚山县平远镇拖嘎土地整治(提质改造)项目前期施工队清偿结算协议》,其中约定:“在文山州砚山县平远镇拖嘎土地整治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中,甲方是本项目的分包单位,针对云南能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文山州土地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前乙方已实施的工程,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同意进行砍工退场结算,双方对乙方已实施工程的工程量、价格的确定及工程款支付事宜达成一致,并签订本协议。一、项目前期完工程量及清场结算价款确认……甲方确认给乙方已完工程量清场结算金额为717307元……”云***经贸有限公司在该结算协议中**,文山***和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在该结算协议中**,**在负责人处签字捺印。*****经贸有限公司******和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分四次实际支付659922.44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俊林公司实际向**供应油料,俊林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接受,且双方对使用量以及价格经过结算,双方事实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俊林公司供应油料的合同义务已经完成,**应当***公司承担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故本院对俊林公司要求**支付油料款284270.4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供油付款委***书》中所载明的内容,实质上是将**对俊林公司所负担的债务转移给能投公司,该债务转移的约定不仅应当取得债权人的同意,还应当取得第三人能投公司的同意,但《供油付款委***书》没有任何能投公司的签字**,能投公司否认该转移事实存在,**又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债务转移已经与能投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故对**主张该债务应当由能投公司负担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俊林公司请求被告按年利率3.85%计算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广***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油料款284270.45元;
二、驳回广***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4元,减半收取计2782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