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能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民天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云0427民初828号 原告:***,男,1971年1月1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民天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86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云南圣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黄土坡昆沙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新平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桂山街道办事处***小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新宇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新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能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德润春城花园德润商务中心写字楼18幢16层1601-1624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9月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市,系新平美丽县城项目总包部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建投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原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环城西路5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1年4月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系云南建投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云南圣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迪公司)、四川民天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民天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追加新平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云南能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投公司)、云南建投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六建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圣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能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十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民天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报请批准延长审限6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四川民天下公司、***、圣迪公司、能投公司、十六建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701,603元;2.由被告城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日,被告四川民天下公司把新平县美丽县城市政基础设施及特色风貌提升改造和***安县城镇建设项目的劳务施工部分发包给原告,并签订了《旋挖罐注桩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20年5月1日,完工时间为2020年6月15日,工期为45日;关于付款双方约定,被告四川民天下公司保证每月支付一次原告完成工程量80%的工程款;原告完成最后一根桩孔时,原告提交本工程签字结算书,双方审核完结算书在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已完成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组织施工,于约定期限内全面竣工并交付被告四川民天下公司使用,双方进行结算,金额为1,221,603元。但由于被告四川民天下公司拖欠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和被告四川民天下公司因欠款事宜达成付款计划,约定被告四川民天下公司于2020年7月10日前付款500,000元,于2020年8月10日结清剩余的721,603元,但被告四川民天下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520,000元,对剩余的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原告认为《旋挖罐注桩劳务施工合同》有被告四川民天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个人没有资质签订该份合同,***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实际就是代表了被告四川民天下公司的公司行为,所以本案的付款行为应由被告四川民天下公司承担,同时被告***也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能投公司是该工程的总包人,被告圣迪公司、十六建公司均是本案工程的分包人,目前总包人尚欠分包人的工程款未付清,且分包人之间也尚欠工程款,故原告主张总包人与分包人承担本案连带责任;城投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也应承担连带责任。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依法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圣迪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圣迪公司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圣迪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和被告圣迪公司之间并未建立实质性法律关系及合同关系,被告圣迪公司虽对原告进行相应付款,但付款行为是受被告十六建公司的委托,因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十六建公司承担;被告圣迪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十六建公司(原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此双方签订的合同,且双方约定十六建公司不能对外转包,或者与被告圣迪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否则由此产生的责任由十六建公司承担。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圣迪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城投公司辩称,驳回原告对被告城投公司的起诉,因原告与被告城投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故被告城投公司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支付义务。 被告能投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能投公司的起诉,因被告能投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与原告不存在法律上或者合同上的关系,被告能投公司是与被告圣迪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且被告能投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圣迪公司支付了工程款。 被告十六建公司辩称,其公司在2020年12月31日已作了名称工商变更登记,由原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云南建投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本案原告仅是劳务承包人,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被告十六建公司主张付款责任,被告十六建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足额甚至超付了被告四川民天下公司劳务费,不应再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十六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民天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故应承担不答辩的法律后果。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一份《施工协议》复印件,证明被告四川民天下公司承包了被告圣迪公司分包的“新平县美丽县城市政基础设施及特色风貌提升改造和***安县城建设项目”,分包合同总价5,815,056.21元,其中人工费3,198,280.92元; 2.一份劳务分包工程结算单、一份四川民天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款记录表、十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民工工资支付委托书、八份新平县美丽县城建设项目一工区民工工资代支付清单、五份中国农业银行圣迪公司代发民工工资流水、六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证明经结算,被告四川民天下公司在新平大道路面提升改造工程中结算总价为3,876,971.7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民工工资及劳务费等合计3,238,739.37元,剩余638,232.40元被告圣迪公司未支付给被告四川民天下公司。其中结算单第2项为本案原告***负责完成的工作,累计完成金额为1,738,449.25元; 3.一份《旋挖罐注桩劳务施工合同》、一份《新平工地打桩结算单》(原件),证明被告四川民天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分包的新平大道路面提升改造工程中的旋挖灌注桩劳务转包给原告施工;2020年7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四川民天下公司尚欠原告工程劳务费721,603元,并约定于2020年8月10日前结清; 4.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四川民天下公司和***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520,000元。 经质证,被告圣迪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因原告未出示证据原件,无法核实证据真实性,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3,合同与结算单均是原告与被告四川民天下公司签订,故其对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证据4,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城投公司和被告能投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不知情,故不予质证。被告十六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交证据原件;对证据3,因其公司未参与签订合同及结算,对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圣迪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份《内部合作施工协议》、一份《请款单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十四份《付款委托书》、十七份收据及收款收据(原件),证明被告圣迪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与被告并未建立任何合同关系,被告圣迪公司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付款义务;被告圣迪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施工,双方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即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得分包转包项目及以圣迪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否则由此产生的责任由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承担;被告圣迪公司与四川民天下公司并未建立合同关系,被告圣迪公司仅仅是受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为支付款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与被告圣迪公司无关;被告圣迪公司受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支付给被告四川民天下公司的款项为3,438,739.37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圣迪公司提交的《内部合作施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协议表面是内部合作的施工协议,但实际上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付款委托书,其中一份2020年6月11日的付款委托书、两份2020年7月3日付款委托书、一份2020年7月14日的付款委托书,对于这四份付款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其余的十份付款委托书因没有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所以对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圣迪公司陈述的证明目的中“圣迪公司与四川民天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建立合同关系,圣迪公司仅仅是受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为支付款项,由此产生后果因由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与圣迪公司无关”,对于这一观点原告不予认可,因被告圣迪公司隐瞒了其与被告四川民天下公司签订过施工合同的事实,这在十六建公司提交的第二组第四项证据中有体现;对请款单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十七份收据及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被告圣迪公司向被告四川民天下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3,438,739.37元予以认可;对于被告圣迪公司陈述支付的200,000元,因原告未参与,不知道这个情况,原告也是上次到法院才知晓的,原告也未收到任何款项。被告城投公司、能投公司对被告圣迪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不予质证,提出由法庭依法核实。被告十六建公司对被告圣迪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十六建公司仅承建了新平县美丽县城市政基础设施及特色风貌提升改造和***安县城建设项目中新平大道路面提升改造工程K0+000—K1+740的一段,合同的预估总价6000万元,被告圣迪公司至今仍尚欠被告十六建公司3200余万元工程款,对于被告圣迪公司已经支付被告四川民天下公司劳务费3,438,739.37元予以认可。 被告城投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一份营业执照、一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城投公司的主体及法定代表人基本情况; 2.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2019年9月29日被告城投公司与被告能投公司、福建亿达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了新平县美丽县城市政基础设施及特色风貌提升改造和***安县城建设项目EPC总承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城投公司将新平县城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景观绿化亮化提升改造、建筑立面特色提升改造和***安县城建设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能投公司和福建亿达公司承建,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 3.一份支付明细表复印件,证明被告城投公司自2020年7月13日至2021年9月15日分12次向被告能投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共计1.08亿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被告圣迪公司、被告能投公司对被告城投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告十六建公司对被告城投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城投公司发包该项目的施工及付款的部分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城投公司已经全额支付了该项目的工程款。 被告能投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一份《劳务承包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能投公司与被告圣迪公司签订劳务承包施工合同,把“新平县美丽县城市政基础设施及特色风貌提升改造和***安县城建设项目EPC总承包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圣迪公司进行施工; 2.一份新平县美丽县城市政基础设施及特色风貌提升改造和***安县城建设项目EPC总承包路网建设劳务承包工程2020年1月进度付款证书、一份付款确认书、两份电子银行转账业务(复印件),证明被告能投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圣迪公司支付了80%工程进度款,即向被告圣迪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2783亿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能投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圣迪公司对被告能投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2,对进度付款证书,因未提交原件,对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证据不予认可;对付款确认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上面没有被告圣迪公司的签章;对两份电子银行转账业务的真实性无异议,代理人对被告能投公司向被告圣迪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并不清楚。被告城投公司对被告能投公司提交的证据1、2不予质证,由法庭依法核实。 被告十六建公司对被告能投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价款是44,876.92万元;证据2,对进度付款证书、付款确认书、电子银行转账业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按照合同金额来看,被告能投公司仅向被告圣迪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并非全部工程款。 被告十六建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 1.《内部合作施工协议》、结算总价、工程收款明细(复印件),证明:2019年10月6日被告十六建公司与圣迪公司签订了《内部合作施工协议》,约定“新平县美丽县城市政基础设施及特色风貌提升改造和***安县城建设项目”中新平大道路面提升改造工程(K0+000—K1+740)段除绿化、亮化外的全部工程、***、小山头、桂细桥、克租克桥桥***等工程由被告十六建公司施工建设,合同预估总价6000万元。由被告十六建公司负责施工的道路已竣工并于2020年1月24日、6月17日、2021年2月8日通车投入使用。被告十六建公司已完成施工产值61,625,729.79元,累计收到工程款13,283,027.50元,扣除材料款15,994,874.08元,被告圣迪公司仍欠付被告十六建公司工程款323,427,828.21元; 2.《施工协议》、劳务分包工程结算单、付款委托书、银行回单、收据、民工工资支付委托书、民工工资代支付清单、农民工考勤表、银行代发工资明细(复印件),证明2020年3月6日被告十六建公司按圣迪公司的管理要求,由被告圣迪公司与被告四川民天下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约定“新平县美丽县城市政基础设施及特色风貌提升改造和***安县城建设项目”中桥梁工程所涉及的劳务由被告四川民天下完成施工。合同约定进度款按70%拨付,完成施工并验收合同后支付至85%,项目竣工验收、外部结算完成30天后工程款支付至95%,5%的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缺陷,无息退还;经结算,被告四川民天下公司劳务费总额为3,885,707.42元,目前该项目已竣工未验收,外部结算未审定,按合同应支付70%,即2,719,995.19元。现累计已支付被告四川民天下公司劳务费(含代发农民工工资)3,438,739.37元,按合同已超付718,744.18元,被告十六建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已经足额支付了应付甚至超付了劳务费给被告四川民天下公司。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十六建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2,对施工协议无异议,被告四川民天下公司与圣迪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第15页,其中的分包内容中其中有一项桩基工程,该桩基工程就是本案原告完成的工程,对于该组证据中的其余证据原告不清楚,但对于被告十六建公司已支付被告四川民天下劳务费(含代发农民工工资)3,438,739.37元原告予以认可。被告圣迪公司对被告十六建公司提交的证据1,《内部合作施工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圣迪公司内部合作的施工协议是包含了本案中诉争的工程,对结算总价不予认可,该证据未提交原件,双方并未对工程总价款进行结算,工程收款明细,代理人无法确认;证据2,施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合法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施工协议签订的目的是为了委托付款时开票所用,并不是被告圣迪公司与被告四川民天下公司真正建立施工劳务或者分包法律关系,这也就是为何会出现十六建公司委托付款的情况,实际上被告四川民天下手上也没有这份协议,这一情况仅仅是被告十六建公司委托被告圣迪公司付款,为了付款需要制作的,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劳务分包工程结算单,因为结算的人员***并非被告圣迪公司的人员,而是被告十六建公司的人员,该结算单是被告十六建公司与被告四川民天下公司进行的结算,被告圣迪公司不清楚,故该证据不予认可。对付款委托书、银行回单、收据、民工工资支付委托书、民工工资代支付清单、农民工考勤表、银行代发工资明细无异议,被告圣迪公司向被告四川民天下公司付款是受到十六建公司的委托,对于是否超付的情况被告圣迪公司也不清楚。被告城投公司及被告能投公司对被告十六建公司提交的证据1、2不清楚,以法庭核实为准。 被告四川民天下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辩解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合同当事人的签名和**,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4,证据间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和被告四川民天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关于案涉工程签订了《旋挖罐注桩劳务施工合同》,施工完毕后双方形成了《新平工地打桩结算单》以及被告四川民天下公司和***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评定;被告圣迪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被告城投公司提交的证据2、3,以及被告能投公司提交的证据1、2和被告十六建公司提交的证据1、2,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和被告四川民天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5月1日签订《旋挖罐注桩劳务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新平县美丽县城市政基础设施及特色风貌提升改造和***安县城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新平大道;承包方式及范围:被告将本工程的旋挖桩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分包范围包括旋挖桩成孔,钢筋笼制件,提供灌注混泥土工人二人以上。混泥土材料、施工员及施工质量由原告负责;工程量计算方式为本工程旋挖桩的桩径按设计桩径,桩长从设计标高以下混泥土面至桩底的实际高度为计价长度,单位为米。单价为每立方米336元。双方还约定施工工期、付款方式等其他权利义务条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已将案涉工程交付使用。2020年7月4日原告和被告四川民天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原告施工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形成《新平工地打桩结算单》,确认应付原告工程款1,221,603元。同时该结算单上记载:“付款计划,本人***承诺在7月10日前付款500,000元,剩余工程款721,603元于8月10日前结清。”后被告四川民天下公司和***支付了工程款520,000元给原告,具体情况如下:2020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50,000元;2020年8月1日被告四川民天下公司向原告转账50,000元;2020年8月14日被告四川民天下公司向原告转账130,000元;2020年9月19日被告四川民天下公司向原告转账150,000元;2020年10月1日被告四川民天下向原告转账90,000元;2020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50,000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为被告城投公司,被告城投公司把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能投公司承建,后被告能投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圣迪公司承建,被告圣迪公司与被告四川民天下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被告城投公司、能投公司、圣迪公司之间未进行工程款的最终结算,故不能明确尚欠对方的工程款金额。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针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及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被告四川民天下公司、***、圣迪公司、能投公司、十六建公司连带支付尚欠工程款701,603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二、原告主张由被告城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中标无效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工程是由被告四川民天下公司分包过来承建,被告***作为被告四川民天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原告主张案涉《旋挖罐注桩劳务施工合同》是原告和被告四川民天下公司签订的事实,被告四川民天下公司在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后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也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同时在签订案涉合同后,被告四川民天下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过部分的工程款,故能认定被告***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被告四川民天下公司与原告签订案涉《旋挖罐注桩劳务施工合同》,被告四川民天下公司应承担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的责任。因原告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原告和被告四川民天下公司签订的《旋挖罐注桩劳务施工合同》无效,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已实际施工承建相应工程,且双方已经对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并形成《新平工地打桩结算单》,因此应认定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竣工验收,且原告应得工程款为1,221,603元,后被告四川民天下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0,000元,故尚欠原告工程款为701,603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四川民天下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701,6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其承诺个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之后被告***也通过其名下的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被告***的意思表示和行为表示符合债务加入的特征,已经构成债务加入,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案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圣迪公司、能投公司、十六建公司既不是发包人,又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合同当事人一方不能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基于合同的请求,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圣迪公司、能投公司、十六建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突破了合同相对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是城投公司,因发包人城投公司与转包人能投公司之间未进行最终结算,无法明确尚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根据上述法律之规定,被告城投公司应在欠付能投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城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四川民天下公司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民天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701,603元; 二、由被告新平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云南能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16元,由被告四川民天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