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01民初1089号
原告:北京卓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角门西里9号楼东甲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8年11月23日出生,北京卓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
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前门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南芦草园1号。
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2月19日出生,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前门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住单位宿舍。
原告北京卓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兴公司)与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前门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前门街道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前门街道办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97553.68元。2、要求被告偿还利息43899.16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份,原、被告签订了《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2至12号楼及***门前绿化养护,工程造价97553.68元,养护期限一年,2013年12月31日完工,付款方式约定完工后验收合格一次付清。后原告如约完工,并有竣工验收鉴定书为证。原告多年来不断催要,均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构成违约,故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并酌情按照5%年利率的标准主张9年的利息。
被告前门街道办辩称,原告确实做了涉案项目,工程竣工后因被告负责人对工程内容存在争议故未能签字付款,现该负责人及城建科原科长**均已退休。鉴于原告并未提交被告进行结算,因此无法核算工程量,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月,原、被告订立《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前门街道办事处绿化养护工程,工程地点***2至12号楼及***门前,工程造价97553.68元,开工日期2013年1月1日。拨付工程款时间为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发包方不按时拨付工程款,从应付之日起承担应付款的利息。
原告提交单方制作的该工程《预算书》及《结算书》,工程价款均为97553.68元。原告另提交《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载明开工日期为2013年1月1日,完工日期为2013年12月20日;验收范围及数量:前门***2至12号楼及***门前,数量与结算一致;验收意见为合格级。加盖建设单位(即被告)、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公章。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无法一一对应,无法认定《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所指结算金额为原告提交的《结算书》载明结算金额。经询,被告未能就此提出反证。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己方义务,被告应予支付相应价款。鉴于涉案项目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至今未付款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但需指出,原告怠于行使己方权利,故本院对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利息)予以酌定。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前门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卓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7553.68元;
二、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前门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卓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29266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卓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4.53元,由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前门街道办事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龙 琨
二〇二三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康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