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01民初941号
原告:北京卓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角门西里9号楼东甲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原告职员。
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前门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南芦草园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被告工作人员。
原告北京卓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前门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卓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68168.34元。2、要求被告偿还利息30675.75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份,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前门街道办事处(以下称甲方)与原告北京卓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乙方)签订了《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前门×××号楼补栽**工程,工程造价39892.84元,开工日期2013年5月20日,竣工日期2013年6月20日,施工期间按甲方要求新增加前门东大街12号楼后及小广场、前门小学前等多处补栽**,结算造价68168.34元,付款方式约定完工后验收合格一次付清,竣工验收合格有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甲方因诸多原因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68168.34元,利息按年利率5%计算68168.34元×5%年利率×9年,30675.75元,合计98844.09元。以上,未支付工程款68168.34元,利息30675.75元,合计金额9884.09元,乙方负责人***每年都多次找甲方追要这笔款项,里方至今未支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履行的义务,该合同合法有效,依照《合同法》等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前门街道办事处辩称,当时负责施工的相关人员已经退休,原告确实做了涉案项目,因为项目开始前没有审批,竣工后也没有结算,手续缺失,导致工程量没有办法核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5月份,原告、被告签订了《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前门×××号楼补栽**工程,工程造价39892.84元,开工日期2013年5月20日,竣工日期2013年6月20日;拨付工程款时间为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施工期间按被告要求新增加前门×××号楼后及小广场、前门小学前等多处补栽**,结算造价68168.34元。2013年7月12日,上述工程完工,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上**确认,验收意见合格。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己方义务,被告应予支付相应价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但需指出,原告怠于行使己方权利,故本院对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利息)予以酌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前门街道办事处支付原告北京卓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款68168.34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前门街道办事处赔偿原告北京卓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利息损失2045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卓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5.55元,由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前门街道办事处支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成博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谭梓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