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284民初166号
原告:***,男,197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磐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磐石市东宁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磐石市。
被告:北京卓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角门西里9号楼东甲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4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卓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24号楼15层1506**。
法定代表人:高丰,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卓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北京卓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4,493.20元。其中,医疗费9736元、护理费14,101.2元(90日×156.68元/天)、伙食补助费1800元(18天×100元/天)、误工费24,456元(120天×203.8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法医鉴定费2600元;2.超出保险范围的各项损失由***、北京卓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北京卓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并负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22年11月1日5时10分许,***驾驶京E**l32轻型多用途货车,沿磐石市石城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磐石市第一中学门前路段处,与前方同向驾驶的***的电动车发生追尾相撞,致使***受伤住院治疗。***驾驶的车辆×××轻型多用途货车在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限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住院18日,产生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虽经***多次向***主张权利,未果。现诉至法院,望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辩称,没钱承担赔偿义务。
北京卓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费用过高,不合理,不同意给付,我方认为有欺诈行为。对鉴定结果也有异议,当时***并没有受伤很严重,也存在***本身的老年病。***也没有第一时间去***检查,事故发生十多天后***才到长春医院去检查。这期间有很多不明朗因素。
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一、根据磐公交认字【2022】第0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肇事司机***有逃逸行为,根据《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九条“下列情况下。.。.。.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1.交通肇事逃逸。.。.。.”,故我司不负赔偿责任。(一)保险人对上述保险条款履行的是提示义务,而非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条、101条可以得出逃逸行为为其所禁止的行为。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保险人对保险条款履行的是提示义务,而非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上述条款第九条非格式条款,在本案中不应再以我司未尽到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告知义务为由,让我司承担赔偿义务。(二)且我司针对上述条款已经对***尽到告知义务。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在要求,旨在矫正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不平等。而作为诚实信用原则,亦是对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要求,投保人亦应当遵守。且我司已经上述所有对字体进行加黑加粗,形成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二、根据病案显示,***于2022年11月17日入院,距离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已经16日,也未提供首次门诊记录及相关门诊检查材料。无法确定***损伤与本次事故件是否存在因果联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需提供证其因果联系相关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我司保留对***用药合理性、伤情关联性进行鉴定的权利。***拖延治疗所造成的病情加深,属于扩大损失,应当由***自行承担。三、***疑似存在挂床行为。本案***于2022年11月17日入院,2022年12月5日出院,共入院18天。根据病案记载,***病情较轻,根据生活常识***根本无需入院这么久。即便开胸开颅的大手术,20天左右足矣。因此我司保留对住院合理期限鉴定的权利。由此产生的额外鉴定费用及法律后果应当由***负责。四、医疗费应当扣除重复及非本人用药后计算。交通费以实际发票为准,且应当属于合理交通往来范围内。五、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核结论,**交复字2022第00081号,证明***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证明***驾驶京MH1**轻型多用途货车在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3.2022年11月1日磐石市医院门诊病历用以证明2022年1月3日吉林市骨伤医院门诊病历、2022年11月5日、2022年11月7日磐石市医院门诊病历,***受伤后到医院治疗过程及诊断后果;4.2022年12月5日住院病历、磐石市医院出院诊断书、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受伤住院治疗18日,诊断为双膝关节积液、双膝交叉韧带损伤、双膝半月板损伤,产生医疗费情况;5.医疗费票据17张,9736元;6.33***;7.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过法医鉴定护理期为90日、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日,***以此鉴定结果计算赔偿金额;8.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做司法鉴定产生的鉴定费2600元。三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受法律保护,对公民财产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发生经过、成因、过错及责任作出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次事故赔偿责任比例,本院确定***承担100%责任,***无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商业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驾驶的京MH1**轻型多用途货车在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担事故100%责任。***的合理损失应当由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磐公交认字(2022)第0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肇事司机***有逃逸行为,根据《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九条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只能由***按责任比例承担。综上所述,***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9,736.00元、护理费14,101.20元(90天×156.68元/天)、伙食补助费1,800.00元(18天×100.00元/天)、误工费24,456.00元(120天×203.80元/天)、营养费1,800.00元(60天×30.00元/天),合计51,893.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损失费51,893.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法医鉴定费2,600.00元,由北京卓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581.00元,由北京卓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木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