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普瑞玛实业有限公司

中山普瑞玛实业有限公司与江门市科信创建动漫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江蓬法民二初字第3285号
原告:中山普瑞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刘永义,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毕爱国、资芑,均系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科信创建动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
法定代表人:温子良。
原告中山普瑞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瑞玛公司)诉被告江门市科信创建动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信创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瑞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资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信创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瑞玛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钣金制品等。2013年1月7日,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202981.48元,并确认付款时间为2013年1月31日。但至起诉时,被告仍欠122981.48元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22981.48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2月1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9月23日为4730.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普瑞玛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付款确认涵(函);2.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3.对账单。
被告科信创建公司没有答辩和举证。
本院查明:2012年7月至12月期间,中山普瑞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科信创建公司供应游戏机配件(包括新动力32钣金件、超动力和双座双屏机)。2013年1月7日,双方签订《付款确认涵(函)》,载明:“TO:江门市科信创建动漫科技有限公司FR:中山普瑞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贵司所欠我司货款明细如下:…以上货款金额合计为人民币:202981.48元…付款时间为:2013年1月31日”。签订《付款确认涵(函)》后,科信创建公司于2013年2月27日和4月17日分别支付了货款30000元和50000元,合共80000元,此后便再没有付款,截至起诉之日尚欠货款122981.48元。
另查明:中山普瑞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8日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变更名称为中山普瑞玛实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首先,中山普瑞玛实业有限公司系由中山普瑞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变更名称而来,其有权主张属于中山普瑞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债权。其次,原告普瑞玛公司(原中山普瑞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被告科信创建公司供应游戏机配件的事实,有《对账单》和《付款确认涵(函)》予以佐证,上述证据构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付款确认涵(函)》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截至2013年1月7日双方共有尚未结清的货物价款202981.48元。再次,科信创建公司在签订《付款确认涵(函)》后仅支付了80000元货款,未有按时足额支付其余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普瑞玛公司主张科信创建公司支付货款122981.48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科信创建公司承诺于2013年1月31日付清货款,但未有按时履行,普瑞玛公司据此请求从2013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收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科信创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故应视为对普瑞玛公司所举证据及陈述均无异议。科信创建公司缺席,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门市科信创建动漫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山普瑞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2981.48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2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取1380元,保全费1159元,合共2539元,由被告江门市科信创建动漫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钟国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旭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