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3民初12332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东***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
师。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紫光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原告广州***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紫光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紫光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902000元,并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304773.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5月14日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置低氮冷凝式燃气模块炉,同时约定了采购锅炉品牌、锅炉型号/功率、单价、数量、货款结算及支付、违约责任等内容。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采购订单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相应的货物。经核算,交付货物的货款总额为6902000元。被告收取货物后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款项2760800元及第二期的部分款项239200元,余下到期货款3902000元一直拖欠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余下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被告未按约定足额向原告支付到期货款,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法律规定调高计算利息的利率。请依法公正裁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陕西紫光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向被告提供的锅炉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正常运转,应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无法正常供暖给被告造成的损失;2、因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构成重大违约,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剩余的款项,也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首先,原告作为提供产品一方,其负有保障自己所供产品符合质量要求以及合同相对方的使用目的。同时,也负有安装并维修、更换故障产品的合同义务。原告提供的产品自身存在质量问题,在安装使用的第一年就出现了无法满足使用小区基本供暖的要求。同时,在产品出现质量问题需要维修时,原告一直都懈怠履行其合同约定的售后维修维保义务。其次,供暖事关民生,因原告提供的锅炉模块无法正常满足供暖需求,导致所在小区居民大量向政府部门投诉,并引起新闻媒体采访报道,面对政府、新闻媒体以及居民的多方压力,被告只能自行协调处理。最后,因原告违约在先,提供质量不合格产品,故其无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或利息。被告认为,原告向被告交付的货物质量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质保维修义务,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全额支付货款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告陕西紫光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向被告赔偿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2044531.39元;2、本案诉讼费、反诉费均由原告承担。事实理由,2019年5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低氮冷凝式燃气模块炉用于供热改造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虽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在产品首年实际投入运行过程中,即多次出现严重产品质量问题,进而导致供暖季节频繁发生停炉事件,无法正常供暖,居民大量投诉社会反映恶劣。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面对不断出现的质量问题,在被告多次要求维修的情形下,原告拒不履行质保维修义务,已构成违约,对于因其产品严重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其理应予以赔偿。请求依法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并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广州***实业有限公司针对反诉辩称,1、被告的反诉请求不明确,其经济损失的构成不具体,没有证据也没有事实支持,应该予以驳回。2、原告提供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符合相关的质量标准。自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之后,被告在法庭第一次提出存在质量问题,这明显是被告以质量问题来逃避或者是拖延货款支付的手段。3、供暖系统除了锅炉之外它还存在循环系统、排烟系统、燃气系统、供水系统等等,供暖不足导致相关政府部门或者是小区居民反映投诉情况下,不能断章取义就是认为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这个供暖系统还涉及到一个工程设计,如果被告工程设计不符合客观条件也有可能造成供暖不达标。4、根据调查得知被告目前存在拖欠他人货款以及工程款引发的大量诉讼,可见供暖不达标的主要原因是被告经营不善,拖延各种款项所导致的矛盾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因供热改造项目需要,向原告购置低氮冷凝式燃气模块炉,双方对采购锅炉品牌、锅炉型号/功率、单价、数量、货款结算及支付、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交货时间:原告收到被告订货清单通知后15日内交货,货物由原告交送被告指定西安市内地点,卸货由被告负责。交货验收:由被告指定的收货人与原告交货人共同对货物进行质量及数量交接,同时办理货物移交手续,作为交货结算凭证。被告具体采购锅炉型号及台数均以订货清单为准,被告给原告的正式订货清单作为合同的一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质量保证:原告必须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提供合格的、全新的货物,质量保证和产品规格必须符合合同规范。原告应保证所供应的货物符合被告质量要求,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货物验收合格后4个采暖季。货款结算与支付:产品货款分三年三次付清的结算方式,即首年支付合同总额的40%;第二年支付合同总额的30%;第三年支付合同总额剩余27%;余合同总额的3%作为质保金,该质保金在第四个供暖季结束后的7个工作日内结清。付款期限内,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结清当年应付货款金额。违约责任: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一方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主张赔偿损失,并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原告所提供货物在数量、品种规格等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合同约定,原告应负责更换有缺陷的货物,如因货物存在质量缺陷问题导致被告无法正常使用,则原告应当接受被告退货,并承担损失。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采购清单》向被告交付了“***”牌350KW锅炉11台、700KW锅炉14台、1050KW锅炉19台、1400KW锅炉7台,合计51台,分别用于被告的34个供暖工程项目中。经核算,交付货物的货款总金额为6902000元。依据合同约定,第一期款项为合同总额的40%,即2760800元(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第二期货款为合同总额的30%,即2070600元(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第三期货款为合同总金额的27%,即1863540元(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余下的货款3%,即207060元质保金(在第四个供暖季结束之后的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被告收取货物后向原告支付第一期货款2760800元及第二期的部分货款239200元,共计支付3000000元,余下货款3902000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采购清单》、收货回执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完成供货,被告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证据确凿,依法应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尚欠原告前三期货款共计3694940元未付,被告未按期付款,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合同约定质量保证期为货物验收合格后4个采暖季,余下货款3%,即207060元为质保金,现质保期尚未届满,未达到付款条件。原告可在质保期届满后另行主张。
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是锅炉产品,而供暖系统除了锅炉之外还存在循环系统、排烟系统、燃气系统、供水系统等,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供暖不足系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所致。故被告的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陕西紫光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东***实业有限公司货款36949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831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8635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支付自202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被告陕西紫光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227元,由原告广东***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227元,被告陕西紫光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000元;反诉费11578.12元由被告陕西紫光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