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祥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李庆华与上海祥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昊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18民初9774号之一
原告:李庆华,男,196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书峰,上海恒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如言,上海恒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祥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上海昊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李庆华诉被告上海祥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华公司)、被告上海昊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
原告李庆华诉称,2016年11月15日,被告祥华公司因承建工程需要将“青浦圣堡别墅独栋楼加层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完成工作后,经双方核对共计总价款人民币1,397,500元;被告祥华公司已付720,000元,尚欠677,500元。案涉工程系由被告昊元公司非法转包给被告祥华公司。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祥华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要求被告昊元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祥华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祥华公司与原告之间《清包工程承包协议》总金额仅为860,000元,原告诉称被告祥华公司已兑付720,000元,可见原告绝大部分请求与所谓《清包工程承包协议》无关,不适用合同履行地管辖法院。被告昊元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原告对其行使请求权基础不存在,不应当作为共同被告。故此,本案应当依被告所在地管辖原则,请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祥华公司在管辖异议申请理由中已确认与原告之间的劳务清包承包合同关系,涉及的施工工程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无论是按照法律规定的合同纠纷可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还是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祥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上海祥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冬梅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朱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