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祥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李庆华与上海祥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昊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18民初9774号
申请人:李庆华,男,196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书峰,上海恒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如言,上海恒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祥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申请人:上海昊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李庆华与上海祥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昊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李庆华于2019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上海祥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昊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677,500元的财产并依法提供了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被申请人上海祥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昊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677,500元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徐冬梅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朱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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