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6民初9642号
原告:天津埃特利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石各庄镇石陈路1号03-39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张云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冶天工(天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营城工业园营城街55号。
法定代表人:范志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晓红,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该单位职工。
原告天津埃特利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埃特利公司”)与被告中冶天工(天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天工(天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埃特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被告中冶天工(天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晓红、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埃特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73440元;2.判令被告自2016年12月1日起以7344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2月19日为21122.7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润滑油批发零售公司,被告因生产需要从原告处采购润滑剂和其他附属产品。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的订货要求将其所需的货物运送给被告,被告按照所送货物的数量和价值型原告支付价款。但自2016年12月起,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货款,截至至今,被告累计支付原告货款73440元。原告考虑到双方长期合作关系,故始终给予被告宽延期限付款。但被告自2016年12月至今,仍以各种理由继续拖欠,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特依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冶天工(天津)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应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超过三年诉讼时效。第二,原告的诉请中的标的有的先送货后签合同,这不符合常理和我方通常的做法。第三,对于欠付的款项收到发票的部分认可,其余的不予认可。第四,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签字的人员大部分并非我单位工作人员,我方没有收到原告送的货物。第五,关于利息部分,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过高,应不支付利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中冶天工(天津)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天津埃特利公司(被告)签定《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货物规格为齿轮油3桶、防冻液6+2、软膜防锈油19桶,总价款为22870元,合同未标注具体签订日期。原告于2015年11月、12月按照合同约定送货完毕,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显示客户签收人分别为:蔡瑶瑶、佟永娟。后原告为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16年11月支付原告价款22870元。后双方又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约定采购抗磨液压油4桶,合同金额为8800元,约定付款时间为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款,约定乙方在交货时应向甲方随货物提供送货清单,双方对物资数量和外观质量、包装完整性等核实无误后,由甲方提供双方填写并签署物资验收记录表。该合同未标注具体签订日期。原告送货单显示2016年6月21日原告送货完成,客户签收人为佟永娟。该笔费用未开发票。
双方又于2016年8月8日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约定采购切削液5桶,合同签订后2天内交货,总金额为10000元,约定付款时间为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款,约定乙方在交货时应向甲方随货物提供送货清单,双方对物资数量和外观质量、包装完整性等核实无误后,由甲方提供双方填写并签署物资验收记录表。原告送货单显示2016年7月27日货物配送完成,客户签收人为佟永娟。该笔费用未开发票,原告主张该笔交易为先送货后签订书面合同,故送货日期早于签订合同日期。
双方又于2016年11月19日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约定采购抗磨液压油4桶、防冻液6+2桶、锂基脂1桶,约定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到货,约定付款时间为货到验收合格后1个月付款,约定乙方在交货时应向甲方随货物提供送货清单,双方对物资数量和外观质量、包装完整性等核实无误后,由甲方提供双方填写并签署物资验收记录表。总金额为24640元,原告送货单显示2016年11月2日、11月9日除锂基脂1桶外其余货物已送货完成,客户签收处有签收人签名(无法判断具体人名信息)。该合同所涉及24640元原告已为被告出具发票,原告主张该笔交易为先送货后签订书面合同,故送货日期早于签订合同日期。
双方又于2016年11月29日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约定采购抗磨液压油10桶、切削液4桶,约定合同签订后2天内交货,总金额为30000元,原告提交的2016年11月28日送货单显示该合同约定货物已经送货完毕,客户签收人为黄进,同时在该单据上还标注收到锂基脂1桶,签名人与11月2日送货单上签名系同一人。该合同涉及的费用未开发票,原告主张该笔交易为先送货后签订书面合同,故送货日期早于签订合同日期。被告对已经支付22870元价款的《购销合同》和2016年11月29日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予以认可,承认尚有部分款项未付,对其他合同不予认可,且不认可原告提交送货单上客户签收处签名人员为其公司工作人员,并主张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双方争议的《物资采购合同》是否有效、被告是否应该支付利息。对此本院分述如下: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在双方之间有争议的三个合同中均约定付款时间为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款,约定交货验收为:原告方在交货时应向被告方随货物提供送货清单,双方对物资数量和外观质量、包装完整性等核实无误后,由被告方提供双方填写并签署物资验收记录表。双方均对如何验收、验收的手续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且存有争议的三个合同中,存在送货日期早于合同签订日期的情况,属于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对此原告可随时主张付款,故原告的诉讼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争议的《物资采购合同》是否有效问题,本案中争议的三个物资采购合同存在送货日期早于签订合同日期情形,被告认为此举与其日常交易习惯不符,且不认可送货单上签字人员为其单位员工。本院认为,被告认可的、原告已经出具发票的两个合同的送货单中客户签收处涉及蔡瑶瑶、佟永娟以及无法判断具体人名信息人员,双方争议的三个合同中送货单据上签名亦为佟永娟以及无法判断具体人名信息人员,可见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据签名人员前后具有连续性,且根据原、被告在此期间多次合作,存在先送货后补签合同的情况亦符合可能出现的日常交易习惯。且被告并未提交送货单涉及签名人员不是其单位工作人员的证据材料,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不予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欠款总额为73440元。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并未对逾期付款损失进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确对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并未提交向被告催收欠款的证据材料,故应对逾期付款损失的起止时间确认为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7344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冶天工(天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埃特利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欠款73440元。
二、被告中冶天工(天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埃特利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欠款利息(以7344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天津埃特利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2元,由被告中冶天工(天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842元,由原告天津埃特利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易青秀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一琪
书记员邱瑞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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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第四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条:本规定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时,不适用本规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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