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21)辽11民初9号
原告:中冶天工(天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范志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懿德,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晓红,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金岸重工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玉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生,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船重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田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晶晶,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冶天工(天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金岸重工有限公司、武船重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中冶天工(天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700165.27元,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19496535.53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以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以6203629.7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31曰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原告与被告金岸重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盘锦辽东湾新区内湖大桥工程中东桥钢结构工程,工程地点辽宁盘锦市辽东湾新区大连理工新校区旁环岛,工程工作内容包括配合施工图纸进行二次深化设计、加工制造、栓钉、打眼、节点套筒连接焊接、原材料复试、运输、测量放线、现场拼装焊接、成桥涂装、与其他施工单位配合工作、与工程相关的一切措施项目、竣工资料及竣工图等为完成本钢结构工程相关的一切工作;合同总价款131624885元,工期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9月15日;交工验收合格通车后24个月内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验收合格、三年保修期满后30日内返还5%的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钢结构的制作及安装施工。2016年11月案涉内湖中东桥正式通车、投入使用。2020年12月,原告与二被告就案涉工程结算事宜达成共识,确认案涉工程结算款为124072594.72元。现被告已支付98372429.45元,余25700165.27元工程款未付。虽案涉合同第九条约定,因本合同所生争议可向被告金岸重工所在地法院起诉。但原告不仅制作加工钢结构件,并负责现场安装施工,合同内容亦包括承包范围、工期、质量、工程价款、竣工及结算等典型施工合同的全部内容,故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由施工行为地法院专属管辖。案涉钢结构工程由项目总承包人分包至被告武船重工,被告武船重工转包至被告金岸重工,被告金岸重工又转包至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二)》的规定,二被告作为转包人,应共同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综上,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和《民法典》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如下协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
一、武船重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天津金岸重工有限公司盘锦桥工程结算后的余款为32680404.52元,按以下节点支付:2021年3月15日前,武船重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收到中建六局支付的2000万元工程款后,武船重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天津金岸重工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00万元;2021年5月1日前,武船重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收到中建六局支付的1000万元工程款后,武船重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天津金岸重工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0万元;2021年10月1日前,武船重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收到中建六局支付的1500万元工程款后,按照支付到账金额向天津金岸重工有限公司支付11680404.52元。天津金岸重工有限公司放弃向武船重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逾期利息及其他损失金额。
二、天津金岸重工有限公司尚欠中冶天工(天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盘锦桥工程结算后的余款25700165.27元(包含天津金岸重工有限公司在盘锦桥项目对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合同债务7306773元),按以下节点支付:2021年3月15日前,天津金岸重工有限公司收到武船重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1900万元后,天津金岸重工有限公司向中冶天工(天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90万元;2021年5月1日前,天津金岸重工有限公司收到武船重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200万元后,天津金岸重工有限公司向中冶天工(天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0万元;2021年10月1日前,天津金岸重工有限公司收到武船重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11680404.52元后,天津金岸重工有限公司向中冶天工(天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5700165.27元。中冶天工(天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放弃向天津金岸重工有限公司、武船重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逾期利息及其他损失金额。
三、中冶天工(天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为本案支出的诉讼费89915元(已按实缴金额179830元减半,以法院文书为准)及保全费5000元,共计94915元,由甲、乙两方各自承担47457.5元。
四、本协议生效后,天津金岸重工有限公司、中冶天工(天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均需按照原合同约定提供发票及收据,不得以手续或发票不齐全为由拒绝或拖延支付任一期款项。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马晓梅
审判员 孙继晨
审判员 温 宇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范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