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15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九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城北大道(西)170号。
法定代表人:单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飞燕,浙江君安世纪(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川野,浙江君安世纪(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冶天工(天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营城工业园营城街55号。
法定代表人:范志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懿德,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跃进路与先锋路交口(先锋路27号)。
主要负责人:刘志刚,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强,男,该银行客户经理。
上诉人台州九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冶天工(天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东丽支行)独立保函欺诈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0民初9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九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飞燕、被上诉人中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懿德及原审第三人建行东丽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中冶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九泰公司有合理理由怀疑中冶公司交付的钢构件存在质量问题。首先,2019年4月3日,九泰公司收到A.C.T.ENGINEERSPTYLTD(以下简称ACT公司)邮件,该邮件附件系发包方现场施工人员根据现场情况出具,有施工现场的照片及现场人员签字,足以证明中冶公司在履行合同时存在“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基础交易合同约定”的情形;其次,中冶公司负有提供合同项下钢构件的无损探伤报告的义务,该义务系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也是一直以来双方及行业的交易惯例,但经九泰公司多次催促,中冶公司至今未提交无损探伤报告,九泰公司有合理理由怀疑中冶公司因质量问题而故意逃避进行无损探伤检测;再次,九泰公司与中冶公司的工程结算单并非对质量的认可,因在结算时无法发现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才由中冶公司出具质量保函,一审法院以九泰公司未在工程结算前和货款付清前提出质量异议,来推理九泰公司对中冶公司的供货不存在质量异议,显然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部分事实系过度审查。首先,中冶公司和九泰公司在书面合同签订前,已经在履行合同内容,即口头协议在先,书面合同在后,后签署的合同内容对双方已经履行的部分亦有约束力,且九泰公司提交的质量检查表中载明的分项目号均能与案涉合同项下的分项目号一一对应,足以证明案涉合同成立前产生的质量检查表即体现案涉合同项下的质量问题,中冶公司拒绝在该表上签字,也拒绝整改,违反了合同约定;其次,九泰公司提供的检查报告虽然是出厂前的,但至少证明中冶公司加工的钢构件在出厂前存在质量问题,中冶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加工制造的钢构件在出厂时已经过整改,并且经检测是合格的;再次,九泰公司对中冶公司在履行其他合同时的违约行为和履行案涉合同的多个违约行为的客观描述不能被认定为欺诈行为;最后,一审法院的过度审查违背了独立保函见索即付的制度价值,本案中,九泰公司已经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中冶公司提供的货物或服务的质量不符合基础交易合同约定,则建行东丽支行就应承担见索即付的付款义务。3.一审程序违法,九泰公司系外商独资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明确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以及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本案应由涉外审判庭或专门合议庭审理,一审程序违法。
中冶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如九泰公司所述,九泰公司与中冶公司签订合同仅是为了出资购买钢材,九泰公司起到资金桥梁的作用,则九泰公司与中冶公司之间就没有真实的承揽加工合同的意思表示,九泰公司就无权提出质量异议,没有付款请求权而索赔就是欺诈;2.就案涉项目九泰公司与中冶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中均没有约定中冶公司需要提交无损探伤报告,也没有形成交易惯例,而拒付质保金却是九泰公司的行为惯例,九泰公司所谓的质量异议不是客观事实,仅是主观推测,不符合保函的索赔条件,明显是滥用付款请求权;3.案涉保函是质量保函,九泰公司以质量问题以外的探伤报告、租赁运输费用为依据提出索赔,诱导银行付款,就是保函欺诈;4.九泰公司以其他合同的所谓违约情形索赔本合同项下保函,明显是欺诈。
建行东丽支行述称,认可一审判决,对本案诉争纠纷没有其他意见。
中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九泰公司申请索兑质量保函的行为构成欺诈而无效;2.判令建行东丽支行终止支付191207800000088号质量保函项下1130147.22元;3.九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8日,中冶公司、九泰公司签订编号TS-2018-DD-SC001号《钢结构购销合同书》,合同项下工程承包范围为巴拿马项目煤铜矿后续钢结构供应,工期2017年11月23日至2018年4月25日,工程质量达到图纸要求和国家工程质量合格标准。合同约定最后一批货物离场前双方办理结算,九泰公司付款至结算额的100%,中冶公司开具质量保函。合同签订后,中冶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九泰公司上门提货。2018年9月17日,双方办理结算,九泰公司将本合同项下货款全部支付完毕。
中冶公司于2018年11月19日以九泰公司为受益人开具编号181207800000205的保函,保函有效期至2019年4月20日,保函金额为1130147.22元。九泰公司在2019年4月18日索赔编号181207800000205的质量保函。2019年4月29日,一审法院出具(2019)津0110财保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支付。
中冶公司于2019年5月17日以九泰公司为受益人开具编号191207800000088的保函,保函有效期至2019年10月25日,保函金额为1130147.22元。保函约定:本保函为不可撤销,见索即付的独立保函,在有效期内如中冶公司提供的货物或服务的质量不符合基础交易合同约定,建行东丽支行收到九泰公司付款请求书及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后,以保函金额为限支付相应款项。九泰公司于2019年10月17日向建行东丽支行提出本保函项下付款请求,并提交了付款请求书、委托书、保函正本原件、相应的质量问题证明材料。2019年10月18日建行东丽支行通知中冶公司关于九泰公司的索赔情况,中冶公司于2019年10月24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止付,并提供了相应担保,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2019)津0110财保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第三人止付保函项下全部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九泰公司申请索兑191207800000088号保函是否构成独立保函欺诈。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坚持有限原则和必要原则,查明基础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以确认中冶公司是否违反基础合同义务的事实,由此确认九泰公司向建行东丽支行提交的索兑材料中是否存在欺诈性的虚假陈述从而确认九泰公司是否构成保函欺诈。审查的重点应在于受益人是否明知基础合同的相对人并不存在基础合同项下的违约事实或者不存在其他导致独立保函付款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独立保函欺诈:(一)受益人与保函申请人或其他人串通,虚构基础交易的;(二)受益人提交的第三方单据系伪造或内容虚假的;(三)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认定基础交易债务人没有付款或赔偿责任的;(四)受益人确认基础交易债务已得到完全履行或者确认独立保函载明的付款到期事件并未发生的;(五)受益人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的其他情形”。中冶公司确认主张九泰公司存在保函欺诈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中所列情形的第四项及第五项。具体情形分为以下五点:1、无论是九泰公司向建行东丽支行提供的材料还是九泰公司当庭提供的材料,质量索赔文件有一部分是双方合同订立前的检测文件,案涉合同于2018年订立,检测报告一部分是2017年的,该部分检测报告明显不是针对中冶公司货物的检测报告;2、其他检测报告是出厂前的检测报告,无论是intertek公司还是质量问题记录表,都是九泰公司委托的第三方或者九泰公司上游公司委托的第三方进行的检测,都是在货物正式出厂前提出的随机抽查检测,提出问题后中冶公司必须修正完毕才能装箱发货,否则九泰公司不会接收,过程中的检测不能作为出场后货物可能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3、有部分检测报告是针对其他供货方生产商的检测报告;4、索赔项目不是质量异议;5、部分索兑材料针对的不是本案基础合同项下内容。
现针对中冶公司提出的五种情况,结合中冶公司、九泰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以及九泰公司向建行东丽支行提交的索兑材料,逐一分析如下:
一、关于九泰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即九泰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三和证据四中涉及2017年的部分是否与本案合同项下的货物有关的问题。九泰公司提交的部分检测报告的形成时间在2017年5月份之前,案涉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1月8日,九泰公司主张合同为先履行后签订,但并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在案证据,中冶公司、九泰公司间就本合同进行磋商的最早时间为2017年7、8月份,九泰公司在庭审中亦予以认可,且中冶公司、九泰公司之间除本合同外还存在其他合作关系,九泰公司以案涉合同成立之前产生的质量检查表作为索兑依据,不足以证明中冶公司具有基础合同项下的违约事实。
二、关于出厂前的检测报告(九泰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四),是否可以证明交付后的货物有质量问题。本案中,九泰公司提交的由intertek公司(深圳天祥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的检测报告,均为货物出厂前的报告,质量问题记录表九泰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原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绝大多数质量记录表上没有中冶公司的确认。退一步讲,即使生产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质量问题记录表上亦载明中冶公司的处理措施,后九泰公司将货物提走,双方完成交付。货物在加工过程中的质量问题不能作为交付后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该组证据不能作为中冶公司具有违约事实的依据。
三、关于部分检测报告是针对其他供货方生产商的检测报告的问题。在九泰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四中,质量问题检测表抬头位置的制作单位显示为“正兴重工”,并非中冶公司,现九泰公司使用案外人的检验记录进行索赔,欺诈意图明显。
四、关于索赔项目不是质量异议的问题。九泰公司主张案涉合同除了质量问题以外,还存在其他问题,主要是中冶公司未交付货物的质量检测报告和中冶公司应承担案涉租赁费及运输费。关于质量检测报告,案涉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中冶公司须交付质量检测报告,质量检测报告的交付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义务,现九泰公司以此索兑,依据不足。另,九泰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向中冶公司出具声明,声明载明生产期间的租赁、运输等费用均由九泰公司负担。现九泰公司以发生的相关租赁、运输费用为由申请索兑,依据不足,欺诈意图明显。
五、关于部分索兑材料针对的不是本案基础合同项下内容的问题。九泰公司提交的索兑材料中包括E2015097和E2016046两个项目的质量检测报告,且九泰公司的上游公司ACT公司向九泰公司发送的关于中冶公司质量问题的邮件中亦是与本案合同附表中载明的项目名称不相符合。九泰公司使用与本案合同没有关联的项目进行索兑,欺诈意图明显。
另,中冶公司于2018年4月底之前即向九泰公司交付了全部货物,2018年9月17日双方进行结算并签订工程结算书。在此期间九泰公司并未对案涉货物提出质量异议。且九泰公司于2018年12月即付清全部货款,之后一直到2019年10月份之前,除九泰公司曾于2019年4月份在第一份独立保函到期之前进行过索兑以外,九泰公司都没有向中冶公司正式主张过质量异议。在保函到期的前五天,九泰公司向建行东丽支行提出索兑申请,如前所述,索兑材料无法证实中冶公司的供货存在质量异议。退一步讲,现在距离中冶公司交付全部货物已经过去两年半有余,在这期间九泰公司始终未能提交案涉项目的实际使用方巴拿马铜矿厂或者九泰公司的上游公司ACT公司出具的向九泰公司正式索赔的证据或者九泰公司因为中冶公司的违约行为而另行支出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将欺诈类型化为无真实交易、单据欺诈和明显滥用付款请求权三类情形。本案中,九泰公司作为受益人存在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却故意隐瞒事实,仍提交表面与保函条款相符的单据如付款请求书和违约声明,诱使开立人错误付款,故该种滥用付款请求权的行为应构成欺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件,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地认定构成独立保函欺诈,并且不存在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情形的,应当判决开立人终止支付独立保函项下被请求的款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台州九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申请索兑保函(编号191207800000088)的行为构成独立保函欺诈而无效;二、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终止向被告台州九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保函(编号191207800000088)项下款项人民币1130147.22元。案件受理费14970元,由被告台州九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九泰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编号E2015097项目合同,证明2016年10月之前,中冶公司系ACT公司的钢结构承包商;
第二组证据,九泰公司与中冶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两份、钢结构购销合同一份,证明2016年10月以后,案涉项目工程由九泰公司承包,九泰公司又将钢结构的加工制造工程分包给中冶公司,双方之间先后签订三份合同;
第三组证据,九泰公司与ACT公司签订的项目合同六份、中冶公司发给ACT公司的邮件以及由中冶公司委托天津唯实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无损探伤报告,证明ACT公司与九泰公司签订的项目合同与其之前与中冶公司签订的合同模板一致,所有钢构件均需要提供无损探伤报告系交易惯例;
第四组证据,百度百科关于无损探伤检测的概念;
第五组证据,九泰公司向中冶公司发送的邮件三份,证明九泰公司多次发邮件给中冶公司,要求其提供无损探伤检测报告,中冶公司均不予回复;
第六组证据,一审九泰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中第15页至21页的中文翻译内容,证明中冶公司提供的钢结构柱子的制作与制作图纸有偏差,支撑和强筋的夹板没有按照图纸安装;
第七组证据,2017年12月5日中冶公司发送给九泰公司的邮件,证明第六组证据中的钢构件系案涉合同项下钢构件。
对于电子邮件证据,九泰公司均提供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明对应的电子数据文件,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已经存在且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
中冶公司对九泰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以及邮件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且认为与本案诉争内容不具有关联性;对第六组证据认为一审中九泰公司已经提交,以一审质证意见为准,且认为与案涉合同无关;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中冶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ACT公司和单恭在澳洲公司登记机构登记资料及翻译件,证明ACT公司的董事和董事秘书单恭是九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九泰公司与ACT公司之间为关联公司,九泰公司的索赔依据均是ACT公司制作或者九泰公司与ACT公司之间制作的文件,保函索赔依据都是不客观证据,欺诈故意明显;
第二组证据,(2020)浙10民初353号案件判决书及银行交易凭证,(2020)浙10民初365号案件判决书及银行交易凭证,证明中冶公司与九泰公司签订的合同中,九泰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质保金或索赔质量保函,拒不支付合同尾款是九泰公司的惯例,且在上述案件及本案一审中,九泰公司的代理人均当庭承认无论是ACT公司还是项目业主第一量子公司均没有实际扣划款项,要求其承担质量责任,故九泰公司所谓的因质量问题遭受的损失是完全不存在的,九泰公司索赔保函欺诈故意明显。
九泰公司对中冶公司提供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ACT公司与九泰公司系依据两个国家法律所成立的两家公司,是完全独立的两个商业主体,分别按照自己国家的法律及商业规则经营,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关于ACT公司向九泰公司提出的质量索赔,是在应付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相应款项,扣除金额一千余万元,目前因九泰公司还在与ACT公司合作,案涉项目没有进行整体结算,故没有形成书面结算单。
建行东丽支行对九泰公司及中冶公司的证据均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核,认证如下:对九泰公司提交的第一、二、五、六、七组证据材料以及中冶公司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因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但至于能否达到九泰公司提出的证明中冶公司提供的货物和服务质量存在不符合基础交易合同约定的证明目的,以及中冶公司提出的证明九泰公司存在保函欺诈故意的证明目的,将在裁判理由部分综合阐述。对第三组证据材料即九泰公司与ACT公司签订的项目合同六份、中冶公司发给ACT公司的邮件以及由中冶公司委托天津唯实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无损探伤报告及第四组证据即百度百科关于无损探伤检测的概念,中冶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相关项目合同系九泰公司与案外人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上述合同条款不能直接约束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即九泰公司据此主张中冶公司具有交付无损探伤报告的合同义务依据不足,故上述证据与本案诉争法律关系不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待证事实亦缺乏证明力,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二审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九泰公司是否构成独立保函欺诈,换言之,中冶公司能否以独立保函欺诈例外原则请求终止支付保函项下款项。
一、关于案涉独立保函欺诈纠纷的审查范围与证明标准
独立保函是适应国际商事交易实践和国际惯例而产生的一种新类型担保方式,突破了普通担保的从属性,独立于基础合同,只要受益人提供了表面与保函条款相符的单据,担保人就必须承担无条件的偿付责任。案涉保函系由中冶公司以九泰公司为受益人向建行东丽支行申请开具,保函明确载明“本保函为不可撤销、见索即付的独立保函”,即案涉保函具有独立性、单据性特征,独立于基础交易法律和其他法律关系,开立人仅处理单据,不受基础交易法律关系和独立保函申请法律关系的有效性、修改、转让、履行等情况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独立保函规定》)第六条,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独立保函条款之间、单据与单据之间表面相符,并请求开立人依据独立保函承担付款责任的,开立人应当依据“先赔付,后争议”的原则见索即付,而不能援引基础交易关系或独立保函申请关系对付款义务提出抗辩。但,当受益人违背诚实信用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利用独立保函进行欺诈时,开立人可以援引保函欺诈例外进行抗辩并终止支付。据此,独立保函欺诈作为独立保函独立性原则的唯一例外,法院审理该类纠纷案件,虽可以突破不受基础法律关系影响的阻却,但对基础交易的审查范围与程度应当坚持有限必要原则,审慎干预独立保函独立性,以维护独立保函金融信用流通之功能。本案中,中冶公司与九泰公司签订的《钢结构购销合同》即本案的基础合同,其性质、效力、具体履行情况等不应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但本案可以审查认定基础交易中与中冶公司主张的保函欺诈相关的事实,如中冶公司的基础合同项下的义务范围、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等,以判定受益人九泰公司是否存在保函欺诈情形。根据庭审意见,中冶公司主张九泰公司申请兑付保函的行为构成《独立保函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第二、四、五种独立保函欺诈情形,则中冶公司应当举证证明且达到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地认定受益人九泰公司构成独立保函欺诈。
二、九泰公司有无提交伪造或内容虚假的第三方单据
中冶公司主张九泰公司构成《独立保函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保函欺诈情形,即“受益人提交的第三方单据系伪造或内容虚假”。案涉保函第二条已经明确了受益人申请兑付保函的单据条件,现九泰公司申请兑付保函时已提交了符合案涉保函规定形式的付款请求书及保函正本,开立人建行东丽支行对此亦无异议,虽九泰公司亦提交了案涉合同项下钢构件出厂前的检测报告、部分与案涉合同无关的检测报告及其他佐证材料,但并非独立保函载明的单据条件,故九泰公司提交的佐证材料不应作为开立人兑付独立保函时的审查内容,否则将违背独立保函的独立性特征及“先赔付,后争议”的处理原则。即使中冶公司认为上述佐证材料不能作为其提供案涉合同项下产品及服务具有质量问题的依据,但中冶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上述材料系伪造或内容虚假,故对中冶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三、九泰公司是否存在明显滥用保函付款请求权的欺诈情形
中冶公司主张九泰公司还构成《独立保函规定》第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保函欺诈情形。《独立保函规定》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受益人确认基础交易债务已得到完全履行或者确认独立保函载明的付款到期事件并未发生”;第五项规定“受益人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的其他情形”,该两项情形可以归纳为受益人明知其已经没有或丧失保函索赔权,仍滥用保函付款请求权的欺诈情形,结合本案,中冶公司是否存在未完全或适当地履行基础合同项下义务的情形,是本案审查判断九泰公司是否滥用保函索赔权构成独立保函欺诈的关键。九泰公司于一审中提交了经公证保全的电子邮件信息,邮件内容载明为“E2017043其中一个支架的现场整改NCR文件”,并附钢构件照片,照片中显示的钢构件编号与九泰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七,即中冶公司向九泰公司发送的邮件附件装箱单中同一项目编号下的钢构件编号相互对应,且该项目编号亦载明于中冶公司与九泰公司签订的《钢结构购销合同》即案涉基础合同清单中,能够证明ACT公司曾就案涉基础合同项下钢构件现场整改情况及费用与九泰公司进行交涉,案涉钢构件质量存在争议,即中冶公司的举证尚未达到《独立保函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地认定构成独立保函欺诈”的证明要求,故中冶公司主张九泰公司存在明显滥用保函付款请求权的欺诈情形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中冶公司通过建行东丽支行向九泰公司出具的独立保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冶公司并无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九泰公司存在《独立保函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法定欺诈情形,九泰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0民初953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冶天工(天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9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970元,均由中冶天工(天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立群
审 判 员 王振英
审 判 员 姜 楠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朱茜茜
书 记 员 符 笛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独立保函欺诈:
(一)受益人与保函申请人或其他人串通,虚构基础交易的;
(二)受益人提交的第三方单据系伪造或内容虚假的;
(三)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认定基础交易债务人没有付款或赔偿责任的;
(四)受益人确认基础交易债务已得到完全履行或者确认独立保函载明的付款到期事件并未发生的;
(五)受益人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人民法院经审理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件,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地认定构成独立保函欺诈,并且不存在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情形的,应当判决开立人终止支付独立保函项下被请求的款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