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天工(天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天津市澳瑞德五交化销售有限公司、中冶天工(天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04民初11898号
原告:天津市澳瑞德五交化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密云路与黄河道交口西南侧北方城2区2#—113。
法定代表人:王聚英,经理。
被告:中冶天工(天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营城工业园营城街55号。
法定代表人:范志富,经理。
原告天津市澳瑞德五交化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冶天工(天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
原告天津市澳瑞德五交化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44995.8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142639.73元;3.判令被告以244995.8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3.85%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被告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采购焊钉、螺母等货物,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4995.81元及逾期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讼。
被告中冶天工(天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双方涉诉的《物资采购合同》明确约定,由被告中冶天工(天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查,被告中冶天工(天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依法移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李 津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赵熠彤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协议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移送管辖】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