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16民初31114号
原告:江苏向利防静电装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经济开发区东方东路129号。
法定代表人:周喜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商夏,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芳,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冶天工(天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营城工业园营城街55号。
法定代表人:范志富,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向利防静电装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冶天工(天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原告江苏向利防静电装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属自愿,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向利防静电装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江苏向利防静电装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审判员 王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戛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