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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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民终9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九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城北大道(西)17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冶天工(天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营城工业园营城街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台州九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冶天工(天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10民初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10月11日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平台进行了质证。上诉人九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及被上诉人中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九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中冶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中冶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中冶公司交付的货物质量存在缺陷。一审判决书中认定“除了双方均认可的1000美金,九泰公司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中冶公司存在不配合检测行为造成九泰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中冶公司不提供无损探伤报告造成九泰公司具体的损失情况”,九泰公司认为提供无损探伤报告系中冶公司法定及合同约定义务,未提供无损探伤报告的,理应认定交付质量不合格:1.本案货物性质为承揽合同关系,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现行《民法典》第七百八十条亦有相同内容的规定。2.中冶公司负有提供无损探伤报告的法定义务:本案中,中冶公司承揽加工的是钢结构,合同三附件中标明中冶公司的工作内容包括:“下料、组对、焊接、修磨、打砂、喷漆、标记”。其中焊接是钢结构加工制作中的关键步骤,要选择合理的焊接工艺和方法,严格按要求操作。根据《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5-2001)5.2.4的规定,一级焊缝检测比例为100%,二级焊缝检测比例为20%。另根据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通知》建标【2002】11号文件规定,GB50205-2001的5.2.4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可见,焊缝检测是国家强制性标准中的强制性条文。同时,根据无损探伤检测的技术要求必须要在喷漆之前进行检测。因此,中冶公司在货物出厂之前就必须向九泰公司交付无损探伤报告。3.中冶公司负有交付无损探伤报告的约定义务:(1)九泰公司与中冶公司转包之前,中冶公司直接从ACT公司承包钢结构的生产制造工程。中冶公司曾提供过其与ACT公司之间的项目合同,该合同系格式合同,除了项目名称、合同金额、生产日期、交货日期有区别外,其它内容与九泰公司与ACT公司签订的项目合同是一致的。项目合同的最后一条约定:“制造商应提供测试的证书文件和符合要求的确认MDR的内容应结构清晰表述合同。MDR至少应包括目测记录和尺寸检测记录、焊接规范、焊工资质记录、漆膜测试记录、无损探伤报告、材质证书和一份完整的ITP。”ACT公司发包的钢结构工程需要提供无损探伤报告是约定的义务,是国际惯例。(2)九泰公司与中冶公司之间共计签订过三份转包合同,合同的框架条款均是一致的,合同履行的模式也是基本一致,之前的两份合同履行,中冶公司均交付了无损探伤报告。可见,无损探伤报告是九泰公司与中冶公司之间的合同义务,是交易惯例。(3)本案九泰公司与中冶公司之间的合同系对ACT公司与九泰公司之间合同的转包,本案合同附有ACT公司与九泰公司之间的合同项目号。同时,依据九泰公司一审证据3中可见,ACT公司将本案项目的ITP(质量计划)发送给中冶公司,在ITP中明确了5.4坡口焊、角焊需要10%进行检测。综上可知,中冶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明确知晓自己需要交付无损探伤报告。4.一审中查明,中冶公司至今未提供涉案钢结构的无损探伤报告,违反了国家对于钢结构质量检测的强制性规定,理应视为质量不合格。
二、在生产过程中,九泰公司已经发现中冶公司存在质量问题,但是中冶公司拒绝整改。合同第十三条第2款,乙方的工作中有8项具体的要求,其中第2项的要求是:服从甲方对生产中的技术、安全、进度、质量的监管和协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九泰公司有派驻自己公司的质检人员以及聘请了第三方检测机构intertek公司派驻在生产加工现场,同时,ACT公司有派驻质检人员。在生产的检测中发现中冶公司生产的钢结构存在质量问题,质检人员填写不合格项报告(NCR),中冶公司要根据不合格项报告中所提出的问题及时去整改,并且提交整改报告和照片。但是,中冶公司极度不配合,对于质检人员及第三方检测机构所提出的质量问题,一律不签字,至今也没有提供整改报告,九泰公司有理由怀疑中冶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三、因质量存在问题,中冶公司不具备本案的付款请求权。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保函系不可撤销、见索即付的独立保函,在中冶公司已支付九泰公司1130147.22元保函赔付款项的情况下,九泰公司主张不返还中冶公司款项,应提供证据证明中冶公司提供的货物或服务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九泰公司具体损失等于或超过1130147.22元金额”。九泰公司认为现有证据已经证明本案案涉货物质量存在问题,中冶公司不具有本案的付款请求权,具体如下:1.本案货物系钢结构,施工及使用过程周期很长,客观上很难在短期内就产生很直接的经济损失。正因如此,国家才会对钢结构的质量强制规定需要进行检测。2.本案资金是质量保证金,在中冶公司未交付质量证明且能够初步证明案涉钢结构存在质量未整改的情况下,九泰公司有权拒绝向中冶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3.相关案例中也有法院认定未交付无损探伤报告的可以无需支付货款:如(2016)冀09民终2246号,其中一审法院认定“对于型号为540*20的钢管,河北津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提交《对不锈钢426*8mm管子问题的处理协议》证实浙江景宁方达不锈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并未按约定提供该型号钢管的无损检测报告,浙江景宁方达不锈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亦并未举证证实其履行该项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后对于型号为540*20的钢管一审法院并没有支持该案原告的货款诉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中冶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一、案涉合同项下保函有效期即为质保期。除中冶公司认可的1000美元外,九泰公司在货物交付至保函有效期届满这段时间内未提出任何其他质量问题索赔及相关损失证据,其返还质保金期限已届满,应及时返还。质保期后九泰公司提出的所谓质量索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合同没有约定、法律法规亦无规定中冶公司有义务提交无损探伤报告。另外,九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没有无损报告是否产生实际损失,及具体损失金额,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九泰公司与ACT之间所谓的索赔报告未在保函有效期及此前历经三年的诉讼程序中提出,且二者之间系关联公司,故其以ACT的索赔报告要求扣除质保金的理由不能成立。自2020年新冠疫情开始,中冶公司经营状况极为困难。九泰公司又恶意占有其巨额质保金,导致中冶公司雪上加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冶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九泰公司返还中冶公司1123427.82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LPR的4倍标准计算的利息;2.请求判令九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8日,中冶公司与九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TS-2018-DD-SC001号巴拿马项目煤铜矿后续钢结构工程《钢结构购销合同》。合同第八条约定,最后一批货物离场前双方办理结算,九泰公司付至结算额的100%,中冶公司开具5%的质量保函(一年期)。2018年9月17日,双方签署“工程结算单”,九泰公司于同年12月付清结算款。中冶公司即申请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东丽支行)向九泰公司出具一份《质量保函》,最高限额1130147.22元,该保函为见索即付、不可撤销的独立保函。九泰公司如认为中冶公司提供的货物或服务的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只需向银行提供符合要求的付款请求书和保函正本原件,银行即根据九泰公司请求支付的金额兑付。2019年10月21日九泰公司以货物质量问题为由,向案外人建行东丽支行索赔保函项下全部款项,中冶公司随即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申请止付令,并起诉九泰公司保函欺诈,请求法院判决终止支付保函款项。后经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独立保函纠纷下对基础交易的审查应坚持有限及必要的原则,对保函索赔应坚持“先赔付,后争议”的处理原则,故根据九泰公司提供的一份内容为“E2017043其中一个支架的现场整改NCR文件”的邮件,可以证明中冶公司制作的一个支架需现场整改且支出1000美元,钢结构构件质量存在争议,进而认为不能认定九泰公司存在保函欺诈情形,银行应向九泰公司兑付保函。2021年9月,建行东丽支行向九泰公司兑付1130147.22元。质量保函是在交货后,为担保中冶公司提供货物及服务的质量而设,作用等同于质保金,保函期限等同于质保期限。上述邮件中亦载明“由于费用不多,可以考虑先备案,用于今后和供应商协商质保金事宜”,可见九泰公司亦认可保函作用等同于质保金。九泰公司应按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在限额下索兑保函。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维护独立保函特殊担保价值,“先赔付,后争议”,对实际维修费用不作审查,银行直接按照九泰公司主张金额兑付。现保函已赔付,中冶公司有权对案涉合同项下货物的质量维修费用提出异议。九泰公司有证据证明的维修费用仅1000美元,超出1000美元的部分无任何证据支撑。故中冶公司有权主张九泰公司将超出1000美元的部分返还。按照前述邮件发送日期2019年4月3日的汇率1美元兑人民币6.7194元,1000美元折合人民币6719.4元,九泰公司应当返还1123427.82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中冶公司、九泰公司于2018年1月8日签订编号为TS-2018-DD-SC001号的《钢结构购销合同书》。中冶公司负责巴拿马煤铜矿后续钢结构工程构件的供应,合同款项为24770697.39元,工期自2017年11月23日至2018年4月25日。合同第八条约定,最后一批货物离场前双方结算,九泰公司支付至结算款的100%,中冶公司开具5%的质量保函。2018年9月17日,双方办理结算,九泰公司将本合同项下货款全部支付完毕。因中冶公司申请,建行东丽支行于2019年5月17日开具了以九泰公司为受益人的最高额为1130147.22元的质量保函,保函有效期截止日为2019年10月25日。质量保函第一条规定,本保函为不可撤销、见索即付的独立保函。质量保函第二条规定,在本保函的有效期内,如保函申请人提供的货物或服务的质量不符合基础交易合同约定,我行将在收到你方提交的符合下述要求的付款请求书及本保函正本原件后十个工作日内,以上述保函金额为限向你方支付相应款项。质量保函第三条规定,本保函金额将随保函申请人逐步履行基础交易合同项下的义务以及我行已向你方支付的金额而自动作相应递减。九泰公司于2019年10月17日向建行东丽支行提出保函项下付款请求。中冶公司于2019年11月19日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九泰公司申请索兑质量保函的行为构成欺诈而无效、建行东丽支行中止支付质量保函项下1130147.22元等,该院作出(2019)津0110民初9531号判决,认定九泰公司申请索兑保函的行为构成独立保函欺诈而无效、建行东丽支行终止向九泰公司支付保函项下款项1130147.22元。九泰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冶公司并无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九泰公司存在《独立保函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法定欺诈情形,故于2021年7月26日作出(2021)津03民终1504号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中冶公司的诉讼请求。后中国建设银行通过中冶公司账户向九泰公司划拨1130147.22元的保函赔付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因九泰公司为外国法人独资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本案参照涉外商事案件程序审理。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津03民终1504号判决后,中国建设银行通过中冶公司账户向九泰公司划拨1130147.22元保函赔付款项的事实清楚,现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因中冶公司提供的货物或服务质量造成九泰公司损失的具体金额以及九泰公司是否应返还中冶公司款项问题。中冶公司主张(2021)津03民终1504号判决对保函索赔坚持的是“先赔付,后争议”的处理原则,中冶公司对于已支付的1130147.22元保函赔付款项里需扣除1000美金没有异议,故九泰公司需返还中冶公司1123427.82元款项。九泰公司则主张中冶公司不配合检测违反合同约定,增加加工厂导致九泰公司损失165255美金,未提供无损探伤检测报告等,中冶公司已付的1130147.22元不足以赔偿九泰公司损失,故九泰公司不应返还中冶公司款项。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保函系不可撤销、见索即付的独立保函,在中冶公司已支付九泰公司1130147.22元保函赔付款项的情况下,九泰公司主张不返还款项,应提供证据证明中冶公司提供的货物或服务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九泰公司具体损失等于或超过1130147.22元金额。但除了双方均认可的1000美金,九泰公司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中冶公司存在不配合检测行为造成九泰公司经济损失;不能证明增加加工厂产生的费用应由中冶公司承担,九泰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前亦未涉及增加加工厂产生的费用,且不能证明增加加工厂产生的费用与质量问题有关;亦不能证明中冶公司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有提供无损探伤检测报告的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以及中冶公司不提供无损探伤报告造成九泰公司具体的损失情况。因此,九泰公司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双方对于1000美元的损失换算成人民币为6719.4元没有异议,故九泰公司应返还中冶公司1123427.82元款项。至于1123427.82元款项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自2021年11月11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五百八十三条、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九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中冶公司1123427.82元款项,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二、驳回中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911元,由中冶公司负担911元,由九泰公司负担14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九泰公司负担。
二审中,九泰公司提供如下新证据:1.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通知,证明GB50205-20015.2.4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中冶公司必须提供无损探伤报告以证明其对案涉钢结构焊缝进行过检测;2.非破坏性检查-超声自动检查报告(编号:1824-UT-SS-007)(英文版)、中文翻译,证明中冶公司所加工的图纸编号:314-SS-DRG-0063-2节点4涉及的8各构件焊接质量有严重问题,测试的16条焊缝全部没有通过的事实;3.通用检查报告(编号:1824-IR-SS-070)(英文版)、中文翻译,证明上诉人所加工的图纸编号:314-SS-DRG-0063上的起重机架G3焊接质量有问题,接头有孔隙、夹碳和异物且缺乏融合的事实;4.巴拿马项目E2015097质保金邮件记录,证明该邮件系ACT公司发给中冶公司的邮件及中冶公司存在质量问题;5.营业执照,证明证据2、3的翻译系通过有资质的翻译机构翻译;6.临海市公证处公证书,证明证据2、3、4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
中冶公司质证认为:1.证据1为九泰公司一审提交证据8,非新证据。中冶公司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没有文字表述中冶公司须提供无损探伤报告,以及中冶公司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2.证据2、3、4、6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首先,邮件及附件两份检测报告涉及的是E2015097项目,系双方2016年10月合同项下的项目,非案涉合同项下项目编号。其次,两份报告显示检测时间是2017年7月,彼时案涉合同尚未签订并履行。最后,E2015097项目质保金已经付清,双方不存在争议。3.证据5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联性,与待证事实无关。
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系国家标准,一审中九泰公司已提供(证据8),并非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证据2、3显示的检查日期为2017年7月11日、12日,在本案《钢结构购销合同书》签署及约定的工程开始日之前,故与本案不具关联。证据4系巴拿马项目E2015097质保金,系在先(2020)浙10民初353号判决已处理事项,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故对证据1、2、3、4不予采信。对证据5、6,由于只是辅助说明证据2、3、4,故也不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涉及:一审判决认定的九泰公司因涉案产品质量应当返还的款项数额是否正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对此分析如下:
本案当事人间签订的《钢结构购销合同书》,从内容看系承揽关系。九泰公司在合同履行完毕后提出质量异议,并通过银行保函取得赔付款项1130147.22元的事实清楚。保函只是一项书面担保凭证,它虽然能够保证收款人在发生质量纠纷时按照保函独立原则先行取得保函记载保证金的权利,但并不免除其在基础合同项下就质量纠纷所导致损失的举证义务。回到本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中,中冶公司对于已支付的1130147.22元保函赔付款项里需扣除1000美金没有异议,除此之外,九泰公司主张中冶公司违反质量方面的法定义务,但并未举证证明涉案承揽合同项下因质量问题所导致的损失,故一审判决认定九泰公司需返还中冶公司1123427.82元款项,并酌情确定自2021年11月11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并无不当。二审中,九泰公司依然未能证明其损失。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九泰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九泰公司因涉案产品质量应当返还的款项数额错误,但其除中冶公司自认应当扣除的1000美元外,并未证明其主张的损失数额,故一审判决认定其应当返还已收取的保函赔付款项1130147.22元之中的1123427.82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九泰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与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11元,由台州九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O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