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牌洲湾广告科技有限公司

武汉牌洲湾广告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合源大象地铁广告文化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02民初5686号******
原告:武汉牌洲湾广告*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青菱都市工业园白沙洲中心小企业城二期第39幢1-5层1号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合源大象地铁广告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城十二路湖北现代五金机电城综合楼5楼519室(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牌洲湾广告*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牌洲湾公司)诉被告武汉合源大象地铁广告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源大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11月2日作出(2017)鄂0102民初1930号民事判决。牌洲湾公司不服,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牌洲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合源大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牌洲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23,972.3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4日,我公司与合源大象公司签订《地铁广告制作年度协议书》,约定牌洲湾公司为合源大象公司制作地铁广告,每三个月结算一次,在收到发票15个工作日内结清款项。协议签订后,牌洲湾公司按照合源大象公司的指示制作广告产品并配送至合源大象公司验收,经对账确认后开具发票。但自2016年1月至11月,牌洲湾公司共供货882,424.38元,合源大象公司仅支付货款258,452元。经多次催要,合源大象公司仍未支付欠付的623,972.38元货款,故我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合源大象公司辩称,本案牌洲湾公司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我方没有与牌洲湾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是与武汉市鑫威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威鹏公司)发生的业务往来,金额结算与支付都是与鑫威鹏公司;牌洲湾公司基于错误的诉讼主体陈述了错误的事实和理由,牌洲湾公司在事实和理由部分清楚表明,其按照合源大象公司的指示制作广告并验收,并且对账确认开具发票,这正是合源大象公司与鑫威鹏公司的过程。******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甲方落款处为合源大象公司与乙方牌洲湾公司签订《地铁广告制作年度协议书》一份,就武汉地铁喷绘制作项目约定双方合作期限为1年,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服务内容包括武汉地铁内灯箱广告画面、特殊位广告画面、大型墙画、主体站厅及其他墙贴、梯牌、车门贴、车椅贴、车厢海报等的喷绘制作及喷绘制作过程中的量度尺寸、取件、试样、文件修改、输出、冷裱、报装、运输、培训及保质期服务,电子文件内容及尺寸的修改;甲方在小样确认后,填写“制作委托单”,以QQ或邮件方式发送至乙方作为制作成品的确认,双方凭借制作委托单于每月26日核算当月(即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制作费,签订对账单,经双方盖章确认后作为结算依据;每3个月结算一次,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发票及当期对账单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制作款项;乙方把广告画面送到甲方的指定地点,经甲方或甲方指定委托人验收后,如不合格,乙方应在24小时内重新制作送货;乙方提供与对账单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该合同盖有牌洲湾公司印章及印文为合源大象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
2016年1月至10月,牌洲湾公司根据合源大象公司指示制作广告画面,并将相应的广告画面送至合源大象公司指定的地址。牌洲湾公司每次送货均制作表格,列明送货内容、材质、规格、单价、数量及金额,确认收货签字处均有**签名。2016年4月24日至2016年7月18日期间,鑫威鹏公司共计向合源大象公司开具8*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分别为41,509.09元、66,943元、96,287元、100,000元、104,701.50元、77,783.79元、29,113.29元、100,000元。牌洲湾公司认为,前述款项系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间广告画面的制作费用。2016年7月后再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签字的送货单显示,2016年7月至10月牌洲湾公司送货额分别为78,181.83元、46,402.42元、44,523.11元、18,714.07元。******
另查明,合源大象公司为支付广告喷画费用于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分四次向鑫威鹏公司账户转账支付41,509元、66,943元、50,000元、100,000元。******
原一审中,鑫威鹏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与大象地铁签订合同,承揽大象广告及大象网络广告制作业务的都是牌洲湾,因牌洲湾无法开具大象地铁要求的增值税发票,我公司仅应法定代表人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代收款项,而合同的权利义务都属于牌洲湾,与我公司无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地铁广告制作年度协议书》、**签字的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武汉市鑫威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情况说明》、银行转账凭证、2016年4月发票、对账单及付款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牌洲湾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下单表及聊天记录缺乏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牌洲湾公司提交的武汉合源大象网络有限企业信息、2016年3-11月大象网络送货单及汇总表、聊天记录、鑫威鹏公司开具给武汉合源大象网络有限公司的发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承揽合同,是指由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是诺成合同、非要式合同,只需牌洲湾公司与合源大象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关系即可,书面合同是否签订对二者之间主要权利义务并无影响。根据牌洲湾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证实**系合源大象公司员工,其签收了牌洲湾公司制作完成的地铁广告,而合源大象公司对于定作广告业务本身并不否认,亦未否认欠付项目款的事实,只是认为合同相对人是鑫威鹏公司,则可以确定合源大象公司已经获取了由**签收的广告,也即牌洲湾公司已经完成了向合源大象公司交付工作成果的主要义务,合源大象公司应当支付相应报酬,合源大象公司提起对于合同公章的鉴定已无意义。合源大象公司虽然抗辩与其发生业务关系的是鑫威鹏公司,但是一方面,鑫威鹏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并不认可,另一方面,合源大象公司提交的业务对账单与牌洲湾公司自制的业务对账单在内容和项目金额上一致,可以认定属于同一笔业务,故对合源大象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牌洲湾公司的供货金额,2016年1月至6月,牌洲湾公司委托鑫威鹏公司开具了相应发票,金额共计616,337.67元(41,509.09元+66,943元+96,287元+100,000元+104,701.50元+77,783.79元+29,113.29元+100,000元)。2016年7月至10月,根据**签字确认的送货单,金额共计187,821.43元(78,181.83元+46,402.42元+44,523.11元+18,714.07元)。牌洲湾公司同时主*2016年3月至11月期间送货至武汉合源大象网络有限公司的款项,但武汉合源大象网络有限公司与合源大象公司系独立法人,与本案纠纷无关,本院不予处理。故牌洲湾公司送货金额共计为804,159.10元(616,337.67元+187,821.43元),合源大象公司已支付258,452元(41,509元+66,943元+50,000元+100,000元),还应支付545,707.10元,故对牌洲湾公司要求合源大象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合源大象公司未及时支付牌洲湾公司货款应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即以未付货款545,707.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牌洲湾公司起诉之日也即2017年2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对牌洲湾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合源大象地铁广告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牌洲湾广告*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45,707.10元;******
二、被告武汉合源大象地铁广告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牌洲湾广告*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545,707.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7年2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牌洲湾广告*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38元、保全费3,820元、邮寄送达费20元,共计13,878元,由原告武汉牌洲湾广告*技有限公司负担1,741元,由被告武汉合源大象地铁广告文化有限公司负担12,1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建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