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承揽合同,是指由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是诺成合同、非要式合同,只需牌洲湾公司与合源大象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关系即可,书面合同是否签订对二者之间主要权利义务并无影响。根据牌洲湾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证实**系合源大象公司员工,其签收了牌洲湾公司制作完成的地铁广告,而合源大象公司对于定作广告业务本身并不否认,亦未否认欠付项目款的事实,只是认为合同相对人是鑫威鹏公司,则可以确定合源大象公司已经获取了由**签收的广告,也即牌洲湾公司已经完成了向合源大象公司交付工作成果的主要义务,合源大象公司应当支付相应报酬,合源大象公司提起对于合同公章的鉴定已无意义。合源大象公司虽然抗辩与其发生业务关系的是鑫威鹏公司,但是一方面,鑫威鹏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并不认可,另一方面,合源大象公司提交的业务对账单与牌洲湾公司自制的业务对账单在内容和项目金额上一致,可以认定属于同一笔业务,故对合源大象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牌洲湾公司的供货金额,2016年1月至6月,牌洲湾公司委托鑫威鹏公司开具了相应发票,金额共计616,337.67元(41,509.09元+66,943元+96,287元+100,000元+104,701.50元+77,783.79元+29,113.29元+100,000元)。2016年7月至10月,根据**签字确认的送货单,金额共计187,821.43元(78,181.83元+46,402.42元+44,523.11元+18,714.07元)。牌洲湾公司同时主*2016年3月至11月期间送货至武汉合源大象网络有限公司的款项,但武汉合源大象网络有限公司与合源大象公司系独立法人,与本案纠纷无关,本院不予处理。故牌洲湾公司送货金额共计为804,159.10元(616,337.67元+187,821.43元),合源大象公司已支付258,452元(41,509元+66,943元+50,000元+100,000元),还应支付545,707.10元,故对牌洲湾公司要求合源大象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合源大象公司未及时支付牌洲湾公司货款应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即以未付货款545,707.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牌洲湾公司起诉之日也即2017年2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对牌洲湾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合源大象地铁广告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牌洲湾广告*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45,707.10元;******
二、被告武汉合源大象地铁广告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牌洲湾广告*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545,707.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7年2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牌洲湾广告*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38元、保全费3,820元、邮寄送达费20元,共计13,878元,由原告武汉牌洲湾广告*技有限公司负担1,741元,由被告武汉合源大象地铁广告文化有限公司负担12,1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建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