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牌洲湾广告科技有限公司

武汉牌洲湾广告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合源大象地铁广告文化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02民初1930号
原告:武汉牌洲湾广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合源大象地铁广告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萍(一般授权代理),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牌洲湾广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牌洲湾公司)因与被告武汉合源大象地铁广告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源大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7)鄂0102财保5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合源大象公司银行存款660,000元(人民币,下同)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牌洲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合源大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萍到庭参加诉讼。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牌洲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合源大象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货款623,751.38元及逾期利息(以623,751.38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7日起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合源大象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4日,我公司与合源大象公司签订《地铁广告制作年度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我公司为合源大象公司制作地铁广告,每三个月结算一次,在收到发票15个工作日内结清款项。协议签订后,我公司按照合源大象公司的指示制作广告产品并配送至合源大象公司验收,经对账确认后开具发票。但自2016年3月至10月,我公司共供货882,203.38元,合源大象公司仅支付货款258,452元。经多次催要,合源大象公司仍未支付欠付的623,751.38元货款,故我公司诉至法院。庭审中,牌洲湾公司确认合源大象公司未支付的货款应为624,242.86元,但不变更诉讼请求。
被告合源大象公司辩称:1、牌洲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我公司未与牌洲湾公司发生任何业务往来,我公司与武汉市鑫威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威鹏公司)虽未签订任何合同,但有业务往来,我公司确实差欠鑫威鹏公司款项,但与牌洲湾公司无关;2、牌洲湾公司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的身份。请求驳回牌洲湾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合源大象公司对牌洲湾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备案明细》、《回款记录》、照片、《情况说明》不予认可,对《民事裁定书》、《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1、该公司没有签订过《协议书》;2、《备案明细》中,在《送货单》上确认签字的“**”不是该公司员工,不能证明是与该公司的账目往来;3、《回款记录》是牌洲湾公司单方制作;4、照片拍摄地点是大象广告股份有限公司的办公地点,不能证明“**”与合源大象公司之间的关系;5、《情况说明》不具有证明力;6、牌洲湾公司作为原告主体错误,《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是合源大象公司与鑫威鹏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牌洲湾公司对合源大象公司提交的《业务对账单》、《汉口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部分账目不在起诉范围内,牌洲湾公司与鑫威鹏公司系关联公司,鑫威鹏公司系代收款项、代开增值税发票。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别认定如下:1、虽然合源大象公司提出对《协议书》上加盖的该公司“合同专用章”进行鉴定,但本院认为,即使该合同专用章真实、签订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仍然需结合双方是否存在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来认定本案所涉承揽合同纠纷的基本事实;2、名称为“大象网络公司”的一组《备案明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3、名称为“大象广告”的一组《备案明细》中,确认收货签字处签有“**”,经本院询问,合源大象公司否认该公司有名为“**”的员工。本院进一步调查“**”的身份,但牌洲湾公司提交的照片中仅有“**”的照片及电话号码,且该号码无人接听,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属社会保险管理处亦未查询到合源大象公司的参保信息,故本院无法确认“**”是合源大象公司员工,亦无法确认合源大象公司签收了牌洲湾公司诉称制作完成的广告,故对牌洲湾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合源大象公司对签订《协议书》提出的异议,依据现有有效证据,本院亦无法确认即使《协议书》真实,牌洲湾公司完成了该协议所约定的合同义务;4、《回款记录》、《情况说明》是牌洲湾公司单方制作,本院对此不予采信;5、《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业务对账单》、《汉口银行电子回单》虽可以证明合源大象公司与鑫威鹏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但与本案所涉争议无关。故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的无争议事实如下:牌洲湾公司与案外人鑫威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合源大象公司与鑫威鹏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合源大象公司自认差欠鑫威鹏公司货款未付,但目前差欠金额尚未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合源大象公司是否应向牌洲湾公司支付货款。牌洲湾公司认为该公司与合源大象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并实际完成了广告制作工作,合源大象公司的员工“**”已签收确认了工作成果,即视为合源大象公司已签收确认了工作成果,故合源大象公司应向牌洲湾公司支付欠付货款。但牌洲湾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以及合源大象公司签收确认了牌洲湾公司的工作成果,本院对合源大象公司关于该公司未与牌洲湾公司发生任何业务往来的抗辩予以采纳。对牌洲湾公司要求合源大象公司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牌洲湾广告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38元、保全费3,820元、邮寄送达费20元,共计13,878元,由原告武汉牌洲湾广告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解静娴
人民陪审员石俊
人民陪审员*念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尹代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