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牌洲湾广告科技有限公司

武汉牌洲湾广告科技有限公司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11民初5651号
原告:武汉牌洲湾广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洪山区青菱都市工业园白沙洲中小企业业城二期第39幢1-5层1号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
原告武汉牌洲湾广告科技有限公司(牌洲湾广告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牌洲湾广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牌洲湾广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519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公司司机,于2016年7月26日入职原告公司并签订《牌洲湾广告员工聘用合同》。2016年11月22日,被告驾驶原告所有的鄂A×××××小型汽车送货时,与案外人李柯驾驶的鄂A×××××大型汽车在国博大道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双方同等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无人员受伤,原告维修车辆共花费12851元。事后,被告擅自与事故对方达成和解,对方于2016年12月2日向被告***个人转账5194.7元。2016年12月5日,被告与公司简单交接后即离开,原告无法联系被告,后致函被告家属亦无人回应。
被告***辩称:本次事故属实,在事故中我所运送的货物有部分受损,因不能办理保险理赔,原告竟然要求我按照销售价格赔偿1700元,且我也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原告没有对我进行任何赔偿,都是我自己出资治疗的,所以我就离职了。我收取的5194.7元是我应得的工资,其余理赔款已经由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原系原告公司司机。2016年11月22日,被告驾驶原告所有的鄂A×××××小型汽车在送货途中与案外人李柯驾驶的鄂A×××××大型汽车在国博大道发生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支付了维修费12851元。因原告欲扣发被告工资用于其赔偿运送的货物损失,原告心生不满,于2016年12月2日,要求保险公司向其个人账户转账支付了车辆维修赔偿款5194.7元,剩余赔偿款支付给了原告。后被告于2016年12月5日与原告简单交接后即离开。
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对原告进行理赔,理赔款应归原告所有。被告以提取工资为由,私自截留了部分赔偿款,于法无据,属不当得利。被告的工资问题属于劳动关系解决的范畴,应另行主张,其截留的应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武汉牌洲湾广告科技有限公司519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熊伟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